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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储成刚
联系方式:0556-8376999
注册时间:2007-09-27
公司地址: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
简介:
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等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人防工程防化设备、空气滤毒与净化设备、战时通风设备生产、安装;人防相关设备及专用器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集体和个体核生化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空气净化设备、氧气再生设备、空气监测报警装置、呼吸防护器材、消防防护器材、防毒面具、防护面罩、防护口罩、过滤件、防护服、防化服、劳保用品以及专用活性炭制品的研制、生产和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和销售;货物进出口(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除外);除尘设备、消声降噪设备、消防排烟设备、轴流风机、离心风机、混流风机、手电两用风机及其他管道送风、排风风机风扇设备、密闭阀门、防火阀门、风量调节阀门及其他通风管道阀门、风口设备、风量控制设备、测量装置设备的研发、生产和安装;机电设备及配件生产、销售;机电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房屋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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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觉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91民初5068号         判决日期:2021-01-28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南人防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智觉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觉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对本案召开庭前会议,钟南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与智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红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后于2020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南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与智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钟南人防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ZJ-GX-20200329-003”号《“LEMOM”熔喷布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日0.05%,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33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前会议时,钟南人防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智觉高公司支付赔偿金13万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38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采购10吨“熔喷布”,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J-GX-20200329-003”号《“LEMOM”熔喷布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签完合同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50%预付款,货到出发港入库一切手续完善后再支付给被告剩余的50%货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31日向被告各转预付款65万元,合计13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交货时间约定“收到T/T款后,10吨以下7-10个工作日,10吨以上7-15工作日,30吨以上7-20个工作日交货”。原告采购10吨,被告应与7-15个工作日交货即应当在2020年4月14日前交货,但被告至今没有交货。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5月27日18点前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的合同预付款(即130万元);但被告分文未退。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6月5日18点前一次性返还原告的合同预付款,如被告不能按时退款,则愿意赔偿合同预付款的10%给原告,但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异常,毫无还款之意,故诉至贵院。 智觉高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不退还货款并非原告所谓的恶意拖欠,事实上,被告作出的《退款承诺书》是在得到合作的韩国公司承诺退款后才作出的,但是因为国际疫情的影响,而且韩国公司退款流程烦琐和国际金融交易速度缓慢,故未及时向原告退款,但是上述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退款承诺书》所针对的合同,仅指编号为003的合同,而并非指代全部的两份合同,因此被告只承诺退还给原告65万元,而针对第一份合同,被告出具《退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要求该份合同继续履行,因为并未出现该份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待国际疫情结束后,被告会依约向原告补发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20年3月26日,钟南人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智觉高公司签订了一份《“LEMON”熔喷布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双方约定钟南人防公司向智觉高公司购买5吨熔喷布,单价26万元/吨,总金额13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完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金额50%,货到出发港入库一切手续完善后支付剩余的50%货款;交货时间为收到T/T款后7-10个工作日交货;违约赔偿中约定,如智觉高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按合同全额货款的0.05%计算向钟南人防公司支付赔偿违约金,并应于3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所支付的所有货款。合同落款处有钟南人防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余仰送签字以及智觉高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温丽红加盖印章。 2.2020年3月30日,钟南人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智觉高公司再签订了一份《“LEMON”熔喷布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该份合同主要条款除交货时间外,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关于交货时间双方约定为收到T/T款后10吨以下7-10个工作日,10吨以上7-15个工作日,30吨以上7-20个工作日交货。合同落款处有钟南人防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余仰送签字以及智觉高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温丽红加盖印章。 3.钟南人防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每笔65万元,向智觉高公司共转账支付130万元,转账记录“用途”处写明为货款。 4.2020年5月21日,智觉高公司向钟南人防公司出具了一份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5月27日18点前,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全额退还钟南人防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2020年5月27日,智觉高公司再向钟南人防公司出具了一份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6月5日18点前,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全额退回钟南人防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如若不能在2020年6月5日18点前一次性退还合同预付款,智觉高公司自愿承诺赔偿合同预付款的10%给钟南人防公司。上述两份退款承诺书落款处均加盖有智觉高公司公章。 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钟南人防公司与智觉高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是否为同一诉讼标的;2.两份退款承诺书中写明的合同预付款指的是130万还是65万;3.是否存在智觉高公司所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对于以上争议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情况,依照相关证据规则,分析判定如下: 一、钟南人防公司与智觉高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为同一诉讼标的 钟南人防公司主张两份合同中除交货时间之外,其余关于购买的熔喷布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的内容均一致,第二份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替换,用以明确智觉高公司的交货时间,双方后期若再次就买卖熔喷布达成合意,具体条款就参照第二份合同的内容执行即可,无需再签订书面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因智觉高公司表示货源紧张,需支付尾款后才能交货,钟南人防公司才于2020年3月31日转账支付65万元尾款。 智觉高公司主张,首先,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相比,虽然对交货日期有调整,但是两份合同其余内容均一致,没有必要就第一份合同再行签订一份新的合同。其次,原告支付的130万元也不是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而是两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再行支付尾款即剩余50%货款,故钟南人防公司不可能在还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支付合同尾款,2020年3月31日支付的65万元系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双方之间存在两份合同,而并非由钟南人防公司所主张的仅存在一份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虽然两份合同针对购买熔喷布的数量、单价、付款时间等部分合同条款一致,双方未作变更,但第二份合同相较于第一份合同,双方对“交货时间”即交付熔喷布的履行期限进行了更为细致的约定。根据买方钟南人防公司购买熔喷布数量的增加,卖方智觉高公司的交货时限予以相应延长,上述条款的变更,给予了卖方智觉高公司更长的备货时间。结合合同签订时新冠××疫情正在全球蔓延,国内外防疫物资均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作为口罩等主要防疫物资的原材料熔喷布更是奇货可居,作为买卖双方针对“交货时间”的变更,直接影响到了买方作为需求方在生产经营方面的调整,系对买卖合同的重大变更。钟南人防公司主张第二份合同系替换第一份合同,对交货时间予以明确,方便日后继续购买熔喷布时以第二份合同的约定条款为准,有其内在合理性。 其次,从货款支付时间上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于货到出发港入库一切手续完善后即货物到达韩国对应港口可发送至国内时再行支付,原、被告一致明确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前,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虽然钟南人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尾款系因智觉高公司表示若不及时支付尾款,将不能保证货物供应,但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前、尾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货物系从韩国发送至国内以及当时新冠××疫情的大环境下原材料的紧俏程度,其主张若不及时付款将影响交货有一定可能性,且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确认钟南人防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支付尾款与合同约定不符。 再次,智觉高公司主张第一份合同继续履行,但根据智觉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韩国公司已向其出具退款函,表示不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全数退还智觉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在智觉高公司的供货商已承诺退款不再交付货物,智觉高公司也未找到其他供货商的情况下,其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涉案第一份合同,其主张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智觉高公司的陈述存在反复且相互矛盾,可信度较低;相反,钟南人防公司主张两份合同系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第二份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替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智觉高公司也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在智觉高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钟南人防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一份合同。 二、两份退款承诺书中写明的合同预付款指的是130万还是65万 钟南人防公司主张,其于签订第一份合同的当天即2020年3月26日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即65万元;智觉高公司表示因为货物紧张,不支付剩余货款就无法保障货源供应,故钟南人防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了剩余50%货款即6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30万元,均是在货物还未交付时就已支付给智觉高公司。两份退款承诺书中均写明“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全额原路返还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该表述中“全额原路返还”代表智觉高公司应当退还全部预付款。故退款承诺书中写明退还全部合同预付款针对的应是130万元,而不是65万元。 智觉高公司主张,其与钟南人防公司之间签订有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并没有替代关系。钟南人防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支付的65万元系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的65万元系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其出具退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退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65万元,针对第一份合同,因为签订后已向韩国公司下单,故该部分款项无法退还,所以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待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智觉高公司会依约向钟南人防公司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第一,从退款承诺书写明的内容来看,智觉高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均明确写明“按合同约定一次全额原路返还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预付款”,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同一诉讼标的,故针对退款承诺书中的“合同预付款”针对的应是钟南人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智觉高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第二,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两份合同,两份退款承诺书均未清楚载明仅针对第二份合同,从该承诺书的表述内容来看,也是写明“一次全额原路返还”,字面意思也应当理解为一次性返还钟南人防公司支付的全部合同预付款即130万元。该退款承诺书是智觉高公司出具的,如果有语意不清之处,也应作对智觉高公司不利的解释。第三,从智觉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智觉高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8日分两次向韩国公司下单购买熔喷布共计450吨,涉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30日,均系在智觉高公司向韩国公司第一次下单后、第二次下单前,如按智觉高公司所主张的已就第一份合同向韩国公司下单,而第二份合同未下单,明显与事实不符;第四,无论双方签订一份还是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均已届满,且根据被告的陈述,韩国公司已承诺向其退款,其已经实际不可能履行合同。从一般常识来判断,此处的“合同预付款”亦应当指的是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而非仅指第一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故本院对智觉高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该“合同预付款”指向的应是130万元。 三、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 智觉高公司主张,钟南人防公司购买的熔喷布系其向韩国公司购买,由韩国公司从韩国运输至国内再交付给国内买方,因为韩国疫情严重,韩国政府明令禁止熔喷布等物资出口,且因为中韩之间物流限制,导致未能及时交货;智觉高公司作为中国公司无法预见韩国政府层面的行为,即使韩国政府进行了相关限制,但事实上熔喷布在韩国还是可以出口的。智觉高公司向钟南人防公司出具两份《退款承诺书》,是在得到韩国公司承诺向智觉高公司退款后才做出的,但是因为国际疫情的影响,韩国公司退款流程烦琐、国际金融交易速度缓慢,才导致智觉高公司未能按时间退款。上述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予以免责。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3月底,此时国内疫情虽已趋于平缓,但国际疫情,特别是该批货物出口国韩国的防疫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作为从事国际货物买卖,特别是针对疫情期间紧俏物资买卖的进口企业来说,应当对出口国市场以及疫情形势有基本了解和预判。经法庭调查可知,韩国政府早在2020年2月25日就已采取措施,紧急调整口罩和洗手液消毒液等防疫物资供应措施;并于3月6日修订相关条例,用于授权相关部门在疫情蔓延期间径直卫生口罩等医疗物资出口。以上信息均可通过网络媒体渠道查询获取。 其次,涉案合同第十二部分合同解除条件中约定,发生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风险,包含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智觉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可能存在“生产方被迫关厂或被迫取消生产资格,因出口国疫情导致航班运输取消或推迟”等情况的发生,即代表在合同签订时,智觉高公司作为进口公司已然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因疫情管控导致不能及时交货的情形。 再次,按智觉高公司庭审时的抗辩主张,因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的情形,相关熔喷布不能按时交货,事实上智觉高公司也未按约交付货物;但其在庭审时又主张相关熔喷布韩国仍然可以允许出口,如若韩国可以继续出口相关熔喷布则代表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智觉高公司的上述主张存在反复且相互矛盾。 综上,智觉高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无法证明在案件中存在智觉高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其此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后的事实,构成了本院查明的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智觉高公司为钟南人防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系从韩国进口,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庭审时明确约定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钟南人防公司与智觉高公司之间签订的《熔喷布供应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2.智觉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法律责任。本院依照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判断如下: 一、钟南人防公司与智觉高公司之间签订的《熔喷布供应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 钟南人防公司主张,根据第二份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智觉高公司应于收到T/T款后7-10个工作日向买方交付货物,钟南人防公司已于3月31日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故智觉高公司应于2020年4月14日前交货,但智觉高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经钟南人防公司多次催讨,智觉高公司表示仍无货供应,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要求智觉高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解除双方签订的熔喷布供应合同。智觉高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共签订有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均是真实有效存在的,并非由钟南人防公司所主张双方只存在一份合同。关于退款承诺书,智觉高公司只同意退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合同预付款,第一份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待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智觉高公司将按约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钟南人防公司与智觉高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针对的是同一诉讼标的,第二份合同系替代第一份合同,故第一份合同已于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3月30日协议解除。其次,关于第二份合同的解除时间,涉案两份退款承诺书中已载明全额原路返还钟南人防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智觉高公司出具上述退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应为退还货款,终止履行合同项下交付熔喷布的义务;钟南人防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接收智觉高公司提出的退款方案,不再要求智觉高公司交付货物。第一份退款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钟南人防公司与智觉高公司也于庭审时一致确认第二份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份合同已于2020年5月21日经双方协议一致解除。 二、智觉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智觉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编号为“ZJ-GX-20200329-003”的《“LEMON”熔喷布供应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智觉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返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1元(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由被告深圳市智觉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智觉高科技有限公司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余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燕 人民陪审员区彩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培栋 书记员林诗露
判决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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