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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任正
联系方式:028-85181093
注册时间:2003-06-05
公司地址:成都高新西区创业中心
简介:
物业管理、道路养护、园林绿化、房屋装饰维修、工程承包(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经营);污水处理;环卫保洁;洗车场;停车场;仓储(以上项目需报经相关部门批准,批准后方可经营);销售建辅建材;投资咨询及管理(不含金融、证券业务);设计、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物业租赁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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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91民初5058号         判决日期:2021-01-23         法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与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和康投资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和康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向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0000元;2、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向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垃圾清运费72000元;3、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向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支付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代付电费98840.25元;4、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有权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保证金60000元中扣除上述欠付款项;5、成都和康投资公司立即向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支付因拖欠上述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欠付的每期物业服务费、电费、垃圾清运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当期应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欠付的每期物业服务费、电费、垃圾清运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高投科技园物业与和康投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应收金额统计表》) 成都和康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相关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4年6月,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投集团)作为甲方、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成都高投集团委托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为位于成都高新西区××路××号××公寓××号××地块)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已出租部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乙方按甲方确定标准及计收方式向承租方收取。 后,成都高投集团作为甲方、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作为乙方、成都高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资产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5-07-1262号),约定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委托期限延期一年,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6年4月14日,成都高投集团作为甲方、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作为乙方、高投资产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6-07-516号),约定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委托期限再次延长一年,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又,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作为甲方、成都和康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西园尚街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具体签订时间不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如下:1、成都和康投资公司为成都高新西区西南员工公寓三期F1地块综合楼提供物业服务,面积为15000平方米;2、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3、收费标准为:物管费单价2元/㎡/月,垃圾清运费单价为0.3元/㎡/月,上述两项费用合计费用为34500元/月;4、双方约定物业服务保证金为60000元,物业服务保证金于首次支付物管费时一并向甲方交纳;5、合同到期或合同提前终止后,在乙方已向甲方交清了全部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管费,水电能耗费,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完好交还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但房屋和设施设备的自然损耗、自身质量缺陷等原因导致的除外),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由甲方退还乙方物业服务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不计息,如因赔偿或支付违约金扣除的,即退还余额);6、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103500元/季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须首次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69000元,其余费用在每期届满前1个月支付下一期费用;7、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甲方有权采取公告催收、上门催收、停止服务等措施。后,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 于本案中,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自认其已收取成都和康投资公司支付的物业服务保证金60000元。 二、关于生效判决的认定情况。 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川0191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如下:1、2013年11月,成都高投集团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签订了《西园尚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成都和康投资公司租赁位于成都高新西区西南员工公寓三期F1地块综合楼;2、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3、2015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成都和康投资公司未向成都高投集团支付。该判决书与本案相关的判决主文如下:1、解除成都高投集团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于2013年11月所签订的《西园尚街商铺租赁合同》;2、成都和康投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3840000元,并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人民法院判决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该判决书于2017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欠缴情况。 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已经向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交纳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0000元(2元/㎡/月×15000平方米×16个月)和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72000元(0.3元/㎡/月×15000平方米×16个月)。 四、关于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主张的代付电费情况。 于本案中,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主张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应承担其代付的电费98840.25元,并提交了如下相应证据:1、2015年10月23日的《费用催缴通知单》,载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应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电费1489880.64元,签收人为周小龙;2、时间不详的《费用催缴通知单》,载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应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电费1496134.69元,签收人为周小龙;3、2015年12月17日的《费用催缴通知单》,载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应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电费1502246.06元,签收人为周小龙;4、2015年9月23日的《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企业电费分摊通知单》,载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应分担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的水、电、燃(煤)气费合计7683.71元,签收人为周小龙;5、2015年10月29日的《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企业电费分摊通知单》,载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应分担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水、电、燃(煤)气费合计6432.45元,签收人为周小龙;6、2015年11月25日的《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企业电费分摊通知单》,载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应分担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水、电、燃(煤)气费合计6254.05元,签收人为周小龙;7、2015年12月17日的《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企业电费分摊通知单》,载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应分担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水、电、燃(煤)气费合计6111.37元,签收人为周小龙。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主张周小龙系成都和康投资公司的员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其也自认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五、关于物业服务费催收情况。 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起诉前向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催收过相应物业服务费。 判决理由:一、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二、关于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认定:本院认为,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和垃圾清运服务,成都和康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向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0000元和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垃圾清运费72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鉴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并未提交其拒交上述物业服务费用和垃圾清运费正当、适法之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0000元和垃圾清运费72000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代付电费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应交纳电费等(含公共能耗费分摊)相关费用,且本案中,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仅提交了3张《费用催缴通知单》及四张《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企业电费分摊通知单》,并无原始抄表记录亦无成都和康投资公司确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高投物业公司主张的电费,本院未予以支持,故其主张的相应资金占用费,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考虑到成都和康投资公司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案涉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103500元/季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须首次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69000元,其余费用在每期届满前1个月支付下一期费用。鉴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并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故其应自每期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应付未付之次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又,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延后,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于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五、关于成都和康投资公司交纳的物业服务保证金600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的第四项诉请不符合给付之诉的要求,亦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围。另,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并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物业保证金应予扣除的情形,且成都和康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明确表示其同意与其向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交纳的物业服务保证金进行品迭,故本院对于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避免加重成都和康投资公司的负担,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可自行予以品迭。 综上,本院对于成都高投科技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又,考虑到本案系因成都和康投资公司的过错酿成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成都和康投资公司全部承担为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0000元; 二、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72000元; 三、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附表1、欠缴垃圾清运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附表2); 四、驳回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3元,公告费260元以及后续因公告本判决书所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暂无数据
合议庭
审判员王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金龙 附表1:《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 序号 物业费及对应期间段 利息起算时间 利息截止 时间 计算标准 1 90000元 (2015.9.1-2015.11.30) 2016年1月1日 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2019年8月20日 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 90000元 (2015.12.1-2016.2.29) 2016年4月1日 2019年8月19日 中国人
判决日期
20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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