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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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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康学富
联系方式:0311-83995191
注册时间:2000-08-25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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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刘玲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民终8574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纪方舟所)因与上诉人刘玲、被上诉人张珣毅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世纪方舟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刘玲、张珣毅连带支付上诉人律师费38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玲、张珣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对重要案件事实的审查,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判决显示公平。 刘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世纪方舟所向刘玲返还执行款80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方舟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玲向世纪方舟所追要80万执行款事宜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世纪方舟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8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刘玲委托,代理其参与二被告与张旭辉间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活动,取得胜诉判决,并代理被告刘玲办理强制执行事宜。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二被告与张旭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张珣毅作为被告刘玲指定的执行回款(物)接受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待执行终结后,以执行回的财务价值为基础,优先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剩余价值的15%作为原告律师费用。张珣毅作为执行回款(物)的接受人,负有同刘玲相同的支付原告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的义务。2014年7月二被告与张旭辉达成和解协议,刘玲撤回对上述案件的执行申请。至二被告与张旭辉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回款(物)价值共计250余万元,依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8万元。被告张珣毅于2017年5月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但经原告催要,至今二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刘玲答辩并反诉称:刘玲与案外人张旭辉曾因离婚及其他事宜,委托原告的律师王健作为诉讼代理人。2011年3月20日,刘玲与张珣毅、张旭辉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张旭辉同意向刘玲支付600万元。三方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7日张旭辉将本应依协议约定向刘玲支付的100万元首付款,转到了刘玲的诉讼代理人王健的银行账户中。事后,刘玲多次向王健催要此笔执行款,但王健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返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对王健侵吞此款项的行为承担责任。另王健代理的(2014)裕执字00206号和00507号案件,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上述案件刘玲未收到任何执行款物,不应支付代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取王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玲认可收到王健所转20万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刘玲余款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玲因与其前夫张旭辉之间离婚及股权纠纷,曾委托原告世纪方舟所王健律师代理参加相关诉讼。 2011年3月20日刘玲与张旭辉及二人之子张珣毅在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民刑处的主持及调解下签订《三方协议》,就离婚、财产分割及张旭辉分期给付刘玲600万元等事宜达成协议。2011年4月7日刘玲与张旭辉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当日,张旭辉向王健律师银行账户转入上述款项中的首期款100万元,余款未依约支付。后刘玲在原告律师王健、豆兴超代理下,分别于2012年及2013年就张旭辉尚欠分期履行款提起诉讼,诉讼中,刘玲认可收到张旭辉2011年4月7日给付的100万元。对于该陈述,被告刘玲称因王健系其代理律师,张旭辉将款项给付了王健,相对于张旭辉来说,该100万元已经给付,但王健并未将该款足额给付刘玲。对刘玲的起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1110号及[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旭辉给付刘玲款项5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100万元及违约金107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玲(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三方协议》的签订、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1110号和[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等事实,并约定:1、甲方同意继续代理乙方参与后续的执行、诉讼活动;2、乙方同意待执行终结后,以执行回的财务价值为基础,优先支付甲方所垫付的费用,剩余价值的15%作为甲方律师费用优先支付给甲方律师;3、如乙方认可或指定他人为执行回的财务接收人,则乙方保证乙方及财务接收人均为上述费用的支付义务人;4、乙方同意甲方律师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上述合同纠纷,给予甲方律师高度的自由商定权限,相应协商方案及结果甲方律师会通过短信和邮件方式告知乙方,待乙方确认后,甲方律师享有不低于乙方所确认的最低限额的协商自由权,如乙方指定他人为财务接受人的,该接受人表示无异议;...6、在甲方代理期间,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乙方同张旭辉达成一致意见的,均视为甲方代理的成果,乙方同意以上述第二、三项约定支付相应费用。2014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珣毅(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律师王健、豆兴超所代理的刘玲诉张旭辉《三方协议》违约的系列合同纠纷案中刘玲指定或认可的执行回款(物)的接受人,因刘玲现无力支付上述诉讼活动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为妥善处理上述费用的支付问题,甲乙双方在诚信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如刘玲认可或指定乙方为案件执行回款(物)接受人的,乙方视为无条件同意;乙方作为执行回款(物)的接受人,负有同刘玲相同的支付甲方代理费用及诉讼相关活动费用的义务;费用的支付标准同原告与刘玲签订的协议书。后刘玲在原告律师代理下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6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案判决。2014年7月22日原告方豆兴超律师代被告刘玲向法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两执行案件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及9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玲撤回执行申请结案。2017年10月原告方王健律师去世。2017年5月9日原告方律师张萌、宋培曾对张珣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张珣毅曾陈述“我家亲戚陈世宇找到王哲,从始至终一直由王健去做,最早是2009年开始的,具体合同、委托协议怎么签的、谁签的我记不清了”“费用支付是一共支付了大概十几万,还有三十万没有支付”“当时有一笔90万元的款打给王健律师,我父亲先给的王健再给我们,实际上打到陈世宇账上了,但是这个还不是陈世宇的名,到现在都没给我们”“这个案子就给了我两套房一个车,90万陈没有给我”“30万是根据协议计算出来的,没给的原因是我们没有钱了,当时这30万应该是从90万里面扣的”“十几万怎么给的不清楚了”“计算38.1009万元已经支付了两万元,还差垫付三万元,王健说三万就别算了,最后确定这个数...”。本案审理过程中,据被告申请,调取了2011年4月8日张旭辉向王健律师账户所转100万元相关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王健收100万元当日向陈世宇转款60万元,向刘玲转款20万元。刘玲认可向其所转的20万元,其它款项则称并未收到,并称其从未委托或授权陈世宇接收任何执行回款,陈世宇是其远房外甥女的前男友,2011年其与张旭辉打官司时,陈世宇向其推荐了王健律师,后王健全权代理了其与张旭辉的诉讼案件,对于2011年4月7日的100万元,其找王健问过,王健说已转给陈世宇,其问陈世宇,陈世宇否认收过款项,后王健和陈世宇就都联系不上了;在裕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其从未签订过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未授权豆兴超撤销对张旭辉的强制执行。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玲就[2012]裕民一初字第01110号及[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执行事宜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后原告指定律师进行了相关申请执行等代理活动,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两案具体执行情况,其提供的对张珣毅的调查笔录,因并无证据证实张珣毅有权代表刘玲,且张珣毅虽为刘玲之子,但其对于原告方王健、豆兴超律师具体代理案件过程中收执行款及代理费情况并不完全知晓,其对张旭辉的履行情况表述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表述对被告刘玲不具约束力,故原告以此为据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玲反诉,张旭辉所付100万元为2011年4月7日支付至王健律师账户,除20万元刘玲认可收到外,60万元转至陈世宇账户,该60万元的给付效力及余款20万元的去向及用途因王健律师已经去世至今无法查清,被告刘玲否认收到余款,但据其与原告所签协议书,原告在代理其相关诉讼过程中亦有部分垫款,其如认为原告律师未足额给付其执行案款,应及时向原告主张权利,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于被告刘玲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执行款80万元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刘玲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负担;反诉费6900元,由被告刘玲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负担7000元,由上诉人刘玲负担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坤华 审判员任磊 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树芳
判决日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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