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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进
联系方式:0516-82630036
注册时间:2010-09-30
公司地址: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香山物流园办公楼三层、四层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人防工程设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管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砼结构构件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广告制作;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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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九红与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3442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九红与被上诉人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赵九红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原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黎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招聘上诉人的整个过程及工作的情况,上诉人是通过正当的招聘程序进入被上诉人公司,而一审未认定上述事实,反而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被上诉人同隧道郑州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项目经理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公司发放。3.黎某2和蒋大伟的转账是黎某2和蒋大伟之间的内部结算,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据此免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责任。综合,请二审法院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万融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以任何形式聘用过上诉人,也从未给上诉人安排过工作。上诉人从未有过入职手续,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社保记录等,也从未提供应该由用人单位发放的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被上诉人的人事管理基础制度有严格的录用标准,适用期,工资发放标准等。2、案外人蒋大伟系聘用上诉人赵九红的人员,蒋大伟是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蒋大伟在一审中及仲裁程序中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系蒋大伟聘用的人员。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过其与蒋大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蒋大伟多次给赵九红的发放工资记录。3、对于蒋大伟与道隧公司之间的关系有授权委托书及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证明。道隧公司从被上诉人承接工程,在管理协议中第六条第八款,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所聘用人员的工资、保险、培训等一切人力资源成本费用,均由道隧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系道隧公司聘用人员,应由道隧公司支付其工资。4、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黎某1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与上诉人相交近二十年,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已自认上诉人在蒋大伟处的工作也是证人介绍,况且证人早已于2018年4月10日不再担任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其在庭审中出具的所谓说明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 赵九红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资1793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江苏万融公司与隧道郑州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约定江苏万融公司将天津汉沽新建繁殖场项目承包给隧道郑州公司施工,其中约定“工程项目中所聘用的人员的工资、保险、培训等一切人力资源成本费用均由”隧道郑州公司承担。蒋大伟是隧道郑州公司项目部责任人。 2018年4月10日,江苏万融公司任命黎某2为江苏融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免去江苏万融公司总经理职务。2018年8月16日,黎某2与蒋大伟共同书写转账说明,认可项目部中赵九红的工资尾款为159300元,此款项已与黎某2结算完成,由黎某2代付此款,结算人为黎某2与蒋大伟。 2020年5月,赵九红以诉称理由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20]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不能证明赵九红与江苏万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赵九红的主张不予支持。2020年6月10日,赵九红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九红主张欠付的工资,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苏万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证明其为江苏万融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赵九红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赵九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苏03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中是责任主体,蒋大伟仅是项目实际负责人。证据2.被上诉人向正邦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证明蒋大伟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该项目施工由被上诉人主导。 二审审理查明,在江苏万融公司与隧道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中,蒋大伟是隧道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项目部责任人,且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玉浩 审判员崔金城 审判员吴晓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艳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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