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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人和尚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云佳
联系方式:023-68120023
注册时间:2015-04-10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
简介: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香烟零售;销售食品和粮油及粮油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电讯器材、电线电缆、电动工具、家用电器、机电设备、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和卫星地面接收装置)、照相器材、健身器材、音响设备、酒店设备、汽摩配件、工量刃具、仪器仪表、Ⅰ类医疗器械、建筑材料和装璜材料(不含化危品)、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塑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电脑及配件、印刷机械、办公设备、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包装材料、工艺礼品(不含文物)、玩具、金属材料、钢丝绳、阀门、管道配件、轴承、制冷设备、压缩机及配件、服装鞋帽、服装服饰、纺机配件、纺织原料、针纺织品、皮件制品、化妆品、婴幼儿用品、纸制品、钢材、机械设备、消防器材;农业观光旅游;农业技术咨询;农机具租赁;仓租服务;木竹制成品、半成品批发、零售;商务信息咨询(需经许可或审批的项目除外);仓储服务(不含化危品);人力搬运;装卸服务;水电维修;代收水电费;保洁服务;市场经营管理;档案管理;房屋中介;房屋租赁(不含住宿服务);园林技术服务;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种植、维护、租赁、销售:花卉、绿化植物(不含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原木批发、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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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人和尚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5民终1133号         判决日期:2021-03-26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重庆人和尚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尚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2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部分内容(即支付货款9527985.37元),并驳回人和尚邦公司要求支付加价款及资金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和尚邦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和尚邦公司提及的环保产业园项目、精星航天项目与其无关。两项目并非其承建,对账单上签字人员与其他对账单上签字人员系同一人,项目部的人员与其他工程项目部人员有混同。人和尚邦公司就这两个项目向其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余庆智慧城项目的供货系双方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涉案合同仅针对石桥还房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人和尚邦公司向其供货总金额为5403479元,其已向人和尚邦公司支付货款601466.98元,其尚欠货款金额为4802012.02元。一审判决利息及加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和尚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保产业园及精星航天项目的供货计划是按照城建公司指定的材料人员的指示进行供货,且对账单签字人员也是城建公司的指定人员,我方有理由相信该人员有权代表城建公司签署对账单。城建公司认为该材料人员并非其单位人员,与其无关,但在一审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城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张对账单对城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建公司应按照对账单金额向我方支付货款。余庆项目属于城建公司的项目,对账单上签字人员属于城建公司指定的人员,该人员有权代表城建公司对账。买卖合同的主体相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且均为请求支付货款,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加价款属于钢材行业的交易惯例,且约定的比例经折算后为年利率16%,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我方认为该主张合理;在环保产业园、精星航天项目及余庆项目主张加价款缺乏合同根据的情况下,我方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城建公司在一审中是认可收到了相应发票,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人和尚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支付其钢材款本金9527985.37元及利息(以9527985.3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城建公司支付其钢材加价款(2018年8月31日前的加价款为1186019.41元,具体见《超期加价款明细表》;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4066.4元计算加价款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人和尚邦公司与城建公司代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主要约定,人和尚邦公司向城建公司承包施工的遵义县(新蒲新区)虾子城市棚户区改造石桥还房建设项目工程供应钢材,预计数量暂定为3500吨,最终结算以实际供应时单价以及供应数量为准。城建公司每月底前提前7天向人和尚邦公司书面(如:电话、传真、短信、QQ、微信等)提交下月采购计划,数量以现场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人和尚邦公司收到钢材计划后,须按城建公司要求备货并按时送到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贵州遵义市新蒲项目工地。城建公司指定梁鹏飞为收货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即是对货物数量、规格、单价等项目的确认,如对账单和送货单没有指定人签字则城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如城建公司另行安排收货人时,应及时通知人和尚邦公司并出具相关收货人员的委托书,则该相关收货人在送货单签字城建公司认可其效力。钢材单价:单价由三部分组成,即以重庆当天《我的钢铁网(×××.Com)》中重庆市场当日同类规格公布建筑钢材的行情价格(当天第一次价格,周末无行情且以周五为准)双方确认为准。每吨上浮90元。吊装费30元/吨,运费200元/吨。加上本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的吊装费及到遵义城建公司指定的工地运费。结算按一票制。即单价=我的钢铁网价或双方确认的单价+90+30+200元/吨。以上单价为含税17%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场价。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5460760元整,实际合同价款以现场实际供应钢材数量计算货款,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金额为准。钢材支付期限不超过90天,以钢材送达工地现场开始计算。逾期未支付货款按每天2元/吨加价款计算,逾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否则视同城建公司违约。双方应当在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款、运吊费等进行对账结算,城建公司指定梁鹏飞代表城建公司与人和尚邦公司进行对账,城建公司指定人员在对账表上签字和加盖项目部章即视同认可和确认。如城建公司不配合对账则人和尚邦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按照城建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向城建公司收取全部货款及运吊费、加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追究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人和尚邦公司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要求城建公司将己收到的全部合同款项一次性付清并支付相应加价款。城建公司应从回款周期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加价款(未付款部分),加价款不纳入钢材款组成部分,所有款项必须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价款与钢材款同付。人和尚邦公司每次收款时(含进度款),应当向城建公司新蒲分公司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否则城建公司新蒲分公司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时间相应顺延,城建公司新蒲分公司于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结算时,城建公司指定收料负责人:岑刚,城建公司指定结算单及付款签认人员:刘兵,其本人签字有效,其他人员签字无效。未经城建公司书面授权,城建公司任何人签定的承诺、保证、贷款等对城建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文件、条款无效。双方同意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城建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各供应商致函,载明:“我公司项目部材料部人员组织如下:材料部部长:郑玉腾,材料部副部长:郑玉国,调度员:周坤酒(大宗材料)、梁川川(混凝土),材料员:唐明川、张铭、周芸、周坤酒,采购员:冉松,统计员:李东泽、唐菲,注:材料到场必须要有材料员中任意一名签字,否则视为无效。”2017年10月19日,城建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再次向各供应商致函,载明:“我公司项目部材料部人员组织如下:材料部部长:郑玉腾,材料部副部长:郑玉国,调度员:梁川川(混凝土调度),材料员:李孝鸿、李孝友、吴林阳、白孝军、冉松、张铭,统计员:唐菲、崔尚荣、陈庆敏、赵娅,注:材料到场必须有材料员中任意一名签字,否则视为无效。” 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人和尚邦公司根据城建公司的钢材计划,向城建公司遵义县(新蒲新区)虾子城市棚户区改造石桥还房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供应钢材。2018年5月22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供应钢材共计1167.733吨,总价5403479元。2017年11月3日,城建公司向人和尚邦公司支付钢材款601466.98元,尚欠4802012.02元。 2018年5月20日,人和尚邦公司与城建公司统计员陈庆敏、材料员白孝军等签署对账单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人和尚邦公司向余庆经开区智慧城市综合体项目供应钢材共计755.95吨,金额共计3750996.26元。 2018年5月23日,人和尚邦公司与城建公司统计员赵娅、材料员张铭、周芸等签署对账单确认,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人和尚邦公司向贵州新蒲经开区环保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建设项目供应钢材共计162.533吨,含税金额共计734072.81元。 同日,人和尚邦公司与城建公司统计员赵娅、材料员吴林阳、周芸等签署对账单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人和尚邦公司向贵州新蒲经开区精星航天一期建设项目供应钢材共计53.956吨,含税金额共计240904.28元。 因城建公司未支付上述未付钢材款,人和尚邦公司催收未果,故于2018年9月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城建公司称,环保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精星航天一期项目不是其承建,是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承建的,对账单相应的签名与其材料员名单存在相同的情况,是因该部分材料员均系其临时聘用人员,所以也不排除该批人员受雇于其他单位,并代表其履行一些事务,上述人员并不能代表其签收货物。但城建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城建公司认可已收到遵义县(新蒲新区)虾子城市棚户区改造石桥还房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和余庆经开区智慧城市综合体项目钢材款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9154475.26元。人和尚邦公司称其向城建公司邮寄了贵州新蒲经开区环保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建设项目、贵州新蒲经开区精星航天一期建设项目的钢材款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974977.06元,但因城建公司拒收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所涉4份对账单是否均基于石桥还房建设项目《钢材采购合同》而产生,是否属于同一合同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二、环保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建设项目、精星航天一期建设项目所供钢材是否是向城建公司所供;三、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是否属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石桥还房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三个项目所对应的钢材款能否适用石桥还房建设项目《钢材采购合同》关于加价款的约定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四份对账单虽然是就四个不同项目所供钢材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为买卖双方的合同主体相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人和尚邦公司请求均为支付货款,将四个合同关系纳入同一案件中审理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故一审法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环保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建设项目、精星航天一期建设项目两份对账单,虽然没有城建公司加盖公章,但在环保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建设项目对账单上有城建公司统计员赵娅、材料员张铭、周芸等人签名,精星航天一期建设项目对账单上有城建公司统计员赵娅、材料员吴林阳、周芸等人签名,赵娅、张铭、周芸、吴林阳等人均在城建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各供应商致函确认的人员名单中,人和尚邦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系代表城建公司签署对账单。城建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在其他公司任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对账单系人和尚邦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城建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人和尚邦公司与城建公司就石桥还房建设项目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按每天2元/吨加价款计算”、“加价款不纳入钢材款组成部分”,故加价款实际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加价款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不算过高,城建公司请求调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人和尚邦公司同时请求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加价款,加价款已经足以弥补人和尚邦公司的损失,故对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8年8月31日,城建公司应支付加价款为611388.93元。2018年9月1日之后的加价款应以未付货款的钢材吨数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2元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双方就石桥还房建设项目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了钢材加价款,但就余庆经开区智慧城市综合体项目、环保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建设项目、精星航天一期建设项目未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也未约定钢材加价款,人和尚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就上述三个项目所供钢材按照《钢材采购合同》计算加价款,人和尚邦公司请求城建公司就上述三个项目应支付的货款按照石桥还房建设项目《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加价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人和尚邦公司与城建公司就余庆经开区智慧城市综合体项目、环保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建设项目、精星航天一期建设项目钢材款进行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人和尚邦公司可随时要求城建公司付款。现人和尚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酌定城建公司于人和尚邦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较为合理。城建公司至今未付款,其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人和尚邦公司有权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现人和尚邦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应支付人和尚邦公司钢材款9527985.37元,并支付以472597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2018年8月31日前的钢材加价款611388.93元和以未付货款的钢材吨数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吨每天2元计算的钢材加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和尚邦公司支付货款9527985.37元,并支付以472597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城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和尚邦公司支付2018年8月31日前的钢材加价款611388.93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的钢材吨数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吨每天2元计算的钢材加价款;三、驳回人和尚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36元,减半收取计441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118元,由人和尚邦公司负担2800元,城建公司负担46318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城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五矿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田显荣是负责人,并且白育千是田显荣的关联人员; 证据2.田显荣于2015年12月28日向城建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由田显荣委托崔旗担任城建公司贵州新蒲项目的内部承包人; 证据3.田显荣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田显荣、崔旗为城建公司项目的承包人; 证据4.贵州新蒲经开区建设合作框架协议2份,拟证明第2份上面载明由田显荣负责对融资进行监管,整个框架协议的内容是通过融资,配比55%的建设工程和55%的保障建设资金; 证据5.城建公司2016年5月3日出具的成立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拟证明该通知中崔旗为技术负责人兼执行经理,这是崔旗利用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聘请的工作人员与五矿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的原因; 证据6.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崔旗是受田显荣的委托,以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在管理整个工程项目; 证据7.文件,拟证明城建公司为实施12个项目,分别成立项目部。单项工程项目部受2016年5月3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统一管理,在各个单向工程人员中,是城建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主要为与项目建设、管理有关的报备手续所用,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涉案中的工作人员都并非城建公司人员,是崔旗自行凭请的共同管理城建项目和五矿项目的工作人员。 证据8.五矿公司的3份任命文件(复印件),拟证明五矿公司在新蒲开发区有项目; 证据9.民事判决书(2019黔03民终5958号,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打印件),拟证明五矿公司是精星航天项目的施工方。 证据10.说明,拟证明整个项目的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人和尚邦公司质证意见:一审中法院给予城建公司指定的举证期限,城建公司未举示证据,故城建公司举示的该套证据应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是第三方形成,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是城建公司与第三方形成,同时不能否认我方送货单上结算人员系城建公司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这一事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是城建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是城建公司与第三方形成,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是城建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内容不认可,即使五矿公司是精星航天的项目施工方,也不能否认双方就该项目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是城建公司单方意思。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人和尚邦公司称,截止到2018年5月22日,石桥还房项目未付的钢材款是4802012.02元,未付款所对应的钢材吨数为1030.752吨,加价款为403177.02元。因城建公司提出环保产业园项目和精星航天项目并非其承建项目,我方需对此两项目进行核实,故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即我方对于环保产业园项目所产生的货款734072.81元和精星航天项目所产生的货款240904.28元,合计974977.09元,及该两项目6%的资金占用损失,我方均不在本案中主张。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我方现主张城建公司支付货款8553008.28元(石桥还房项目货款4802012.02元加余庆项目货款3750996.26元),并支付以3750996.2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城建公司称,同意人和尚邦公司关于环保产业园项目和精星航天项目撤回一审诉讼请求的申请。其认可截止2018年5月22日石桥还房项目尚欠钢材款4802012.02元,主张2018年5月23日之后的加价款是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人和尚邦公司提交的加价款明细表需3个工作日内核对,提交书面意见。经审判人员释明,告知其逾期提交或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认可加价款明细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即同意截止到2018年5月22日,石桥还房项目未付的钢材款是4802012.02元,未付款所对应的钢材吨数为1030.752吨,加价款为403177.02元。嗣后,城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人和尚邦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书面回复,同意以4802012.0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加价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2439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人和尚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750996.26元,并支付以3750996.2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人和尚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802012.02元、加价款为403177.02元,并支付以4802012.0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加价款; 四、驳回重庆人和尚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18元,由重庆人和尚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18元,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6元,由重庆人和尚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36元,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章若微 审判员吴宝山 审判员吴贵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傅沿 书记员卢秋君
判决日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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