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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2283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德芳
联系方式:0429-2792114
注册时间:2010-04-19
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号
简介:
船舶制造、出口企业自产的船舶及配件、金属结构、进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金属结构件制造、安装、轧钢、技术开发、咨询、修船;装卸搬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批发;二类汽车大中型货车维修;宾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汽车租赁;办公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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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葫芦岛渤船重工宏发船舶配件厂、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1403民初739号         判决日期:2020-10-16         法院: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与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宏发船舶配件厂(以下简称宏发配件厂)、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宏发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吕远新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船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渤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吕某诉称,一、本人是葫芦岛渤船重工宏发船舶配件厂铆焊工段的焊工,于2018年7月被企业派遣到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出劳务至2019年12月31日,本人在工作期间多次找两家企业责任人要看劳务派遣合同和如实发放派遣合同中的实际工资数额,两家企业一直不肯出示劳务合同,也不肯告知合同中的实际工资数额。己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在要合同期间,才知道企业没有派遣资质,属于非法派遣,两家企业实际是以商务合同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书,实施劳务派遣业务,借合法的名义掩盖非法行为。葫芦岛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与无派遣资质的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合同内容还不肯如实告知劳动者,两家企业属于合谋欺骗劳动者,共同克扣工人工资,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相关规定,故渤海造船厂负连带责任。二、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中龙劳人仲字【2019】第15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对责任划分错误和没有依法裁决。1、责任划分错误。仲裁定案依据是以:被申请人葫芦岛渤船重工宏发船舶配件厂依据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申请人吕某安排到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工作,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派至物资部时征求了申请人的个人意见,申请人对2018年7月初到物资部工作表示同意,并对去物资部工作的工资有可能比原来工资高也有可能比原来的工资低知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这一责任认定错误,因为去物资部工作的工资比原来工资的高与低应以劳务派遣合同中工资结算清单为准,然而被申请方并没有提供工资结算单,所以责任应由企业承担。2、无法律依据。关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吕远新向本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渤船集团物资部属于军工保密部门,因此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葫芦岛渤船重工宏发船舶配件厂因国家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正在进行中并且第三方机构已经进入,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章己经上交。”被申请人表示不能向本委提交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与葫芦岛渤船重工宏发船舶配件厂工资结算单。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本委提交工资结算单,故申请人诉求本委不予支持。这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仲裁法第六条相关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没有依法裁决!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中龙劳人仲字【2019】第157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原铆焊工段工资及待遇补齐(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原工段工资为每月4003.00元);共计18个月,累计差额40793.00元;或以劳务派遣合同中工资结算清单标准补齐,(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劳务派遣合同的工资以每月结算清单累计为准,共计18个月。庭审中,原告吕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原工段工资待遇补齐工资差额。 被告宏发配件厂辩称,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1】)1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等以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总体改革批复,渤船公司对被告宏发配件厂已经开始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被告宏发配件厂为此次改革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宏发配件厂属于非企业自主改制,是进行大集体企业政策性改革,由此引发的纠纷并非企业与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贵法院受理范围。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就已经不在铆焊工段工作,此段时间一直是被派到总厂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工作。原告属于自愿到总厂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工作,原告对工作岗位性质、薪酬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已按原告应得工资金额每月支付给原告,原告每月对工资金额都已确认,被告对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克扣行为。原告所说的原工段的铆焊待遇4003.00元是原告自行截取的某一个月的最高工资,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原工段的铆焊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定额管理,每月劳动者的工资都不同,我工厂已经和原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报酬每月120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我厂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为原告缴纳各种保险,所以履行工厂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船公司辩称,宏发配件厂于被告渤船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要求被告渤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发配件厂正在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葫集改办【2020】2号《关于对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以及《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事实方案》、《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能够证明,宏发配件厂与被告渤船公司之间属于厂办大集体企业与主办企业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长期以来,包括宏发配件厂在内的28家厂办大集体企业主要为主办企业提供配套服务,其中包括以劳务的方式提供配套服务。宏发配件厂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中明确标注有“劳务、维修”经营项目,此种劳务属于适用《合同法》的“劳务外包”,而不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被告渤船公司发包给宏发配件厂等各厂办大集体企业的工程项目,大多是以某一项目为单位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被告渤船公司并不干涉宏发配件厂实际安排多少名劳务人员来完成该项目,也不干涉宏发配件厂按什么标准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因为被告属于一级保密单位,进入被告厂区的所有人员均需登记、审核身份,所以外包给宏发配件厂的项目也需要提前报劳务人员名单,办理相关入厂证件,但这并不代表是劳务派遣名单。被告结算给宏发配件厂的项目费用,确实包含劳务人员工资、保险(含企业承担部分),同时也包含各种税费、部分材料款、企业利润等,并非仅仅是劳务人员应发工资。我公司是一级保密单位,宏发配件厂是三级保密单位,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可以依职权按保密法相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进行调取,被告无权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直接提供相关涉密证据。龙港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调查核实,宏发配件厂为吕某发放的工资没有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低于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正常缴纳,足以证明宏发配件厂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综上,被告渤船公司认为,宏发配件厂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具有“劳务、维修”经营资质,与被告渤船公司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其如何向职工发放工资被告无权干涉,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吕某与被告宏发配件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吕某月工资1200.00元等,2018年7月前,原告吕某一直在被告宏发配件厂处工作,按件计算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由被告宏发配件厂为其发放并缴纳保险。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原告吕某被派往被告渤船公司物资部从事搬运、卸车、装车工作,工资仍由被告宏发配件厂按月发放至原告工资卡中。2019年12月31日后原告回到宏发配件厂,2020年1月1日,宏发配件厂进入关闭清算阶段并进行改革,包括原告吕某在内的该厂职工自2020年1月1日离厂没有上班。2019年7月,原告吕某因工资问题向龙港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9年7月18日,被告宏发配件厂向龙港区劳动监察部门出具《关于吕某工资情况的说明》,载明:吕某是宏发船舶配件厂职工,现工作岗位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款劳动报酬第六条约定,单位不存在克扣吕某工资现象,特此说明。龙港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关于吕某投诉葫芦岛渤船重工宏发船舶配件厂克扣工资、非法派遣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宏发配件厂与吕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并不低于葫芦岛市工作最低标准,社会保险正常缴纳。宏发配件厂于渤船公司物资部以商务合同名义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属于非法派遣、合同是否成立等诉求,投诉人到劳动仲裁或其他相关部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此答复已于2019年7月以电话形式告知当事人)。2019年12月6日,原告吕某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3月3日出具龙劳人仲字[2019]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被告宏发配件厂)将申请人(原告吕某)派至物资部时征求了申请人的个人意见,申请人对2018年7月初到物资部工作表示同意,并对去物资部工作的工资有可能比原来工资高也有可能比原来工资低知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按照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与葫芦岛渤船重工宏发船舶配件厂工资结算单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被申请人表示不能向本委提交渤船公司物资部与宏发配件厂工资结算单。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本未提交工资结算单,申请人诉求本委不予支持;综上,本委裁决如下:申请人提出的按原铆焊工段工资及待遇补齐工资差额或以劳务合同上的工资结算单标准补齐工资的诉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吕某因不服上述仲裁结果,故诉致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仲裁裁决书、工资单、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改革方案及批复、考勤表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笑言 人民陪审员王大立 人民陪审员赵丽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蕾
判决日期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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