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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贾向刚
联系方式:0355-5087224
注册时间:1996-03-13
公司地址:长治市故县东大街9号
简介:
钢铁冶炼;钢压延加工;炼焦及硫铵、焦油、粗苯生产与销售;耐火材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品、兴奋剂及危险剧毒品)、紧固件制品、金属制品、合金材料制品、五金交电制品、电器机械设备生产制造;硫磺、粗苯、煤焦油批发(无储存经营);会展服务;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劳务派遣;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电力业务:余压、余气、余热、农林生物质发电业务;养老机构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服务;特种设备生产:停车设备、设施及配件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改造;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停车服务;建筑施工:水暖电线安装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勘查、设计;企业管理咨询(中介除外);商务信息咨询(中介除外);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氧气(1.53亿方)、氮气(3.23亿方)、液氩(4030吨)、液氧(2052吨)生产(仅限分支机构动力厂经营);房地产开发(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矿山开采加工(仅限分公司经营);铁路客货运输(铁路运输仅限自备列);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住宿餐饮服务(仅限分公司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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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等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403民初1251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诉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被告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治市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灵,被告长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友,被告长治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283.9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1996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承建被告长钢公司钢城新区15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283.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钢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所诉单位名称与营业执照不一致;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996年7月10日至今提起诉讼,超过25年。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长治市住建局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1996年11月27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3、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为第一被告,承包人为原告,被告长治市住建局与本案的发承包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4、被告长治市住建局作为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监督交易行为,对合同进行监督,监督检查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5、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和施工队伍管理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为晋价涉字199xxxxx号,明确建设工程管理费包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概预算定额编制管理费,招投标管理费、该文件表明建设工程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收费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6、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施工合同关系和工程款的数额,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若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被告长治市住建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长钢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证: 1、15#楼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长钢公司钢城小区工程的事实。 2、便函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平米包干费和工程管理费22000元,该费用应当返还原告,李秀萍属于财务科。 3、长治市建设工程项目执法检查领导组办公室便函1份、分阶段决算报告1份,证明城建局帮助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4、工程结算书6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 5、收据9份,证明被告城建局为了建设样板工程,被告长钢将工程款转到城建局账户,城建局转给原告。 6、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会计账目1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城建局支付原告1248861.2元。 7、自制表格2份,证明剩余款项情况30283.96元。 8、信访函件6份,证明原告多年不间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9、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长钢公司质证意见:证1认可,与诉求无关,不能体现欠款金额。证2原件在原告手中,不符合常理,应在财务科存放。该便函没有体现原告的任何信息,交款人不清楚。收款人李秀萍现在不清楚该人员情况。根据公司内部调查,公司账目没有该款项。该材料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未出具收据。原告也未提供最终办理交款事宜长钢公司出具的收据。该便函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22000欠款的事实。证3体现不出决算情况。证4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之前决算没有效力,不予认可。证5、6真实性不认可,与长钢公司无关。证7无法确定是全部付款。长钢公司已经付清,无法证实真实性。证8信访发生在2005年以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信访相关材料无法反应具体事由。证9真实性认可,没有原始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进行过变更。缺乏说服力。 被告长治市住建局质证意见:证1与被告无关。证2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与被告无关。证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便函无法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帮助原告等进行工程结算。第二被告作为市场主管部门,其职责是监督,属于决算标准。证4未加盖公章,不认可。证5真实性认可,只是部分收据,不能反应付款情况。无法证明是为了建设样板工程给原告转的工程款。证6真实性无异议,不全面,无法证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248861.2元,实际数额为长钢转给城建局1279145.17元。城建局转给原告1278906.21元。证7原告对长钢支付城建局的总数无异议,在城建局支付原告的款项中,原告没有计算1996年7月23日支付的30000元。原告711716.04计算错误。实际数字为711761.04元。证8无法证明是基于本案进行的信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年存在民事诉讼,信访事宜与住建局有关,与本案无关。证9具有对外效力,且现在工商网显示原告为第一分公司。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长治市住建局举证: 1、明细账一份(复印件)共9页,证明被告长治市住建局与原告工程款往来情况。 2、原长治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故县办事处接收长钢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接收工程款情况。 3、长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收到原长治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故县办事处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欠款金额为238.96元。 对证1往来账目,原告也进行了举证,其证据内容中的283.96元与被告账目一致。证3所有的往来账目均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并且为统一账户,对于其中有争议的30000元,有银行凭证、明细,可以证明已到原告账户。 原告质证意见:证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2认可。证3真实性认可,1996年7月23日30000元没有原告收据。 被告长钢公司质证意见:证1、3与被告长钢无关,证2认可。 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长钢公司收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节,不予采信;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长治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长钢公司质证认可,予以采信;证据1、3原告对1996年7月23日的30000元付款存在争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长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名称为“长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长治市上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长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与“长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同一分支机构。 1996年原告承建被告长钢公司钢城新区15号住宅楼工程,1996年11月27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被告长钢公司将工程款交付建设监督部门被告长治市住建局的前身长治市城乡建设局所属的故县办事处,由长治市城乡建设局故县办事处转付原告,被告长钢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长治市城乡建设局故县办事处。 被告长治市住建局提供刘金贵明细账一份,证明现欠原告工程款283.96元未支付。经原告核对认为,被告长治市住建局提供的明细账记载的1996年7月25日及中国工商银行1996年7月23日汇票委托书中的3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没有收取。 原告提供便条一支,载明“财务科:小区15栋楼应交平米包干费(2元/㎡)计壹万两千元整(12000元)工程管理费壹万元(1万元),见字给予办理交费事宜。综合科,96.7.10.”注明:已收现金贰万贰仟元整。李秀萍,96.7.10。原告称被告长钢公司当时负责工程的领导曾告知其该款项不应该收取,应该退还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长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长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旭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宋司龙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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