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世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827民初1262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遂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川农商银行”)诉被告黄世彪、蓝琴贞、何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川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江和被告黄世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琴贞、何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遂川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世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1月14日利息51401.51元,同时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1.5倍(年利率13.545%)偿还(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蓝琴贞、何木英对以上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径行向原告给付。事实与理由:黄世彪于2017年3月11日,以经营化妆品为由,在遂川农商银行杨芬分理处申请借款200000元,遂川农商银行经审查同意贷款200000元给黄世彪,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世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29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9.0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7年3月31日,被告黄世彪在遂川农商银行提款200000元,贷款2020年3月29日到期,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还签订了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被告黄世彪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8年9月15日,之后未支付利息,该笔贷款现已到期,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置之不理,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而起诉,请求判如所列。
被告黄世彪辩称:其母亲何木英年龄大了,眼睛看不清,有糖尿病,身患生病,不要连累她。
被告蓝琴贞未予答辩。
被告何木英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被告黄世彪以经营化妆品为由,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即遂川农商银行杨芬分理处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蓝琴贞作为黄世彪的妻子和被告何木英作为黄世彪的母亲于3月11日当天向遂川农商银行杨芬分理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黄世彪的该200000元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遂川农商银行经审查后同意贷款200000元给黄世彪。2017年3月31日,被告黄世彪与遂川农商银行杨芬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化妆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9.0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提款时间为借款人于2017年3月31日一次性提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罚息,即逾期贷款罚
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7年3月31日,被告黄世彪在遂川农商银行提款200000元,提款后,被告黄世彪的利息还至2018年9月15日,截止到2021年1月14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1401.51元未归还。该笔贷款现已到期,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置之不理,分文未付,故而成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世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14日止的结欠的利息计51410.51元;对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的1.5倍(年利率为13.545%)计算偿还(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蓝琴贞和被告何木英两人对被告黄世彪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6元,由被告黄世彪、被告蓝琴贞和被告何木英等三人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裕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海亮
判决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