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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钰
联系方式:0535-6371034
注册时间:1989-08-14
公司地址:烟台开发区华山路66号
简介:
自来水生产、供应。(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水表维修,水暖器材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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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晓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鲁06民终5395号         判决日期:2020-11-24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丁晓鹏与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自来水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市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02民初1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晓鹏和原审被告星辰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被上诉人开发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丁晓鹏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27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28994元水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星辰物业公司及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2020年1月20日烟台乾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振华量贩超市、美迎美家应缴纳水费明细表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振华量贩超市、美迎美家应向星辰物业公司交纳的水费已交予烟台乾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收取,该部分水费28994元已结清,应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91条规定,星辰物业公司及上诉人已经举证烟台乾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振华量贩超市、美迎美家应缴纳水费明细表照片打印件,证明该水费已经为烟台乾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收取,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收取,星辰物业公司及上诉人就该水费不承担任何交纳责任。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此项事实,且照片打印件篡改难度大,真实性强。星辰物业公司及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及证据规则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举证的事实举出反证,如被上诉人不能就上诉人举证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3月26日星辰物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星辰物业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拖欠应交纳被上诉人水费466882.12元,包括期间已补交的水费52330.60元;星辰物业公司承诺以下还款计划:自2019年4月起除正常交费外,补交水费1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9年年底补齐。本案中星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星辰物业公司因业主欠付水费,无法完成被上诉人委托事务,无法于2019年年底向被上诉人付清2015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间的水费414551.52元,一审判决书也已查明“星辰物业公司作为海鹰大厦水费的代收代缴方,其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业主已实际向其支付了水费,故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还款协议出具后的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水费的具体数额及上述水费被告星辰物业公司已实际向业主收取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星辰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水费27013.40元,证据不足,两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事实上,2015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间的水费414551.52元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水费是同样情形,星辰物业公司均未能实际向业主收取。《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星辰物业公司及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业主欠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水费的事实,星辰物业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是星辰物业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对星辰物业公司收取到业主的水费后即交纳该水费的承诺,而不是星辰物业公司及上诉人自己交纳水费的承诺,该水费是否能交纳给被上诉人取决于业主的交纳。在星辰物业公司没有收取到业主水费,没有完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的前提下,星辰物业公司无法完成委托事务,被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应当向业主直接主张交纳水费。星辰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不应承担支付水费责任。按照《合同法》第403条规定,星辰物业公司因业主的原因对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星辰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披露业主欠缴水费的事实后,被上诉人应当直接行使其对业主的权利,直接要求业主缴纳水费。星辰物业公司及上诉人不应承担交纳水费的责任。综上,该类案件有明确的的审判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案事实非常明确、清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开发区自来水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上诉,但是该公司并没有上诉,应该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星辰物业公司与烟台乾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何交接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水费,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没有必要因为一点水费而隐瞒事实。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惯例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收关系,海鹰大厦的业务只有把水费交到上诉人处,上诉人才能转交给被上诉人,如果没有收到水费,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向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代表的星辰物业公司已经被住建部门限制行业准入,这些都可以说明上诉人一方的公司不诚实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丁晓鹏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丁晓鹏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于兰 审判员韩素华 审判员王建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于仪
判决日期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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