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余、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382民初2760号
判决日期:2021-09-08
法院: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余与被告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钢集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被告凌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凌钢新区3号门西侧墙内杨树对原告口粮田的遮阴,并赔偿损失(以鉴定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2011年扩建新区,与原告口粮田相邻,被告所建围墙4-5米高,墙内栽植杨树有15米高。围墙对原告种植的果树和畜牧草上午遮阴,下午烘烤,影响生长;树根串到原告地里长成小树;被告施工遗留一条1米多宽、2米深的沟,未予恢复,导致原告耕地漏风,严重影响果树和畜牧草生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凌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围墙和院内杨树未对原告的果树等形成烘烤和遮阴,树根未串到墙外。围墙建设竣工后回填沟渠时,受到村民阻挠未能及时回填,但认为沟渠导致土地漏风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原告在口粮田上种植果树和畜牧草,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
原告王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照片3张。被告凌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宗地图;3.测绘图;4.围墙竣工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余系凌源市北街街道八间房村洼子店组村民,其家庭位于凌钢集团有限公司3号门西墙外有耕地1.16亩。凌钢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改扩建工程,征占洼子店组集体土地,其中包括王余家庭耕地,建成厂区后双方形成相邻关系。凌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围墙长313.79米;高2.8米;自然地面以下地基深度1.2米;围墙在征地红线内2.2米-2.5米。该公司在围墙内距墙约3米栽植速成杨,现杨树高约10余米。原告王余家庭在耕地原种植玉米,近年种植果树和畜牧草,因为种植受到围墙、树木影响,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许志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星儀
判决日期
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