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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进
联系方式:0771-2620839
注册时间:2002-11-07
公司地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3号楼六层605号办公室
简介:
物业管理服务(凭资质证经营);外墙清洗、保洁服务、护理服务(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除“四害”服务、家庭服务、停车场服务、机械设备维护、洗涤服务、洗衣服务、洗车服务、为非营运汽车提供代驾服务、老年人养护服务;医院后勤管理服务(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酒店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对酒店业的投资;物业管理信息咨询、酒店管理信息咨询服务;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道路清疏排涝,城市道路下水道吸污清理,河道、河涌的清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销售: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电器、清洁用品及用具、服装、劳保用品、医疗器械(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为准);城市道路保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清运、处理服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道路货物运输、餐饮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以上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轮椅、折叠床、手推车的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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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庆红与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202民初2902号         判决日期:2020-10-10         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关于韦某某与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柳州分公司”)、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合并处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被告)韦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327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192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某某柳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至柳州市人民医院从事月嫂工作,双方签订《月嫂合作协议》,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是次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月平均工资为2432.5元。2018年12月13日,被告某某柳州分公司要求原告签署《终止原确认书》,由于原告拒签,被告某某柳州分公司不再让原告工作,也拒绝发放工资,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柳劳人仲字【2019】第21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原告)某某柳州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并且双方也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并进行相关费用分配,可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从原告的服务场所、服务对象、服务过程、价款给付等要素看,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2、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终止,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条件,3、被告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原告)某某柳州分公司、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柳劳人仲裁字(2019)第217-1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产妇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和产妇之间是一种居间服务的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主张的有关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被告)韦某某答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的,应当支持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违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韦某某应聘某某柳州分公司,接受某某柳州分公司的管理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从事临床月嫂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月嫂合作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一、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二、合作内容和方式:某某柳州分公司根据客户的需要,介绍韦某某到指定地点(医院或者客户家里)为客户提供月嫂服务,包括产妇护理和新生儿护理,客户将服务费交付某某柳州分公司后,某某柳州分公司按双方约定利润分成将韦某某应得利润支付。三、利润分成:服务费用全额由某某柳州分公司与客户协商,但客户支付的服务费必须由某某柳州分公司向客户收取,韦某某不得在医院直接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或者进行任何现金交易。利润分成如下:1、磨合期:新月嫂磨合期为3-6个月,磨合期内按8.5元/小时计算服务费;2、正式合作期:服务费用按某某柳州分公司占34%,韦某某占66%进行分配;某某柳州分公司于每月16日将上个月韦某某应得的服务费支付到指定账户。四、双方权利义务:某某柳州分公司负责根据客户要求,为韦某某介绍相应的月嫂工作,并按月计时将利润支付韦某某;韦某某严格遵守服务医院的相关规章制度,遵守相关卫生安全操作;韦某某应遵守公司的工作要求、安全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为保证服务质量,韦某某必须参加某某柳州分公司提供的定期培训。五、特殊条款: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为合作共赢的关系,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韦某某从事工作期间,某某柳州分公司向其制作发放工作牌,工资次月结算按月发放,某某柳州分公司稳定持续的向韦某某发放了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17年9月因没有提供劳动,故而没有发放工资。2018年12月13日,韦某某以某某柳州分公司不再向其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某某柳州分公司则以自2018年6月11日韦某某年满50周岁为由,主张双方关系终止。韦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柳州分公司向韦某某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327元;三、某某柳州分公司向韦某某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816.5元;四、某某柳州分公司向韦某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000元;五、某某柳州分公司向韦某某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4192元;六、某某柳州分公司向韦某某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七、某某公司与某某柳州分公司对以上2-6项请求共同承担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柳劳人仲字【2019】第217-1号仲裁裁决书,对第一、二、四、五、七项仲裁请求做出裁决,即:一、确认双方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韦某某要求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韦某某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韦某某要求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原告(被告)韦某某与被告(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被告)韦某某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三、被告(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被告)韦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四、被告(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无须赔偿原告(被告)韦某某失业保险损失。 本案诉讼费20元(原、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刘冰 人民陪审员王燕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梁慧仪
判决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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