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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东进
联系方式:021-62960162-601
注册时间:2012-06-19
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平福路1236号5幢334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从事计算机信息技术、海洋石油科技、石油科技、天然气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人才咨询;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企业管理服务;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生产流程、生产工段、工厂运营管理;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电子产品、塑料制品的包装、加工、检测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法律咨询;财务咨询;公关活动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保洁服务;餐饮企业管理;日用百货、文具用品、服装、户外用品、一类医疗器械、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数码设备、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物业管理;金属制品、汽车配件、纸制品、纺织品的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第三方物流服务;人工装卸服务;打包服务,健康咨询;保险咨询;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供应链管理,物流装备信息咨询;内河船员事务代理代办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海洋石油开采;海洋天然气开采;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海员外派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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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振喜与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112民初4406号         判决日期:2021-07-07         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端振喜与被告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佩琪深圳分公司”)、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振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发、被告佩琪深圳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鹏、被告佩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端振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528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佩琪深圳分公司的员工,职务操作工,工作地点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工业园××道××号。2018年3月7日早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叉车撞伤,经津南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等症。2019年4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8月5日,原告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因事故发生已满一年,人社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因工负伤,因原告已经无法启动工伤程序,故原告起诉。 佩琪深圳分公司、佩琪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在2018年3月7日被叉车碰伤,属于侵权行为,应向实际侵权人进行主张,如原告认为属于工伤,要向公司主张赔偿,应在有效期内申请工伤认定,且原告事发后并未在有效时间内申报工伤认定,故属原告个人放弃相关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回执单,原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原告认可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20年2、3月份,故对被告提交的回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佩琪公司系被告佩琪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佩琪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050元。2018年3月7日早上5时许原告在××镇××工业园区内工作期间工作时被叉车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3月8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4月6日出院,住院29天。因取内固定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3日再次在咸水沽医院住院,住院2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跟骨前缘撕脱骨折、左足第一楔骨撕脱骨折、左足第1、2、4跖骨基底撕脱骨折、左踝部皮肤裂伤术后、左踝部皮肤挫灭伤、双足挫伤伴皮擦伤、右踝挫伤。被告已经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付给原告。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3月。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端振喜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申请,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端振喜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98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60912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主张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端振喜各项经济损失17822.17元,被告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端振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翟洪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玉利
判决日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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