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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水电工程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44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仕林
联系方式:0713-4240236
注册时间:1989-07-28
公司地址:浠水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2号
简介:
凭资质证从事库容0.8亿立方米、装机容量80MW及以下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包括:不同类型的大坝、电站厂房、引水和泄水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基础工程、导截流工程、砂石料生产、水轮发电机组、输变电工程的建筑安装;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压力钢管、闸门制作安装;堤防加高加固、泵站、涵洞、隧道、施工公路、桥梁、河道疏浚、灌溉、排水工程施工)和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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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淑元与林云飞、徐金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1125民初1751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淑元与被告林云飞、徐金元、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林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元、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叶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553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林云飞、徐金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白莲镇大水桥至园通庵村××组工地工作时,因土塌方被掩埋受伤。原告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浠水县中医院、阳新县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程度一处,10级伤残程度两处,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林云飞、徐金元,且在建设中不规范施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在原告伤后支付了166000元,但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 原告诉请赔偿清单:1.医疗费221143.58元;2.误工费42544.77元;3.护理费12788.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伤残赔偿金78676.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7.鉴定费228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0元。以上11项合计471533.20元。 被告林云飞辩称,1.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土方塌方致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存在选择不当医疗,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金元、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三被告未举证。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对原告在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选择在该医院治疗在选择上不适当,造成扩大损失;本院评判原告所举在阳新县中医院住院资料及费用发票证据认为,原告伤情及治疗均真实发生,亦合法有效,且与原告本次受伤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于2018年承包了浠水县供水管理局发包的S235自来水管迁移工程,被告林云飞系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编外职工,双方属于劳务合作关系,该工程由被告林云飞与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内部承包,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向林云飞收取管理费。 2018年4月25日,原告叶淑元受被告林云飞雇请,在白莲镇大水桥至园通庵村××组工地工作时,因土塌方被掩埋受伤。原告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浠水县中医院、阳新县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程度一处,10级伤残程度两处,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0元。 原告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后脱位;2.右侧耻骨支骨折;3.左侧股骨下段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即日至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9年5月23日,原告至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头坏死;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侧髋关节脱位术后;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术后;5.左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1143.58元(协和医院126210.31元+浠水县中医院80033.33元+阳新县中医院14899.94元);2.误工费42544.77元;3.护理费7246.56元(38897元÷365天×68天)。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超出规定,应予核减;5.伤残赔偿金78676.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7.鉴定费228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0元。以上11项合计460591.71元。 另查明,被告林云飞向原告垫付了166000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林云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淑元156414.20元; 二、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徐金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淑元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云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林云飞于上款期限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熊化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乐泓涛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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