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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洁
联系方式:027-87458105
注册时间:2000-07-31
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栋4层(1-3)室A141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土木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公路工程监理;市政工程监理;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监理;机电照明设计;地基基础及装饰工程施工;机电照明工程施工;建筑材料生产、批发兼零售;公路水运工程、土木工程综合试验检测。(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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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黔执监第30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中院)(2020)黔26执复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广益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武通工程局、贵州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黔26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广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30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招商银行83×××01-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75.2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9年8月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质保金1607599元,冻结期限为2年。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该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9月16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12月16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司限期协助履行(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事项。 天柱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广益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武通工程局、贵州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黔26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武通工程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广益公司工程款12964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武汉广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4元,由被告武通工程局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武汉广益公司申请天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7月30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招商银行83×××01-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75.2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9年8月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质保金1607599元,冻结期限为2年。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9月16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12月16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司限期协助履行(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事项。异议人贵州高速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天柱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贵州高速公司称对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质保金1607599元不服,提出异议。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贵州高速公司系该条规定的“他人”,异议人在执行中提出了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的质保金不能强制执行予以提取,但可予以冻结。对该债权如何处置当事人需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武汉广益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贵州高速公司提出的停止该次执行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及理由:一、天柱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正确,认为该质保金为“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错误,该质保金并非武通公司对高速公路的到期债权,而是武通工程局司对该款具有所有权。二、贵州高速公司提出的停止执行质保金的理由系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中的担保物权。贵州高速公司基于债权请求权提出未审计、未达到退还条件为由提出停止执行质保金,但本次执行是物权所有权,而非债权,根据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贵州高速公司的本次异议也不能排除执行。况且,该建设工程贵州高速公司已经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或放弃了其享有的担保物权。三、即使贵州高速公司对武通工程局该质保金享有担保物权,并非一律不能执行。首先该质保金已经到期,其次保证金远远大于其应承担的质量保修的主债务范围。四、武通工程局的质保金可以不受其与贵州高速公司合同约定退还条件的任何限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贵州高速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实际也不复存在。五、贵州高速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停止……执行”,只是对执行行为有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故按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即便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超过了时间,已经丧失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机会。六、贵州高速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首先,贵州高速公司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所谓的东南公司并未体现,不存在执行对象的错误。其次,即使是委托关系,法院通知代管方履行被代理方义务无可厚非。最后,乙组资料未交清等也不是事实。 黔东南州中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护的资金,是为了保证能够切实履行义务而移交给他人占有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故该特定化金钱的所有权应属于交纳质保金一方所有,并不属于到期债权。天柱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是到期债权错误,该院予以纠正。武通工程局所承建的贵州省三穗至黎平××××合同段已交付通车使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关于三黎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计量及支付情况》明确尚未退还质保金11990454元整,且该项目也已经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确定武通工程局承建的三黎高速LJ5标项目已过缺陷责任期,故在武通工程局未向武汉广益公司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冻结、提取质保金1607599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武汉广益公司的复议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从《合同书》、《关于三黎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计量及支付情况》、《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实》来看,均印证武通工程局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并无证据证实该工程是贵州东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及交纳质保金。贵州高速公司答辩该项目建设主体是贵州东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未达退还质保金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贵州高速公司申诉称,(一)复议法院认定案涉质保金是特定化金钱,其所有权属于武通工程局所有,该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质保金的退还附有条件,即项目交验经省铁交通主管都门评为AA级,优惠2%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发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剩余3%的,按照竣工资料乙组文件提交,竣工审计结束且缺陷责任终止证书蓥发两个阶段各返还50%。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尚未结束,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该债权应为武通路桥的未到期债权,不属于武通工程局可供执行的财产。贵州高速公司并未将涉案的质保金存入专门账户之中与自有资金予以区别,且武汉广益公司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质保金被特定化的情况下,复议法院即认定贵州高速公司的质保金属于特定化的金钱,该裁定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关于提取收入的规定错误,质保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二)复议法院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1、执行复议法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超出法条规定的审查范围,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仅能对执行为是各存在违法进行审在,异议裁定直接认定质保金符合退还条件,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实质审理,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年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应通过司法审判程序认定质保金的归属。2.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贵州高速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执复16号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张永成 审判员柏松 审判员曹景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倩雯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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