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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戢炜杰
联系方式:0714-6525387
注册时间:2013-06-14
公司地址:黄石市天虹小区A8号(湖滨大道12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险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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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嘉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202民初1486号         判决日期:2020-11-05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嘉兴、第三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昆、被告李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支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黄石万达广场16号楼(原B5栋)1单元1层118室商品房不动产权证的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承担办证税费,并从房屋交付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至办证之日止、每日按购房款总额(即904913元)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第三人对黄石万达广场16号楼(原B5栋)1单元1层118室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经平等、友好协商后签订了《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自愿购买原告投资建设的黄石万达广场16号楼(原B5栋)1单元1层118室商品房,该房屋单价为7668.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被告所购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后,原告曾以多种形式催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办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第三人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故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法解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嘉兴辩称,其未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系因为房屋一直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其多次向原告及物业公司反映漏水问题,但原告迟迟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本次诉讼系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只要原告能够解决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其愿意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目前一直按期还款。 第三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支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及协议上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关于黄石万达广场产权办理的公告》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日报纸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2日报纸公告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该快递单未载明具体邮寄的材料信息,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2020)鄂02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提交的第三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支行出具的《证明》未载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且第三人的负责人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亦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本院不予确认;10、被告提交的一组照片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提交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投资建设的黄石万达广场16号楼(原B5栋)1单元1层118室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4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52平方米。该商品房计价方式及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668.75元,总金额904913元。第八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三种方式(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进行处理。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交付被告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原告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被告;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原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原告的责任,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三项(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处理。 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六即《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该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以原告发放《入伙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时间为准,被告对此无异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第九条中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修改为原告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且该条件为该房屋交付的唯一条件。”(用黑体字加深标注)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的形式可以是电话、传真、信函、当地媒体报纸公告或网络媒体公告等形式。”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或因被告原因造成该房屋未能按期交付的,被告应按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且视为原告在《入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的第5日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则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必须委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办单位统一办理,被告承担代办费用。被告应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代办单位出具委托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资料,如被告选择自行缴纳上述税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专项维修资金、测绘费、产权代办费等费用),则被告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向原告移交全部完税、缴费证明。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如需被告及其配偶配合,被告及其配偶应按原告或代办单位要求无条件给予配合。如被告未按照本款前述约定提交资料或向原告预交全部税费(或完税、缴费证明),被告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第八条变更为:双方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最终实际测量的面积数据为准。若本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一致,则双方按照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和本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单价,在该房屋交付时据实结算购房款、多退少补,本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不得以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公摊面积等发生变化而向原告主张返还任何购房款或主张任何其他权利。”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合同第十六条变更为:原告应当在该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免歧义,双方确认,上述原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指原告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递交至当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作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的基础资料,且仅指房屋权属登记,不包括土地登记手续。该房屋交付后第360日,被告应自行到原告处或原告指定的代办单位领取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相关文件,并自行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无需原告另行通知。”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了购房款454913元。 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黄石万达广场16号楼(原B5栋)1单元1层118室商品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贷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担保方式采用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担保,原告作为阶段性担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第三人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并将不动产权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第三人收执之日止,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被告自愿以其贷款所购房产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未办妥不动产权证书的,被告应协助配合第三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办理后,被告应自房屋满足交付条件之日起180日内办妥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自不动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5万元。 尔后,被告接收涉案商品房后因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故其至今尚未缴纳该商品房的相应税费,亦未办理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投资建设的黄石万达广场B区(B1-5#楼)工程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9年9月12日,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该公告载明:“黄石万达广场万达华府A区(A1-A3栋)、B区(B1-B5栋)、C区(C1-C7栋)住宅及商铺、SA1、SA2、SA3和SA5段商铺、一环铺(1#楼外环商铺)、2#写字楼(7-26层)、3#写字楼、5#楼公寓及底商(5-101-5-107号商铺、5-113、5-114号商铺)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入伙条件及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请于2019年9月20日前携带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全款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等资料,到黄石万达广场营销中心办理入伙手续及领取您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确权证”以便办理不动产权证。2#写字楼6层、5#楼5-108-5-112号商铺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办理入伙手续。A区、B区、C区地下室车位已于2015年12月25日达到使用条件,可以正常使用及办理相关手续。请广大业主朋友们务必于2019年9月20日前领取资料并办理不动产权证;如您未按时办理,不动产权证等各项手续,您将自行承担无法取得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等各项手续,您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我司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将黄石万达广场16号楼(原B5栋)1单元1层118室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办理登记至李嘉兴名下,并由李嘉兴承担办证的相应税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专项维修资金、测绘费、产权代办费等费用); 二、被告李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支行对黄石万达广场16号楼(原B5栋)1单元1层118室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易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代雯莉 书记员陈元元
判决日期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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