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正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204民初957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正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与被告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第三人烟台泰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桂0204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原告正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桂02民终42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依法追加柳州卓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被告五菱公司、第三人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泰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泰隆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1886671.31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变更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泰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泰隆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886671.3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泰隆公司同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书》均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以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第三人泰隆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五菱公司辩称,第三人泰隆公司对其并不享有1886671.31元的债权,原告在未核实债权真实性的情况下受让第三人泰隆公司转让的债权,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向第三人泰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系代第三人卓通公司支付,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并不是被告明知第三人泰隆公司已转让债权却仍向其付款。本案发回重审系因第三人泰隆公司在原审时已进入破产程序,但第三人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向法院告知且继续参加诉讼,被告认可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结果。
第三人泰隆公司述称,2019年3月21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唐山德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泰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但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并未接管到公司财产、印章、财务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清、债权债务不明。2019年6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13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泰隆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因管理人并未接管到涉诉案件的相关资料,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卓通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仅为帮助法院查清事实参与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工装采购合同(HT-2417-2016)》《银行承兑汇票》《(2019)鲁0613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工装采购合同(HT-2417-2016)》《(2019)鲁0613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第三人卓通公司提交的《工装采购合同(HT-0288-2016)》《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8)鲁0602民初1026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61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602民初9168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2执3966号限制消费令》《(2019)鲁0602执437号限制消费令》《(2019)鲁0602执2320号限制消费令》,被告提交的《(2019)鲁0602执7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信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虽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莱山区税务局中第三人泰隆公司的开票信息以证实上述《发票开具信息》的开具情况属实,但该待证事项即第三人泰隆公司向被告开票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即便第三人泰隆公司如《发票开具信息》中载明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520918.9元(955760.69元+565158.21元)的发票,亦不能证明被告另向第三人泰隆公司支付上述发票对价1520918.9元货款的事实;相反,在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信息》中,还包含2018年10月22日泰隆公司向卓通公司开具的1010122.05元票据,该发票既已对应案涉争议的原告主张被告向泰隆公司支付而被告主张系其代卓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则该100万元款项就与被告向泰隆公司开具的1520918.9元发票无关,原告该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及第三人卓通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回执》《申请函》《银行承兑汇票》,本院在下文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卓通公司因采购工业品事宜与泰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0288-2016的《工装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交货验收、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采购工业品事宜亦与泰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2417-2016的《工装采购合同》,合同亦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交货验收、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日,原告正恒公司与第三人泰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泰隆公司将其截止协议签订时对被告五菱公司享有的1886671.3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的还款日为2018年10月31日。双方还约定协议生效后泰隆公司及时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2018年10月8日,泰隆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其上载明泰隆公司将被告欠其的1886671.31元于2018年9月1日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该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泰隆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寄出,并由被告在2018年10月11日签收。
2018年10月20日,卓通公司向泰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其上载明卓通公司委托被告为合同编号为HT-0288-2016的《工装采购合同》中发生的100万元款项向泰隆公司付款,被告亦在落款处注明“情况属实,同意代为付款。”
同日,泰隆公司向卓通公司出具《回执》,其上载明泰隆公司已收到卓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并同意由被告代付款项。
其后,被告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出票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泰隆公司。
2018年10月22日,泰隆公司向卓通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01012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泰隆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5日,2017年9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树彬变更为许倩倩。2019年3月21日,因泰隆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唐山德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泰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9年6月10日,因泰隆公司未能移交公司财务账簿、重要文书等资料,导致该案无法进行清算,且已查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也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13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泰隆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正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烟台正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曾锐
人民陪审员马莉君
人民陪审员易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佳毅
判决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