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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红喜
联系方式:0877-2994754
注册时间:1989-07-21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筑装饰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炉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暖管道安装,水电安装;房屋维修;劳务分包;建筑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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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云04民特148号         判决日期:2021-06-17         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司)与被申请人澄江县国有抚仙湖林场(以下简称抚仙湖林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旭、鲁遇辉,被申请人抚仙湖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九建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其于2014年10月13日向玉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业经玉溪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玉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定:一、由抚仙湖林场于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九建司支付工程款5416118.23元;二、仲裁费40000元,其中29600元由抚仙湖林场承担。(2015)玉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生效后,抚仙湖林场未在该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九建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强制执行(2015)玉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项下的款项,以及抚仙湖林场迟延履行生效裁决书期间相应部分的加倍债务利息。该裁决书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6月24日执行完毕。因玉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未明确抚仙湖林场迟延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致使九建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主张未能执行。2016年9月1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抚仙湖林场为被告向澄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的加倍债务利息779094.84元。澄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申请人诉讼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属于仲裁裁决主文书之后应当附属的内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申请人可以向原仲裁机构申请解决。2016年9月22日,澄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22民初701号民事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随后,申请人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厦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该主张依附于双方已经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项属于原仲裁协议的范围,应通过仲裁程序处理。2016年11月17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民终737号民事裁决书,维持一审裁定。2016年10月28日,申请人依据法院裁定书向玉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的加倍债务利息779094.84元。2017年2月7日,玉溪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仲裁庭认为该案是仲裁裁决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事实,双方没有约定仲裁,不属仲裁管辖,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九建司要求被申请人抚仙湖林场支付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的加倍利息人民币779094.84元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3194元由申请人九建司承担。显然,玉溪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首先,玉溪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裁定,裁决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实体纠纷。第二,仲裁委直接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仲裁裁决加倍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请求本身属于实体权利,只有程序正当、合法的前提下才能就实体部分进行审理。既然仲裁委认为该案不属仲裁管辖,程序上没有管辖权,那么实体上仲裁委就不能做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定。因此,玉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请给予撤销。 抚仙湖林场称,九建司的申请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6日,玉溪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九建司要求被申请人抚仙湖林场支付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的加倍利息人民币779094.84元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3194元,由申请人九建司承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是在执行(2015)玉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中发生的争议,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裁决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杨东 审判员方芳 审判员周云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金梅
判决日期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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