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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吴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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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2003-02-08
公司地址:南宁市民族大道115号金碧苑1栋一、二层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结算,票据贴现业务;办理外汇存款、外币兑换业务;代理保险业务;办理各类中间业务,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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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与何景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1民初392号         判决日期:2021-05-19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与被告何景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被告何景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何景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517.4元;2、请求被告何景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9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251529.61元,,此后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4517.4元为基数,按编号为[家]字[邕]行[琅东]支行[2012]年[016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何景南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841元;4、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何景南提供抵押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折价或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景南签订了编号为[家]字[邕]行[琅东]支行[2012]年[016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大额消费品,贷款签订时的月利率6.4‰,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7年8月24日到期,被告何景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60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为保证前述债权的实现,何景南以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何景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12月24日,何景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517.4元,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51529.61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3 被告何景南辩称,1、我方确实收到了60万元借款,但是本案实际借款目的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收款人也不是何景南,实际上借款没有用于购买大额商品。2、利息和罚息应当分别计算,原告251529.61元是如何计算得出我方并不清楚。3、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4、关于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再作处理,如果当事人有经济能力偿还,就不用考虑拍卖房子。5、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处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于被告间就借款、抵押、律师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达成协议;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依约进行抵押权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证据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明细;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30841元;证据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所支付并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国家价格部门的规定及行业收费的标准;当庭补充提交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841元。 4 被告何景南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这是格式条款,收取罚息和复利对我方并不公平。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7中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如果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我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原件暂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何景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证据1、身份证、借据,证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和生意失败在2007年6月至2017年8月三次向案外人陈德深借款85万元并将涉案抵押房产抵押给陈德深,被告实际用房屋租金冲抵利息给陈德深居住至今。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景南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以上证据是否能支持各方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部分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2012年8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景南(借款人) 5 签订一份编号为[家]字[邕]行[琅东]支行[2012]年[016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景南向原告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即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何景南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何景南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60万元。双方还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收执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6 贷款到期后,何景南偿还了借款本金155482.6元和利息(含罚息)58370.11元,截止至2019年12月24日,何景南尚欠借款本金444517.4元,利息(含罚息)251529.61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何景南则答辩如前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何景南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 8 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44517.4元; 二、被告何景南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9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251529.61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垫付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44517.4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何景南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30841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对权属被告何景南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9元,由被告何景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何景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可在本判决书送 9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覃斯 审判员覃若鹏 审判员姚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晓婷
判决日期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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