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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4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895236277
注册时间:2005-05-30
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芦沟闸村
简介:
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工程养护,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环保工程、桥梁工程、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凭资质证经营),土石方工程施工,公路绿化,公路设施维护,公路标志、标线服务,机械设备、车辆租赁,建筑材料批发、零售,加工材料、电子设备、消防器材销售,不锈钢制品的制作、销售及安装,交通标志标牌、交通安全设施的制作、销售,交通信号灯的安装、销售,广告制作;劳务分包(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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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杨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302民初325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与被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利通公司)、杨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宇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积利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46.82元,其中二次手术费4821.82元;误工费300/天×30天=9000元;护理费132.5元/天×10天=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固原市××县建设石湾大桥施工时,原告因他人碰撞不慎从二米高的桥上坠落,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案件经利通区人民法院受理作出(2018)宁0302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书,当时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9年12月3日,原告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住院十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第一次判决,被告已给原告赔偿。本次系原告二次手术,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医疗费若有原始票据,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被告积利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开庭笔录、判决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积利通公司承建国道341线寨科(甘宁界)于黑城段公路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后被告积利通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别被告杨某2并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作业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某2通过其施工队长的介绍雇佣了原告到其承包的石湾大桥施工工地工作。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石湾大桥施工现场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吊车碰撞,不慎从桥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6月30日被送往宁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Ⅱ型糖尿病。原告因治疗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26774.69元,其中被告积利通公司支付2000元,被告杨某2支付5400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认定:原告冯某系被告杨某2所雇佣,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冯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大桥上施工作业有坠落的危险,应当系安全带、戴安全帽以保障自身安全,而原告当天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在受到碰撞后跌落桥下受伤,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杨某2作为雇主,在原告冯某务工时应负有安全管理、防范的责任,但被告杨某2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原告冯某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应承担65%的责任;被告积利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生产安全条件的个人,安全隐患客观存在,其应对被告杨某2按照65%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冯某所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宁0302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杨某2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共计71078.73元,扣除被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2已支付的7400元,被告杨某2应向原告冯某再支付63678.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某2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两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2月13日,原告因取钢板,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0天,产生了医疗费4821.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共计7808元; 二、被告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某2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2、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冯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易宇阳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鑫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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