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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茂年
联系方式:0531-87082966
注册时间:1999-06-04
公司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588号
简介:
一般项目:服装服饰零售;服装服饰批发;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包装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宠物食品及用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金银制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珠宝首饰回收修理服务;珠宝首饰制造;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日用品销售;日用木制品销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化妆品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家具销售;服装制造;服装辅料销售;鞋帽零售;建筑材料销售;通讯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针纺织品销售;计算机系统服务;办公设备耗材销售;办公用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五金产品批发;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摄影扩印服务;塑料制品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照明器具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柜台、摊位出租;停车场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管理;打字复印;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户外用品销售;互联网设备销售;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外卖递送服务;娱乐性展览;科普宣传服务;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日用品批发;搪瓷制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珠宝首饰批发;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化妆品批发;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鞋帽批发;建筑装饰材料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办公设备销售;日用杂品销售;玩具销售;居民日常生活服务;低温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通讯设备修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机动车充电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电池销售;广告设计、代理;母婴用品销售;美发饰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餐饮服务;烟草专卖品批发;电子烟零售;烟草制品零售;出版物互联网销售;出版物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药品零售;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游艺娱乐活动;出版物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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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与济南乙川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04民初1738号         判决日期:2020-09-29         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荣与被告济南乙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川公司)、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被告乙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琴、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刘晓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川公司支付违法辞退杨荣的经济赔偿金2336元;2.判令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9日,杨荣在乙川公司工作近三个月的时间内,乙川公司违法一直未给杨荣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后又无故违法辞退杨荣,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乙川公司应向杨荣支付经济赔偿金2336元。杨荣的工作场所就在嘉华公司,杨荣受嘉华公司的考勤和日常管理,并被额外安排很多工作,嘉华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监督乙川公司经营中不得违法,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杨荣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金,理由为乙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其故意辞退,主张月工资为2336元,与乙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乙川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对杨荣违法减员,是对其正常的工作安排,从杨荣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方管理人员给杨荣发信息是下午5点,让其收到回复,并等了很长时间,晚上正常休息时间杨荣还没有回复,我方工作人员回复她“工作就是工作”,很明显不止一次是这样,杨荣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事实上是杨荣无故违反法律,并没有任何证据要求我方赔偿。2019年1月29日杨荣离职,杨荣上次庭审陈述“单位要求调离其去另外一个店”,这是工作安排,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现在杨荣要求我方向其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要求。 嘉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受乙川公司的委托对杨荣进行考勤、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我公司与乙川公司均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没有隶属关系,我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杨荣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荣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 一、关于离职原因,杨荣称是乙川公司在微信中说不让其再去上班了,将其辞退,其就没再去上班。为此,杨荣向本院提交寅福华联系统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明乙川公司业务经理亓敏无故辞退的事实及业务总李咸明让其不再上班了。经审查,寅福华联系统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李咸明说:“我郑重告诉你,你不用上班了,有问题明天上午九点去公司找我。”杨荣:“我早就不想上班了,你说得太过,我自认为尊重别人,做事无愧于心,你说的像我犯多大错误似的,我从12月4日提出不想干了,还是金姐和马真萍劝我再干一段时间,我自认为能够干好本职工作,业绩不好有多种原因,你还和世购比,有得比吗?你说好像施舍我一样,我犯什么错,还需要你给我机会,不需要,别把自己定位那么高高在上”、“我是为了交保险才干的,不给交保险更没有干的必要了”、“你说让我今天去公司,发给我地址吧!当初你承诺交保险,我从2018年11月5日上班到现在1月29日,都占着3个月份,没有交保险的意思,因为交保险的事,我问过马敬会计两次,一次没明确回答,一次直接不回答,当初你承诺交保险,我才会上班的,现在看来是一个骗局,还找理由来诬陷我,说什么问我了才说请假了,不信可以问主管组长同事,还查岗说我不在,我什么时候无故旷工啊!简直是撒谎,给人扣帽子也没有这么干的。” 乙川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杨荣的截图只是截取的乙川公司不让其去上班的记录,并不完整,其他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查岗并且在其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查到其多次不在岗上,最终因工作安排调离其他店面,并非其说的违法减员。而杨荣不听从工作安排,并且在工作中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 嘉华公司称寅福华联系统微信群聊天截图与其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寅福华联系统微信群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但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杨荣主张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接受嘉华公司的岗前培训,并收取培训费50元,嘉华公司负责其考勤及工作管理,称其入职乙川公司时,在促销员进场申请表上有嘉华公司的五名工作人员签名。嘉华公司的财务收取了其375元,包括质保金300元,工牌5元等费用,嘉华公司给其发的工牌,还让其在2018年12月30日购买工作头花5元。嘉华公司额外给其安排很多工作,包括站扶梯服务,外卖拣货,2018年12月17日晚上大盘点到凌晨一点,外卖服务,2019年1月21日支援长清店一天,导致乙川公司对其不满,最后将其辞退,回收顾客不要的商品,打扫厨房商品及卫生,并整理商品及上货,换价签,打扫主管办公室卫生等。本着责权对等的原则,嘉华公司有责任监督乙川公司合法守规经营,当乙川公司违反劳动法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社保,随便无故辞退时,嘉华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杨荣向本院提交2019家居团体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促销员进场申请表、收款收据、厂方临时促销员证章为凭。经审查,促销员进场申请表显示供应商名称为:乙川公司,促销员为杨荣,收款收据显示的交款单位为:乙川公司。 乙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对嘉华公司安排其工作也是知情的,因为乙川公司与嘉华公司是合作关系。 嘉华公司称2019家居团体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杨荣的证明目的,即使属实,也属于正常的受乙川公司委托进行的工作安排。促销员进场申请表已明确写明杨荣是由乙川公司派驻嘉华公司处工作,且约定杨荣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均由乙川公司承担,嘉华公司对杨荣进行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为乙川公司,并非杨荣。厂方临时促销员证章已表明原告是乙川公司的员工。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杨荣受乙川公司指派,在嘉华公司处担任促销员并接受管理的事实,但嘉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杨荣于2018年年11月5日入职乙川公司,受乙川公司指派到嘉华公司处担任促销员,于2019年1月29日离职。杨荣与乙川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乙川公司为其按月发放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乙川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日向杨荣发放2018年11月份工资2007元,于2019年2月1日发放2018年12月份工资2802元,于2019年3月2日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1971元,共计6780元,后补发工资228元,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36元。 二、2019年1月29日,乙川公司将杨荣辞退,杨荣此后未提供劳动。离职后,杨荣曾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19】第590号仲裁裁决书,乙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鲁0104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杨荣与乙川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乙川公司向杨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73元;3.乙川公司向杨荣支付2019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228元;4.乙川公司无需向杨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130元。 三、后杨荣又作为申请人,以乙川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事项,向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槐荫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19】第14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杨荣不服,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济南乙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6元; 二、驳回杨荣对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乙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立红
判决日期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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