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西藏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西藏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西藏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佑华
联系方式:18089996957
注册时间:2018-08-31
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镇江路36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不含保安服务)、城市商品住宅、商业用房、土地开发、房屋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西藏诚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藏0104民初109号         判决日期:2021-07-02         法院: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藏诚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尊公司”)与被告西藏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第三人杨某2、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二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第三人杨某2、泸县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诚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300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7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8万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日,要求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杨某2约定,由杨某2借用第三人泸县二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把达孜区“虎峰城市广场”建设项目交由泸县二建完成,再由杨某2协调,达孜区“虎峰城市广场”建设项目中标后交由原告与案外人米玛次仁等实施。原告需向泸县二建支付相应保证金,再由泸县二建转给被告。原告为减少转账环节,从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300万元。由于被告的达孜区“虎峰城市广场”建设项目至今并未实施,且第三人泸县二建违反合作协议未按约定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该项目不可能交由泸县二建实施。被告失去收取保证金的依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天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过合同关系,也没有过任何的债务关系;2、款项系原告转给被告天达公司的账户,转款是基于泸县二建与天达公司的合同,所以主体应是泸县二建而非原告。原告跟第三人杨某2之间有一个内部约定,并非是与本案的天达公司有约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3、退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天达公司只与泸县二建之间的合同中有约定,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约定,退还300万元和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第三人泸县二建述称,对诚尊给天达公司转款300万元的保证金的事,泸县二建不知情,对诚尊公司也没有出过委托书,因此退还保证金与否与泸县二建无关。 第三人杨某2述称,2019年6月15日,其与陈某(诚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龙、米玛次仁四人协商,约定合作承包天达公司的虎峰城市广场建设项目;该项目是其本人借用泸县二建的资质,并作为泸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与天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泸县二建需给天达公司缴纳3000万元的保证金;诚尊公司依照四人约定从建设银行分三次每次转100万元共计转了300万元保证金给天达公司。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7月3日、7月30日分三次向被告各转了100万共计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达孜区“虎峰城市广场”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原件4页,主要约定: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由泸县二建向天达公司缴纳保证金、质量保证金3000万元;还约定如果此项目没有中标,将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超出了15日就应当承担相应利息。用以证明原告依据该协议和杨某2的约定交了保证金,项目不能继续实施需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天达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原件(同原告的证据2),用以证明合同相对方是泸县二建,而非本案原告;被告收取保证金是基于该合作协议形成或产生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协议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泸县二建未中标。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4页,前3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第4页是泸县二建作为合同相对方于2019年6月4日给天达公司转账的保证金200万元,以此证明泸县二建才是转保证金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泸县二建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某2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合作协议书》原件,系杨某2、陈某、唐龙和米玛次仁于2019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四人合作达孜区“虎峰城市广场”等项目事宜,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其是合伙关系,陈某的诚尊公司向天达公司缴纳30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均提交的《合作协议》有争议,虽然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泸县二建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各方当事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有争议,该记录与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7月3日、7月30日向被告天达公司分别转款100万元共计转款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应予以确认。3、对第三人杨某2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有争议,虽然该协议签订日期在《合作协议》之后,但杨某2陈述四人先是达成的口头协议,《合作协议书》为事后补签,内容与案涉保证金有关,故可以确认为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2借用泸县二建的资质与天达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泸县二建)需于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天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施工保证金共计3000万元”;同条第四款约定:“如果乙方(泸县二建)就此项目未能中标,甲方(天达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之前收取的各项保证金”;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泸县二建)未按规定日期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即协议自行废止”,协议尾部有天达公司和泸县二建的红色印章,泸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处有杨某2的签名和手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泸县二建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天达公司打款200万元。同年6月15日,第三人杨某2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另外两名案外人唐龙(唐启财)、米玛次仁等四人口头协商合作达孜区“虎峰城市广场”等项目事宜,约定由陈某负责该项目的保证金。按照该协议约定,陈某应将保证金转给本案第三人泸县二建,再由泸县二建转给天达公司。但原告诚尊公司直接于2019年6月25日、7月3日、7月30日从农业银行分别转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天达公司。2020年7月7日,杨某2、陈某、唐龙(唐启财)和米玛次仁等四人补签了《合作协议书》。由于泸县二建未按协议约定向天达公司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项目未能中标,原告也无法实施四人协议约定的项目,300万元保证金也相应丧失合法依据,从而形成不当得利,但形成不当得利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合的问题;2、本案案由问题;3、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和利息以及依据问题;4、第三人泸县二建和杨某2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5、第三人泸县二建与被告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是退还保证金的前提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诚尊公司基于协议和约定,为了达孜“虎峰城市广场”项目,直接将300万元转给被告天达公司,其性质属于保证金,但后来形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受损一方可以要求获利一方返还,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定不当得利案由更恰当。理由如下: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自己获得利益。原告给被告交纳保证金是基于《合作协议》和四人的约定,但后来合法依据丧失,形成不当得利;其次,起诉书中和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就是不当得利,与本案事实理由一致,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和利息以及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被告天达公司已失去继续持有原告诚尊公司保证金的合法依据,理应原路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利息,也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不当得利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4、第三人泸县二建和杨某2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泸县二建和杨某2对查清案件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且原告将300万元的保证金直接转给被告天达公司,如果要求两个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合常理,因此,本案第三人均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5、第三人泸县二建与被告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是退还保证金的前提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保证金系原告诚尊公司转给被告天达公司,天达公司无权继续占有应直接退还给诚尊公司。因此,退还保证金不能以第三人泸县二建与被告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前提
判决结果
一、被告西藏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诚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叁佰万圆整)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8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或一并转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桑吉 审判员任裕芬 审判员顿珠措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旦赤次旦
判决日期
2021-07-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