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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42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跃勇
联系方式:0311-83806119
注册时间:2001-05-30
公司地址:石家庄高新区裕华东路311号星际中心A座1001室
简介:
节能技术研发、技术推广;节能产品、水处理设备、消防设备的研发、销售;水处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水务运营管理;环保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安防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设计、施工;消防设施维护;消防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服务;五金产品、建筑材料(木材除外)、机械设备(前置许可项目除外)、电子产品(前置许可项目除外)、纸制品、办公用品、包装材料、钢材的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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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2民初53号         判决日期:2021-01-12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板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欣、申芳,被告中厚板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11299708元及逾期利息17549613.74元,两项共计28849321.74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项目维修产生的各项支出及利息共计4338077.6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共计110845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元、出入卡押金5300元、绿化押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1947.51元。以上各项共计33312491.8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厚板材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如下:……当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审核合格后,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联动试车合格,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原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甲方(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行工程施工准备。2008年5月20日,原告正式进场施工;2009年9月28日,双方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共同进行了统计,并签署了《已完工程量确认单》;2016年10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6年12月1日河钢集团审计部驻唐钢审计处就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工程金额为47649708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2017年1月11日,唐山市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海港经济开发区的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备案抽查合格。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3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被告拖欠进度款造成原告被迫撤出施工现场。为积极解决困难、顺利完成工程,原告项目经理数十次前往唐山与被告沟通此事,在此期间仅差旅费就花去了110845元,但被告始终不给予合理答复,也不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此外,因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导致本案工程工期跨度巨大,历经8年才全部完成,在此过程中,原告用于工程维修及维护的成本费用十分巨大,为确保工程质量及工程维修顺利完成,原告不得不重新购买部分材料用于工程维修,累计共支出成本维修费用3709087.01元,上述支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困难。 中厚板材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第二,维修损失赔偿及利息、差旅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中厚板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海鹰公司履行《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金额为62997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义务。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中厚板材与海鹰公司签订了《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总额人民币47649708元,截止目前,中厚板材已支付海鹰公司款项36350000元,海鹰公司开具了金额41350000元的发票,尚有金额6299708元的发票未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产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据此,开具发票既是海鹰公司应当履行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也是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为维护中厚板材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海鹰公司履行《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涉及的金额为62997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义务。并由海鹰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海鹰公司辩称,对于发票我方认可,我方同意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海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8年1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2016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会签表》(项目工程第一次审计结果)、2016年12月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目的: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主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工程款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项目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7649708元;项目工程已经过被告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已合格;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交付了验收合格的工程。证据二,2009年2月12日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唐公消审建字(2009)第002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7年1月10日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乐公消竣备字(2017)第000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7年1月11日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证明目的:本案项目2017年1月11日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及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证据三,《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开票及回款明细》。证明目的: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3635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1299708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7549613.74元;被告构成违约。证据四,2015年项目维修材料费用汇总(票据60张)。证明目的:2015年,因为被告违约项目停工期间(近4年时间),工程现场设备设施损坏、老化、丢失等原因造成维修;项目维修产生的材料费支出3709087.01元,利息628990.59元,合计4338077.6元。证据五,项目经理等人2014年10月-2016年12月差旅费用汇总(票据643张)。证明目的:因被告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方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多次到被告所在地催要工程款产生差旅费用合计110845元。证据六,未退回抵押金、保证金等款项及利息(票据4张)。证明目的:被告因项目施工期间收取的安全抵押金2000元、治安保证金5000元、办理入厂卡300元、绿化保证金50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1947.51元,合计14247.51元。 被告中厚板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延误工期。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对其证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缺乏利息的标准、计算起点等,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付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现场设备维修义务属于原告。证据五差旅费、票据643张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即便车票是来往唐山和石家庄,但也不能证明其目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六中数额为300元、5000元、5000元没有异议,对2015年9月的安全抵押金不认可。 被告中厚板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2015年项目维修材料费用汇总(票据60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往来唐山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2日,中厚板材(甲方)与海鹰公司(乙方)签订了《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工程热处理和3500轧机消防工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验收(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所有工程款以半年期承兑汇票或现汇支付。工程预付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组织人员、材料、机具进场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占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金额。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报送当月工程量月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按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经甲方审核认定后的已完工程造价)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从开工后的第二个月开始。当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审核合格后,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联动试车合格,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乙方。 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质量监督站在工程竣工(中间)验收交接证书上盖章,相关负责人签字。2016年12月1日河钢集团审计部驻唐钢审计处就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工程金额为47649708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2017年1月11日,唐山市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海港经济开发区的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一期配套项目3500mm轧机消防工程……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备案抽查合格。 原告海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项目维修材料费用汇总以及合同以证明目的因为被告违约项目停工期间(近4年时间),工程现场设备设施损坏、老化、丢失等原因产生项目维修材料费3709087.01元,利息628990.59元,合计4338077.6元。中厚板材认为维修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安全抵押金2000元、治安保证金5000元、办理入厂卡300元、绿化保证金5000元,合计12300元。 还查明,截止2018年2月27日,被告中厚板材共给付原告海鹰公司3635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1299708元。具体包括:2009年1月1日242050元、2009年3月4日958200元、2009年6月1日49750元、2009年6月1日200万元、2010年1月25日50万元、2010年1月28日450万元、2010年6月2日50万元、2011年4月6日50万元、2011年5月20日160万元、2011年11月7日4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1485万元、2015年2月15日100万元、2015年5月15日400万元、2016年11月15日50万元、2017年1月17日100万元、2017年11月22日750万元、2018年2月27日750万元。截止目前,海鹰公司共向中厚板材开具了金额为4135万元的发票
判决结果
一、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9708元及利息(其中以25417222.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以2491722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239172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止;以164172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止;以89172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止;以1129970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维修材料费100万元; 三、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元、出入卡押金5300元、绿化押金5000元,共计12300元; 四、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6299708元的工程款发票; 五、驳回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62.46元,由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72.49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166689.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志辉 审判员毕作宝 审判员刘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美慧
判决日期
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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