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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二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850万元
法定代表人:秦子郎
联系方式:0906-3734025
注册时间:1993-06-05
公司地址: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第十师一八二团
简介:
种植、养殖、制造、批发服务、农业、工业、牧业、渔业、建筑业、物资供销、灌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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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花园镇华阳养殖设备器械经销部与彭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二团、新疆天泽伟业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兵1002民初44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华阳养殖设备器械经销部(以下简称华阳经销部)与被告彭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二团(以下简称一八二团)、新疆天泽伟业养殖有限公司(天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经销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被告一八二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猛、天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阳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共计11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彭猛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代表第十师一八二团在原告处购买养猪设备一套价值130000元,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按照彭猛的要求,给被告一八二团开具了税务发票,一八二团已经接受,但在之后的索款中,被告只陆续支付40000元,剩余90000元货物由彭猛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该设备系一八二团购买,交由被告新疆天泽伟业养殖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系合作关系。虽然一八二团已经将货款支付,但在支付中一八二团和天泽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因三被告均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违约金27000元,共计117000元。 彭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八二团辩称,一八二团是向福海县顶山广新农牧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且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 天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17日彭猛出具的欠条一张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三张,拟证实2016年10月,被告彭猛以一八二团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从原告处购买养猪设备一套,原告按被告彭猛的要求将设备运到一八二团顶山天泽黑猪散养基地,并应被告彭猛的要求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了购买人为一八二团的发票,被告彭猛作为一八二团的代理人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余额9000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一八二团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彭猛既不是一八二团的员工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彭猛是一八二团的代理人; 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原件,被告彭猛、天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通用机打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一八二团认可发票原件在一八二团,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猛、天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二团顶山生态天泽天山黑猪散养基地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一八二团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基地建设所需设备由一八二团自行筹集资金建设,与原告出具的发票购货方为一八二团内容相一致; 经质证,被告一八二团对合作协议无异议,被告彭猛、天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一八二团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0月31日福海县顶山广新农牧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向一八二团出具的申请支付猪舍及配套设施费用272306元的《报告》、一八二团财务管理联审联签表、资金付出传票、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于证实一八二团委托广新公司建设猪圈并购买养殖设备,猪圈建设工程款及设备款已于2016年11月2日全额支付给了广新公司,付款过程符合财务审计标准,一八二团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一八二团从未委托被告彭猛购买养殖设备,因此一八二团付款不存在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付款过程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广新公司出具的《报告》所附三张发票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发票联第一联,一八二团以原告出具的发票向福海县顶山广新农牧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显不当;发票联上有原告的名称、开户行及账号,一八二团应向原告账户付款其做法明显违反财务制度;因此一八二团的付款过程不合法,存在明显错误。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彭猛、天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八二团6连散养猪圈舍项目材料付款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实广新公司已于2016年11月3日将养猪设备款支付给了被告彭猛;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彭猛、天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无异,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彭猛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泽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一八二团与广新公司约定,由广新公司为一八二团建设猪圈并购买相应配套设施。2016年10月,被告彭猛与原告华阳经销部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30000元养猪设备一套。原告按照被告彭猛的要求将设备运至被告彭猛指定的地点并根据其要求出具了税务发票。2016年11月3日,广新公司会计胡雪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彭猛转账支付猪舍借款232740元。2016年11月4日,一八二团向广新公司支付了圈舍及配套设施费用共计272306元。被告彭猛收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并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华阳经销部的经营者马爱伟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马爱伟养殖设备款人民币小写:90000元,(大写玖万元),欠款人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现金90000元,还款后收回此欠条,预期违约,每天按1%收取。此据具有法律效应!欠款人签名:彭猛”。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一八二团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二团顶山生态天泽天山黑猪散养基地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基地建设所需的黑猪圈舍等所有硬件设备、固定资产投入均由一八二团自行筹集资金建设并提供给天泽公司使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猛偿付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华阳养殖设备器械经销部货款90000元、违约金27000元,合计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华阳养殖设备器械经销部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二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花园镇华阳养殖设备器械经销部要求新疆天泽伟业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彭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德勇 人民陪审员张海林 人民陪审员刘卫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婷婷 书记员马丽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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