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8民初3009号
判决日期:2021-07-14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能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义,被告博天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博天环境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819059.09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清偿汇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博天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安徽华能公司作为收款人收到博天环境公司开具的可转让、票据号码为xxx,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29日,票面金额2819059.09元,出票人及承兑人皆为博天环境公司。安徽华能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博天环境公司按票面金额付款,但博天环境公司多次予以拒付,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安徽华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安徽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天环境公司答辩称:安徽华能公司所诉的汇票金额及欠付情况均认可。关于利息没有相关约定,并且安徽华能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安徽华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安徽华能公司作为该汇票收款人及最后持票人(未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经安徽华能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博天环境公司至今未承兑该汇票金额;
证据2、往来及交易征询函。证明博天环境公司欠付该汇票金额,博天环境公司并盖章确认;
证据3、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汇票到期后,安徽华能公司向博天环境公司要去支付欠付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博天环境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证据3未收到,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内容认可。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博天环境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博天环境公司虽否认收到证据3律师函,但认可律师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博天环境公司无论是否收到该函件,不影响安徽华能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票据权利。
博天环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博天环境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xxx),汇票记载了:出票日期:2019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月29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收款人安徽华能公司,票据金额为2819059.09元,承兑人博天环境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29日,能否转让:可转让。
庭审中,安徽华能公司称,本案诉争的汇票款系基于其与博天环境公司间的多年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向博天环境公司出售电缆而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博天环境公司予以认可。
庭审中,博天环境公司认可安徽华能公司所述汇票款,同意支付,但现无力偿还。
另查,安徽华能公司委托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28日,向博天环境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律师函就包括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拒付,要求博天环境公司支付汇票款共计3154613.89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票据金额2819059.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票据金额2819059.09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6元(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妍君
判决日期
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