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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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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申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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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与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陈发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324民初2548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全州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陈发财、陈满生、尹小平、蒋兵林、蒋全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唐存深、汪贵生、王小云、滕永正、李和平、滕奇雄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腾、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发财、被告陈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辉、尹小平、王小云、蒋全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满生、蒋兵林、唐存深、汪贵生、滕永正、李和平、滕奇雄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1503178.56元;2、判决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决被告陈发财、陈满生、尹小平、蒋兵林、蒋全生对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与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发财、唐存深、王小云在95万元的限额内,被告滕永正在50万元限额内,被告汪贵生在47.5万元限额内,分别对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可得利益150.317856万元、违约金1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陈发财、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与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告工程款512472元及相应损失,合计1189404.8元。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不服,委托原告代理上诉。为此,双方于2007年6月1日达成了《委托代理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上诉及申请执行事项。代理费用为“二审判决书确定的,被上诉人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总额,减去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额的45%。同时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则需要向对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全部可得利益。担保人滕奇杰(已故)对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履约原告指派本所蒋荣和律师作为代理人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后,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桂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2112472元,利息5010150元,合计7122622元。2008年1月,原告按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要求,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5年9月18日,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却以原告执行久拖不决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合同。2015年11月18日,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与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给付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6000000元了结案件的执行。被告陈发财、陈满生、尹小平、蒋兵林、蒋全生5人是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股东,陈发财经其他股东授权领取了执行款,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8月22日分5次共向陈发财名下银行账户汇入6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因看错开庭时间没有参加庭审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与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在没有发生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情况下,解除双方之间合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及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503179元{(620万-118.94048万)30%=150.317856万元。被告陈发财、陈满生、尹小平、蒋兵林、蒋全生作为股东,将公司的财产瓜分,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发财、唐存深、汪贵生、王小云、滕永正、李和平、滕奇雄共同领取了620万元执行款,应在所领取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出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被告陈发财、陈满生、尹小平、蒋全生、蒋兵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证明原告、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2、《委托代理及担保合同》,证明①原告、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比例是胜诉额减去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额的45%(诉讼与执行两阶段)。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指派的代理律师蒋荣和的名义,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出上诉并支付了一半的上诉费。因为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代理费,当时被告讲没有钱,连上诉费都拿不出,我方不仅帮他支付了一半上诉费,而且被告当时连代理费也没有给我们。 证据4、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桂市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诉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给付全州县基础公司工程款51.2472万元及其相应的损失67.6932.8元(计算到2007年6月30日),共计1189404.8元。 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桂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①被告不服(2006)桂市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经委托原告代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该获得的对方支付工程款211.2472万元及其利息501.015万元;②被告可以从2007年12月2日起,以712.2622万元为本金,向对方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证据6、《出资情况》,证明被告陈发财、陈满生、尹小平、蒋兵林、蒋全生是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股东,各出资30万元。 证据7、《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满生、尹小平、蒋兵林、蒋全生、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授权被告陈发财处分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财产,也证明五被告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证据8、《执行案件和解协议书》一份、(2013)桂市执恢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收取600万元与对方达成了和解。 证据9、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执恢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6年8月8日,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10、收条五份、户名是陈发财,账号是20×××02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陈发财农业银行存折已收到被告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为履行《执行案件和解协议书》支付给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款项的620万元。 证据11、《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证明:①原告指派的蒋荣和律师在案件执行阶段也参与工作;②2015年9月18日,在法律没有发生可归责于原告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义务。 证据12、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324民初24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辩称,双方自2007年6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担保合同10年之久,原告指派的律师蒋荣和一直未参与法院后续工作,不办案,不作为,连法官都不认识,没有给债权人要回一分钱。后又签订了特别约定,约定半年时间执行回来款项,否则原告自动放弃。半年时间过后还没有执行到位,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了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发财辩称,一、委托代理及担保合同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基于委托合同的基本属性而来,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法律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而赋予合同双方在失去信任之后的特殊救济途径,不宜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二、代理费约定条款无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代理人应履行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义务,在告知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被答辩人并没有在签订合同前告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答辩人代理所付出的劳动与其要求的代理费明显不成正比。三、委托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在2011年5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市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同年6月30日送达,故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滕永正、李和平辩称,一、解除本案委托合同是在2016年以前,而原告于2019年年底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领取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四、本案起诉的金额起算点620万元与我们当时领取的500万元不符。 被告蒋全生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陈发财的答辩意见。补充一、原告与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过高。二、本案被告不适格。从工商局调查发现被告基础公司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该公司的股东应该是全州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所列被告,即使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限额为限。蒋全生与本案无关。 被告尹小平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王小云在庭审中辩称,对涉案纠纷不知情,不知道本案委托合同,答辩人与赵绍礼是一股,原告蒋律师在象山宾馆说过什么半年,具体我不清楚。 被告陈满生、蒋兵林、唐存深、汪贵生、滕奇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发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及担保合同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桂林中院听证书。3、委托担保合同书。4、股东对上诉决定。5、股东内部协商。6、特别约定。7、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书。8、委托代理合同。9、上访报告。10、债务承担协议。11、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据2至11,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及担保合同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被告蒋全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全州县工商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不是自然人所有,被告蒋全生与本案无关。 2、声明书,证明蒋全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陈满生、蒋兵林、唐存深、汪贵生、滕奇雄、滕永正、李和平、尹小平、王小云未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9年12月2日、12月3日对陈发财的询问笔录。 2、被告广西基础工程公司2000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中基本情况、出资情况。 3、被告广西基础工程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据2、3从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 对于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出资情况,与本院依法查询的出资情况不一致,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发财提供的证据5、6、8、9、10、11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全案证据,证据5、6、8、9、11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蒋全生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调查的证据内容一致,予以确认。证据2声明书,是本案被告陈发财出具的声明,是其个人对一些事实的认识,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及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7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基础工程、公路桥涵洞、水电设施,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发财。1996年11月23日,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承建了建设方为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因为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以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5月1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桂市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告工程款512472元及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不服,遂委托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的上诉及执行等事项。为此,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上诉及申请执行事项;代理费用为二审判决书确定的被上诉方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利益总额,减去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额的45%,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双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全部可得利益。担保人滕奇杰(已故)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该所蒋荣和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了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桂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2112472元,利息5010150元,合计7122622元。2008年1月,原告按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要求,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华侨农场土地250亩。但由于被执行人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况,拖欠农民土地问题和球场无法经营和拆分拍卖等原因,该案一直未执行终结。2011年5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申请人可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由于执行周期较长,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一直未实现债权,对原告逐渐失去信赖,2015年1月20日,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方指派的蒋荣和律师签订了《特别约定》,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委托代理期限。期满后,执行仍未取得进展。2015年9月18日,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及担保合同》。2015年11月18日,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以6000000元了结工程款纠纷。该和解协议约定了分期支付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被执行人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付清了所有的款项,次月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2007)桂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执行款6000000元均汇入被告陈发财在中国农业银行全州支行的账户。2016年9月5日,被告陈发财将其中的5000000元分给了自己及被告唐存深、汪贵生、王小云、滕永正、滕奇雄。因催讨代理费未果,原告曾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本案的庭审中,对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漓江高尔夫有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分段计算),原告计算为676932.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加上判决的工程款512472元,一审判决的应付金额共计1189404.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984元。 二、被告陈发财对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8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17元,被告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陈发财负担1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唐海军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李安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覃珍华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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