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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倪易群
联系方式:15980631660
注册时间:2011-05-27
公司地址:集宁区团结路集铁佳园17号楼2号商店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与销售。 一般经营项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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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田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9民终64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田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与被上诉人杨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区房屋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余款683825元。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逾期交付商品房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补偿乙方(原告)已付购房款733825元的利息171715.05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共3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甲方(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利息171715.05元。如果甲方未按协商付清乙方利息,剩余利息和已付购房全款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5%计算全部结清。”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否支持。首先,关于逾期交房利息。双方签订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补偿》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补偿形成的解决方案,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协议虽没有明确按哪家银行的贷款年利率确定利率,但明确了利率的具体数额,且计算出了一段时间内的利息数额,故应以协议已载明的时间段和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71715.05元,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5%计算为98760.61元。其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因《逾期交付商品房补偿》中除了利息并未约定同时需要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不能再以原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田才逾期交房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270475.66元;二、驳回原告杨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补偿》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均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体适用哪家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并未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率标准,原判依据6.5%和8.5%确定利率标准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审判决做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田才逾期交房利息以本金733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冠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文东 审判员郝春雷 审判员尹志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鹏飞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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