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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鸿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黎育才
联系方式:0731-88940366
注册时间:2009-09-21
公司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66号研发办公楼101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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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派瑞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远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粤0304执异161号         判决日期:2021-07-09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4执33646号。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派瑞思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湖南金鸿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不存在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存在债务抵销,截至2020年5月26日,异议人已不存在对金鸿公司负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务。2020年4月18日,异议人与金鸿公司等签订抵债协议,约定金鸿公司将其对异议人的4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抵偿金鸿公司欠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4100万元。上述抵债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不存在应向金鸿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项,故无法协助法院完成上述通知书所列事项。二、(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形式、内容及适用法律多重错误。1、通知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异议人扣留金鸿公司的债权转让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款并不是工资、奖金等收入,异议人也不是协助扣留人。2、法院即使不知道债务抵销的事实,也应当向异议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等,而不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了异议人合法的诉讼和异议权利。三、本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执行机构并没有依法告知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没有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反馈。四、法院以异议人未协助执行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作出(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和(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四《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上述裁定书和通知书均系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前提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同时予以撤销。事实上,申请执行人已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另案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号为(2020)粤0305民初20817号,故异议人是否应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支付款项,应由该案审判程序取得。五、法院向华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应支付给异议人的破产重整分配款项,该通知书也是以上述给异议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前提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同时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向异议人发出的(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撤销(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和(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四《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3、撤销向华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的(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查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4执3364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粤0304执336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以105614863.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 2020年5月22日,本院向深圳市派瑞思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等规定,请该公司协助扣留其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金鸿公司的债权转让款项(以105614863.28元为限),此款付至本院账户。2020年6月8日和24日,深圳市派瑞思投资有限公司两次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执行机构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异议书》,要求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2月16日,本院向深圳市派瑞思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四《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称该公司回复对金鸿公司不存在到期或未到期债务,于2020年8月6日擅自向金鸿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1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100万元并交存至本院。202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深圳市派瑞思投资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4100万元的责任。同日,本院又向向华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等规定,请管理人协助扣留其在(2018)粤03破175号案件中应支付给深圳市派瑞思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分配款项(以4100万元为限),此款付至本院账户。深圳市派瑞思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诉请如前。 另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金鸿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已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305民初20817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粤0305民初20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名下价值4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额的其它财产。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也向华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2020)粤0305民初208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向异议人支付价值4100万元的债权
判决结果
一、撤销向深圳市派瑞思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撤销(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和(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四《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三、撤销向华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的(2019)粤0304执336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霍云波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徐海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思端
判决日期
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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