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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一运(包头)运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任东生
联系方式:13343454444
注册时间:2016-04-19
公司地址:东河区北梁九江口核心区乔家金街14-112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煤炭、建材、钢材、五金产品、电子产品、机电产品、矿山机械设备、铁粉、铁矿石、金属材料、农副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化肥的销售;冷库储藏;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铁路运输代理服务;陆路运输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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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一运(包头)运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202民初1505号         判决日期:2020-10-19         法院: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华美公司诉被告中铁一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系票号为: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20706、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698、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02、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43、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51、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78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承兑人也为被告,被告将该票背书给了河北明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票面总金额3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河北明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有《绿化施工合同》,原告为明山公司施工。2019年1月23日,明山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提示付款,2020年2月7日被告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拒绝付款,于法有违,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无条件付款,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其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0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以30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为:1、因河北明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山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涉案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承兑权利。2019年1月14日明山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约定明山公司在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30日之间共给被告公司供应动力煤60万吨。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给明山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07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保证。在发货期内明山公司没有为被告公司供应任何煤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明山公司没有按约定发货,则明山公司给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赔偿金赔偿给被告,并且明山公司无条件配合被告撤回已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明山公司在没有能力履行供煤义务,反而在票据有效期内恶意转让给他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已向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报案,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审查立案中,因此明山公司涉嫌欺诈;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明山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申请追加明山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查明明山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中铁一运公司开出六张(每张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河北明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山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20706、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698、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02、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43、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51、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78,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1月22日,到期日均为2020年1月2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六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经过背书转让,于2019年1月23日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天津华美公司。天津华美公司取得票据之后于2020年1月13日提示付款,但汇票到期前被拒绝签收,到期后的2020年2月7日拒付理由标明为“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现原告天津华美公司行使涉案六张票据的追索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铁一运公司支付30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中铁一运公司(甲方,需方)与明山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在2019年1月12日到2020年1月30日持续均衡供应60万吨动力煤,据被告庭审陈述,合同签订后中铁一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不同时段给明山公司开具了共计52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75万元,但在约定的发货期内,明山公司并未实际履约,且将上述的52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不同的37家企业,因逾期拒付,现中铁一运公司已被多个持票人诉至多家人民法院。被告认为,明山公司不仅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货,乙方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自愿赔偿甲方并放弃一切追索权力,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撤回已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涉嫌犯罪,据被告陈述已向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报案。 再查明,庭审时,天津华美公司出具了2018年与明山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是因明山公司欠付天津华美公司工程款(共计10441244.77元),天津华美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的涉案六张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各自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六张号码分别为: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20706、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698、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02、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43、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51、230119200003120190122333158778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电子商业商业承兑票据、《绿化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章授权委托书、河北明山农业园价格确认单、验收单、微信截图、项目总价表等及被告提供的《煤炭供需合同》、《报案材料》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1被告中铁一运(包头)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华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及利息(以叁佰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30800元
合议庭
审判员贾培录 二0二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思远
判决日期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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