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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兰(杭州)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67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杰
联系方式:0571-56757030
注册时间:2014-12-30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848号、836号(临)
简介:
许可项目:医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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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菲菲、沈水林等与树兰(杭州)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3民初5952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菲菲、沈水林、凌梦飞与被告树兰(杭州)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宋菲菲、沈水林、凌梦飞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鉴定机构以送鉴材料中无法医病理死亡原因鉴定资料,无法接受委托为由终止鉴定,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重新摇号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原告明确表示不愿重新摇号,原被告双方也不能自行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故本院终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菲菲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被告树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菲菲、沈水林、凌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0万元(暂定);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0日,三原告的亲属沈孝丰以急性胰腺炎为诊断,入住被告医院感染科。经过被告人工肝、人工肾、气管插管呼吸机、抗炎支持、对症治疗及两次手术治疗后,原告亲属沈孝丰出现肾衰竭、肝衰竭、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败血症,于2019年3月3日死亡。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树兰医院答辩称,患者沈孝丰于2019年2月10日入住被告感染科病房,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脂肪肝(重度)、高脂血症、肠梗阻(不全性小肠梗阻)。2019年2月12日凌晨,患者因急性胰腺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转入ICU。医生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治疗。2019年2月19日,患者接受气管切开术,2019年2月25日予腹腔镜下探查脓肿引流术,术后予持续冲洗,积极治疗,患者仍然出现血流动力学不稳定,需大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完善CT检查,未见明显肠漏依旧,考虑腹腔感染进行性加重,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危重,随时有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可能,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要求积极手术治疗。医院联合相关科室反复评估后,认为手术风险极大,患者不能耐受麻醉,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甚至大出血,危及生命,手术治疗效果差,腹腔无法关腹,以及突发心脑血管意外等情况,再三告知患者家属预后极差,家属表示知情,依旧要求积极手术治疗。遂于2019年3月3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患者出现循环不稳,危及生命,需大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手术风险极大,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表示知情,自行放弃抢救治疗,要求自动出院。被告认为树兰医院整个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规范,没有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护理记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0日,沈孝丰因“上腹部疼痛进行性加重半天”,于2019年2月10日入住被告树兰医院感染科病房,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腹腔感染、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脂肪肝(重度)、高脂血症、肠梗阻(不全性小肠梗阻)。入院后予紧急气管插管辅助通气,人工肝血脂吸附,无尿,持续CRRT支持治疗。2019年2月18日予加强抗感染治疗,并予反复行腹腔脓肿穿刺引流术;2019年2月19日,沈孝丰行气管切开术,2019年2月25日予腹腔镜下探查脓肿引流术,术后予持续冲洗。2019年3月3日,沈孝丰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患者出现循环不稳,危及生命,需大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手术风险极大,预后差,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表示知情,放弃有创抢救治疗。要求自动出院。2019年3月3日20时许,沈孝丰出院,后死亡。原告宋菲菲系沈孝丰配偶,原告沈水林、凌梦飞系沈孝丰父母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宋菲菲、沈水林、凌梦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宋菲菲、沈水林、凌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王晓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熊丝语
判决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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