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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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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东进
联系方式:021-62960162-601
注册时间:2012-06-19
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平福路1236号5幢334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从事计算机信息技术、海洋石油科技、石油科技、天然气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人才咨询;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企业管理服务;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生产流程、生产工段、工厂运营管理;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电子产品、塑料制品的包装、加工、检测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法律咨询;财务咨询;公关活动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保洁服务;餐饮企业管理;日用百货、文具用品、服装、户外用品、一类医疗器械、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数码设备、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物业管理;金属制品、汽车配件、纸制品、纺织品的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第三方物流服务;人工装卸服务;打包服务,健康咨询;保险咨询;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供应链管理,物流装备信息咨询;内河船员事务代理代办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海洋石油开采;海洋天然气开采;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海员外派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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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华与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1民初6195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伟华与被告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伟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崔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11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173163.97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4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其全资企业正邦新锐(北京)品牌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从事视频监制经理岗位,月工资7500元加绩效奖金,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缴纳社保。2019年3月1日,在原工作地点、内容、服务对象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接受正邦新锐(北京)品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从事技术咨询(视频监制)专项事务性外包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不变。原告月工资8500元加绩效奖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2930元。2020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认可,因2020年春节后发生疫情,原告在北京工作,在河北省固安县居住。疫情期间,固安的住房小区禁止非固安人员进出,且固安与北京的通勤交通停运,原告无法从原籍河北省邯郸市回到固安,也无法从固安到北京上班,故被告以原告在原籍未回到固安或未到北京上班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岗期间,依据公司绩效管理规定完成2019年的业绩346万元,应按毛利5%提取奖金,原告自己对奖金进行了统计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3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此前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中,原告的月工资8500元,固定构成是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550元,胜任工资2950元,另有不固定奖金。2019年到原告离职,共发原告奖金13595.24元,其中2019年奖金3457.5元,2020年奖金10137.74元。原告自己计算的奖金数额,被告不予认可。2020年春节,原告回原籍河北省邯郸市。春节后因疫情,原告未回京上班,被告同意此期间以假期折抵。自2020年2月15日起,原告没有请假手续,也没有上岗,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四次到岗上班通知,但原告仍在原籍,既未回到住地河北省固安县,也未回到北京单位上班,故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经公司工会同意。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原告任视频监制,月薪为85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春节,原告回原籍河北省邯郸市过年,后因疫情未返京上岗工作。被告同意此期间以假期折抵,但主张自2020年2月15日起,原告没有请假手续,也没有上岗,被告公司遂于2020年2月25日、2月27日、3月9日、3月17日先后四次向陈伟华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其按照通知要求进行隔离并按期返岗。原告称收到2020年3月17日的返岗通知,该《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公司已于2020年2月3日正式上班,其中2月3日至7日安排您在家上班,后经您申请2020年2月10日至14日分别以调休和事假的形式请假。但您在休假后仍未按期返岗,我们于2月17日、18日两次告知您返岗事宜,并于2月25日、2月27日、3月9日向您发了限期返岗通知书,您至今未返岗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明材料,并且还停留在邯郸,也未返回居住地固安......如您被强制隔离,请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工作,并请您收到本函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您的情况并提供相关政府机关或医疗防疫机构的证明凭据;如您没有被强制隔离,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您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连续旷工3天明(含)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请您收到务必于参2020年3月19日前返回北京或在北京工作时的居住地(固安),并根据北京市防控工作领导小组规定在家或集中隔离14天后于2020年4月2日到公司报到,3月19日前未返回固安或4月2日前为未回公司报到的,公司将依法处理。”因原告于规定的时间仍在邯郸,2020年4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陈伟华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公司工会同意。原告称其未回北京、固安的原因是固安其住房的小区禁止出入,且固安与北京的通勤交通未恢复,原告无法返回固安居住小区或返回北京。为此,原告提交一份福缘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3月1日至3月31日,本小区根据防疫防控要求,每日每户1人外出一次,拒绝外来人口进入小区”。被告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公信力,并强调固安县委宣传部资料网址显示的一份防控指引,载明“支持本社区居民通过扫描二维码进入社区......”。同时,被告公司提交固安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恢复北京-固安849路公交线路运营的通告》,显示自2020年3月14日起,恢复北京-固安849路公交线路运营。原告不认可被告公司所述,坚持其无法回到固安并返京的意见。为此,本院到河北省固安县进行调查,经向有关行政机关了解,固安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2020)60号(2020年2月11日发布)、61号(2020年2月11日发布)、69号(2020年2月14日发布)、70号(2020年2月14日发布)等文件,规定了北京通勤人员和在固安县域内及周边市县工作人员实行“两证”、“一测”、“一台帐”的管理,即出入小区亮明通行证、单位证明、测量体温并在小区通行证上标记即可通行等;为解决在该市居住人员经常往返北京、天津上班通勤问题,进一步方便广大群众出行,即日起在全市环京检查站、入廊健康筛检点实行车辆通行证措施等;关于做好工业企业和建筑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告等;关于调整现阶段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的通知等。同时,经本院到北京至固安849路长途公交车调度室进行了解,2020年春节后的疫情期间,849路公交车在北京段始终正常运行,该线路固安至北京于2020年3月14日恢复运营。上述调查结果均证明原告所称不实,原告称其现才得知上述内容。 原告称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业务外包关系。2019年3月1日,在工作地点、内容、服务对象均无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赔偿金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公司是独立法人,与被告公司仅是业务关系,没有投资关联关系。 另,原告称其每月除8500元基本工资外,还有绩效奖金,其完成了业绩346万元,应按毛利5%提取奖金,为此原告提交了自己统计计算的《2019年应发奖金汇总》,称该汇总表是其根据正邦公司财务邵丹每月向其发送的邮件整理的。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绩效奖金计算方式及《2019年应发奖金汇总》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公司的绩效奖金累计毛利要达到35%以上才会有奖金。根据被告公司的有关证据,原告完成的业绩毛利没有达到发放奖金的标准,故原告所称奖金没有依据。被告公司提交了陈伟华2019年执行项目业绩明细、竞标项目业绩明细、华为视频项目明细,其中执行项目业绩明细显示陈伟华在2019年2、3、4季度共参与十六个项目,各季度累计毛利率分别为33%、32%、32%,故2019年各季度均未达到执行奖起奖线,不应获得执行奖绩效;竞标项目业绩明细显示,陈伟华2019年参与两个竞标项目,创生医疗项目为B级,竞标奖金1500元,上海航天项目为C级,竞标奖金750元,分别已随2019年10月、2020年1月工资发放;华为视频项目明细显示陈伟华2019年三季度参与三个项目,应得华为视频奖金1957.5元,已随2019年10月工资发放,2019年四季度参与两个项目,应得华为视频奖金7137.74元,已随2020年1月工资发放。陈伟华认可上述项目其均参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佩琪公司主张的绩效奖金金额。 因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于2020年9月1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16年7月11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173163.97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440元。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3270号裁决书,一、确认陈伟华与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伟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判决结果
一、确认陈伟华与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陈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伟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全玉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志
判决日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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