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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彬
联系方式:022-23696208
注册时间:1998-03-24
公司地址:河西区大沽南路814号
简介:
基本建设项目成套设备全过程监理及相关的建筑工程监理;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工程建设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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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2民终4804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355473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协议的效力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是上诉人与自己的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不能享有上诉人第二分公司的权利。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二分公司有重叠,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财务上是独立的,协议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本案适用合同法审理是错误的。 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用355473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全部证据存卷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并不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合同关系,双方亦无对相关合同内容的明显争议。法院对二主体之间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该法律关系及争议应属于被告法律人格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纠纷,但原告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因种种历史原因,曾经以被告第二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已经司法机关认定,该行为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之处,应予以纠正。但至诉讼产生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得到彻底清算,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清算他们彼此之间的既往债权债务,有可能对不特定的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3554731.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8元,减半收取1761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记帐凭证、报销凭单、发票,证明二分公司财务是独立于被上诉人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说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对于财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有审批签字“何桂顺”的不认可,证据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成套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李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晓茜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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