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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树荣
联系方式:13998876066
注册时间:2004-08-30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东大房身村
简介:
许可项目:电热食品加工设备生产,消毒器械生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金属制日用品制造,燃气器具生产,制冷、空调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电热食品加工设备销售,金属制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高铁设备、配件制造,高铁设备、配件销售,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铁路机车车辆配件销售,铁路运输基础设备销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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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与奈曼旗八仙筒蒙古族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11民初2606号         判决日期:2021-06-26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博公司)与被告奈曼旗八仙筒蒙古族学校(以下简称八仙筒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仙筒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厨具款本金21363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生产、安装、加工不锈钢厨房设备总价值523638元。2018年6月22日为被告开具523638元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160000元,后又付款150000元,尚有未付余款213638元。因此被告不但应如约履行偿还厨具款本金的义务,还应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八仙筒学校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八仙筒学校委托奈曼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该学校中学专用设备(幼儿园食堂设备、学校食堂设备)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公开招标采购,2018年3月1日奈曼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书面通知原告鲁博公司中标,中标金额523638元。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就前述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安装、调试厨房设备,总价款5236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给付合同款160000元,2021年4月30日给付合同款150000元,以上共给付合同款310000元,尚有余款213638元未付。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523638元的发票(含税)
判决结果
一、奈曼旗八仙筒蒙古族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货款213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3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3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启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莹
判决日期
202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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