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辽1382民初2715号
判决日期:2021-05-30
法院: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凌民二初字4874号民事裁定,被告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民终6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杨乐,被告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对被告按生产岗位职工办理退休合法;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8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安排其我公司所创办的技工学校从事教师工作,1996年9月,技工学校与我公司电大工作站合并成立凌钢职工培训中心,该校于1999年停办后,被告于2000年7月,被调到我公司下属劳动人事部管理岗位作二级主办。2003年下半年,我公司部分技改工程项目陆续投产,决定从内部机关部门和生产单位挖潜解决项目生产岗位用工,从被告所在劳动人事部挖潜两人,其中有被告,2003年6月30日,被告被调至我公司所属的动力厂水泵工岗位,2003年7月1日因病休假,2004年1月在建平县康宁医院被诊断为“抑郁性精神障碍”,2005年3月在朝阳康宁医院被诊断为“抑郁性精神障碍”。2005年4月,我公司将被告交由公司内设的劳务市场管理。自2003年6月30日起被告的生产岗位未曾变动,未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此期间其始终领取岗位薪酬,被告对此接受,未提出过异议。2015年6月,我公司通知被告将于同年8月退休,告知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其系干部身份,不能按50岁工人身份退休等予以拒绝。并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干部身份,不能按工人身份退休手续,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4日下发了朝劳人裁字[2015]262号裁决书,裁决恢复被告干部身份,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将被告从管理岗位变更为生产岗位符合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也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伟民
代理审判员徐明明
人民陪审员刘海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琪
判决日期
202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