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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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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相冬、刘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7民终893号         判决日期:2021-03-25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谷相冬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辉,原审原告牛明修、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地产公司)、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建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相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被上诉人刘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李中华,原审被告牛明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博文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谷相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728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高,上诉人已赔付款项扣减错误。1.上诉人并非雇主,仅是分包人,而且承包喷浆业务的牛明修具有多年业务经验,喷浆业务本身风险较小,无有资质要求。以常理,上诉人承担过错应当在15%以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2.上诉人先后已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340000元,本案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前期医疗费用478901.02元和其它损失779202元,以上合计1258103元,上诉人即使承担30%,也仅为377430.9元,扣减上诉人已付的340000元,仅为37430.9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另行赔付202760元错误。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刘国辉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刘国辉不再重述。谷相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谷相冬、牛明修均系无承包劳务工程资质的个人,谷相冬将其中的喷浆工程转包给牛明修,博文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谷相冬,又未在工程中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谷相冬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计算谷相冬应当赔偿数额无误,在计算过程中对于其垫付的费用已经予以扣除,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谷相冬的全部上诉请求。 牛明修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二、无论谷相冬是挂靠借用长城建设公司的资质与长城不动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长城建设集团承接长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后转包给谷相冬,长城房地产公司和长城建设公司都是明知的,是存在违法分包的,长城房地产公司和长城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谷相冬系无承包劳务工程资质的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谷相冬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 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博文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刘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谷相冬、牛明修、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博文建安公司承担刘国辉在受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器具费等共计1278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谷相冬、牛明修、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博文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城房地产公司将蒲光社区拆迁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长城建设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将其中工程项目的21﹟、24﹟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博文建安公司、博文建安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谷相冬承包施工,谷相冬将承包的喷浆工程转包给牛明修,牛明修雇佣刘国辉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25日,刘国辉在蒲光社区24﹟楼处施工时不慎从二楼一处空洞处掉落摔伤,即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救治,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小脑挫裂伤;1.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4双侧顶骨骨折;1.5右侧颞骨骨折;1.6枕骨骨折;1.7矢状缝分离;1.8右侧人字缝、枕乳缝分离;1.9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1.10脑疝。2、双肺挫裂伤。3、胸骨骨折。4、胸椎骨折。5、肺部感染,共计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462720.73元,支付器具费3193.79元及部分外购药花费12952元,共计478901.02元,已由谷相冬给付340000元、牛明修支付138901.2元予以赔偿。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国辉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6-7椎体骨折胸髓损伤致上肢、双下肢瘫痪评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国辉出院后的营养期、误工期建议至评残前一日;其出院后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壹人。3、被鉴定人刘国辉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支付鉴定检查费4230元。另查明,刘国辉系长垣市常村镇前孙东村农村居民,生育一女刘明洁,2012年2月1日出生,一子刘增富,2015年4月13日出生,其父刘金增,1945年8月20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刘国辉受雇于牛明修,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牛明修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谷相冬、牛明修均系无承包劳务工程资质的个人,谷相冬将其中的喷浆工程转包给牛明修,博文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谷相冬,又未在工程中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均具有相应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国辉自己在务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造成自身伤害,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牛明修承担40%的责任,谷相冬承担30%的责任,博文建安公司承担15%的责任,刘国辉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刘国辉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外购医药费213.6元,医疗器械费6486.9元,误工费41961元(129.51元/天×324天),护理费251528元(住院期间125.1元/天×185天+出院后长期护理,暂计5年,45677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天×185天),营养费6480元(20元/天×324天),残疾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20×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检查费42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78元(刘明洁11545.99元/年×10年×1÷2人+刘增富11545.99元/年×13年×1÷2人),刘国辉再予要求其父刘金增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79202元。刘国辉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牛明修承担30000元,谷相冬承担20000元,因此牛明修应承担40%的责任应为320845元(779202元×40%+30000元-已支付138901.2元×15%),谷相冬承担30%责任,即202760元(779202元×30%+2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15%),博文建安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116880元(779202元×15%),其余损失由刘国辉自行承担。长城房地产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长城建设公司及长城建设公司分包给具有劳务经营资质的博文建安公司,均为合法有效,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刘国辉要求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设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牛明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辉外购医药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845元。二、谷相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辉外购医药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760元。三、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辉外购医药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6880元。四、驳回刘国辉对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1元,由牛明修负担4110元,谷相冬负担2601元,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刘国辉负担8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 二、牛明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辉损失共计394340元; 三、谷相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辉损失共计57431元; 四、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辉损失共计188715元; 五、驳回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1元,由牛明修负担5056元,由谷相冬负担734元,由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由刘国辉负担8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号,由谷相冬负担1215元,由牛明修负担1594元,由河南省博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高凤娜 审判员张国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婷婷
判决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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