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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9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荣欣
联系方式:18857037361
注册时间:2001-12-25
公司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区西安路156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公路管理与养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建筑劳务分包;测绘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物业管理;城市绿化管理;游览景区管理;建筑材料销售;蔬菜种植;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水果种植;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中草药种植;规划设计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建筑物清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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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都友建材有限公司、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302民初3547号         判决日期:2021-08-24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州都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宿州都友公司)诉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衢州市政公司)、宿州市城市城管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宿州城管局)及第三人李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皖1302民初101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宿州都友公司及被告衢州市政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都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团结和苏化林、被告衢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被告宿州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及第三人李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宿州都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材料款611894元及利息(以拖欠管桩材料款6118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管桩材料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桩基劳务费233568元;3、判令被告宿州城管局在欠付被告衢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衢州市政公司拖欠原告的管桩材料款和桩基施工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被告衢州市政公司承建宿州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该项目负责人季传军、杨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管桩材料并负责桩基施工,管桩料材现货现款,单价每米178元,桩基劳务费每米18元,李有良负责现场管理、收货、结算等。原告按要求供应管桩材料进行桩基施工,在原告供应管桩材料和施工期间,被告衢州市政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以单价每米178元,支付72米管桩材料款12800元(实际价款12816元)。因被告衢州市政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管桩材料款,原告不再供应管桩材料,民工仍继续施工,经双方核对原告供应管桩材料合计5195米,已付72米管桩款,尚欠5123米管桩款未付,双方在管桩材料收料单(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后被告支付管桩材料款30万元,余额管桩材料款及桩基劳务费,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宿州城管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衢州市政公司施工,因被告衢州市政公司拖欠原告管桩材料款和劳务费,被告宿州城管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其应对因该工程建设所产生的所有建设款项最终承担支付义务,是该工程建设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现宿州城管局仍欠衢州市政公司工程款。 被告衢州市政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管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建宿州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李有良购买管桩,由李有良提供部分管桩,被告已将管桩款全部支付给李有良。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其出具收货单、结算单等买卖合同凭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管桩材料款61189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有良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负责现场收货、管理,李有良出具的收货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桩基施工也没有委托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没有桩基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桩基劳务费2335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宿州城管局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被告衢州市政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衢州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涉案工程款尚未审计结束,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有良述称,管桩买卖款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但是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应向第三人提交发票和检测合格报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劳务费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衢州市政公司的答辩及第三人李有良述称,原告都友公司补充称: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政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李有良不存在买卖及劳务合同关系。李有良系被告衢州市政公司的员工,在工程施工期间代表被告衢州市政公司与朱广格、唐煜等人签收原告的货物,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宿州市城管局和衢州市政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衢州市政公司承建宿州城管局发包的“宿州市汴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工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因该工程在建设工程中需要使用混凝土管桩,宿州都友公司向该工地供应AB型管桩,由唐煜、朱广格、李根、李有良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管桩。2018年1月22日,经宿州都友公司与李有良结算,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0日,宿州都友公司共供应AB型管桩5195米,已付72米管桩款,尚欠5123米管桩款未付。2017年12月24日陈庆君向宿州都友公司股东廖团结账户支付管桩款12800元,2018年1月24日,陈庆君再次向宿州都友公司股东廖团结账户支付管桩款200000元,并注明杨俊垫付桩基款;2018年2月12日,李有良向廖团结银行账户支付管桩款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宿州都友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宿州市汴北污水处理厂项目材料供应商李有良混凝土管桩款两笔共计300000元。李有良认可管桩每米单价为178米。 另查明,衢州市政公司在2017年12月16日与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并委托其公司工作人员陈庆君负责验收、清点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李有良、朱广格、李根作为衢州市政公司的管桩验收人员在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衢州市政公司在其与淮北相海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协议》中,指定李有良为提货人,李有良、李根作为衢州市政公司的管桩验收人员在淮北相海预制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2日至2月8日的产品出库验收单上签字。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库单、宿州市汴北污水处理厂管桩收料单、银行转款凭证、《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管桩销售协议》、产品出库验收单、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州都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61160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11608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州都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管桩安装劳务费93510元; 三、驳回原告宿州都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宿州市城市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宿州都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5元,由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220元,原告宿州都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石少一 审判员杨浩 审判员付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希
判决日期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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