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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365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越
联系方式:0796-6323392
注册时间:2005-12-01
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银云路182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办理银行卡业务;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提供保管箱服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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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樟根、朱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827民初2360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彭樟根、朱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晖、被告朱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彭樟根偿还借款1370000元,并给付该借款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结欠利息61106.08元;3.判决被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偿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4.判决被告朱台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物拍卖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彭樟根以采购瓷砖为由,向原告提出抵押借款申请,要求借款150万元整。原告经过考察后,同意借款给被告137万元整。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与被告彭樟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3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9日,借款用途为采购瓷砖,年利率8.05%。逾期利息在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彭樟根、朱台香于当日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1、遂川县建材机电大市场C7栋11-13号,权证编号:遂房权证泉江字第××。2019年10月21日,被告彭樟根在原告处借款137万元整,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告结欠利息61106.08元,原告一再催收的情形下,被告依然未付。原告遂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判如所列! 被告彭樟根未答辩。 被告朱台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提出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不应计算,请求尽快拍卖房产,如果拍卖房产不够,保证人也会尽快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价值102万的房产,完全足够支付本金及利息,所以没必要保全,保全费不应该完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彭樟根以采购瓷砖为由,向原告提出抵押借款申请,要求借款150万元整。原告经过考察后,同意借款给被告137万元整。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与被告彭樟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3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9日,借款用途为采购瓷砖,年利率8.05%。逾期利息在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彭樟根、朱台香于当日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1、遂川县建材机电大市场C7栋11-13号,权证编号:遂房权证泉江字第××。2019年10月21日,被告彭樟根在原告处借款137万元整,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告结欠利息61106.08元,原告一再催收的情形下,被告依然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欠息情况、送达地址约定、房产证、他项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个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樟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彭樟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0000元,并给付该借款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结欠利息61106.08元;被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偿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朱台香对以上不超过1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樟根抵押在最高额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即位于遂川县(房屋权属证书号:遂房权证泉江镇字第××号)拍卖收益享有最高限额250万元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0元,由被告彭樟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冬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琴彦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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