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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阳光纸业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韦建强
联系方式:0771-3920002
注册时间:2008-02-15
公司地址:南宁市科园大道62号厂房大楼一楼
简介:
销售:纸张、印刷材料、包装材料、纸制品、造纸原料、淀粉(非食用)、装卸搬运、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物流服务、投标咨询服务、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文化用品、电子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日用百货、印刷设备、纸浆、机械设备、钢材,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普通货运(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纸制品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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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与桂林澳群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305民初1989号         判决日期:2020-08-27         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澳群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日光、覃少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72000.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72000.35元为基数,自货款逾期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5月起与被告有纸张买卖的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6月止,发生买卖业务款项金额共计45246801.31元。截止2016年11月31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3074800.96元,尚有2172000.35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偿还。自2016年12月起,原告采取了电话、上门、发函等多种形式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发函要求双方对账,但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的对账、催款请求,既不对账也无实际给付货款行为。针对此情况,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给予回函);2018年2月1日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2019年2月22日给被告发出《询证函》、《催款通知书》;2019年11月11日给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广西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桂林澳群彩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为适合的诉讼主体。4.桂林澳群致阳光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询证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函证债权。6.催款通知书、顺丰快递清单、顺丰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7.询证函、催款通知书、顺丰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再次向被告函证债权并催收。8.律师催告函、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催收。9.情况说明、订购单,证明被告付款期限、逾期利息计算依据。10.广西阳光纸业有限公司销售澳群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明细及未开票货款金额,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发生买卖纸张业务,金额总计为45246801.31元的事实。11.广西阳光纸业有限公司收澳群货款明细,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1月支付给原告共计43074800.96元,尚欠2172000.3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1.双方自2010年合作以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请原告派遣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处理以及对账,然后原告只派人到被告处接收部分退货,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要求双方对账请求,因双方一直没有对账,被告于2017年6月9日致函原告,请原告派遣财务人员携带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凭据到被告处进行准确对账工作,便于双方明确账务金额。2.被告收到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制作的《询证函》,该函明确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回函给原告时,再次强调“询证函上记录的应收账款与双方往来账项严重不相符,待对账后方能确认”,再次明确要求原告对双方往来账项进行对账,原告不仅不配合对账,反而于2018年1月30发来催款通知书。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欠被告退货款,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于2013年12月20、12月24日、2014年1月8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17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29日、4月14日、4月15日等(详见证据目录)退给原告,但原告目前仍没有将以上退货的退款给被告,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发票所列明的货物,详见证据目录。 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2.退货单(金桂金蝶兰白卡),证明退货总数量229860KG。3.退货单(宁波白卡),证明退货总数量245831KG。4.客诉回复函(金桂折扣),证明原告承认192.468吨每吨折让600元,金额115480.8元。5.金桂质量折扣,证明原告给被告折扣16544.16KG。6.未收到货目录,证明被告未收到货,价税合计1679078.54元。7.2016年6月28退货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无库存货物。 经庭前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主要能证明原告不配合被告对账,对账方式是原告携带被告人员签收的收货凭证进行核算。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函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677551.13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单据予以证实,实际上是其单方提出,故被告在该函中的会签内容为“严重不相符,待对账后方能确认”,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金额。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账,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明内容亦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账,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订购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强调两点事实:苏林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订购单上载明“符合我公司技术标准,质量不合格退货处理”。证据10中除了序号112所列的事项和被告提供的证据6所列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收货凭据等证据佐证;证据10中序号112中第312页的对账单、第313页的销售单、第315页的对账单、第317页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14页及第316页的盘点表、第318页及第319页被告的领料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第314页、第316页、第318页、第319页所涉内容已经开发票,被告已经签字,且第314页原告的盘点表上张斌的签字也证实张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第313页的销售单被告没有见到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312、315、317页的对账单被告没有收到过,也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应收账款-桂林澳群贷方明细表计算出的总金额43074800.96元无异议,根据被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应为41863836.67元(45246801.31元-1160793元-152402.2元-115480.8元-81893.59元-1679078.54元-193316.51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43074800.96元,被告并未再欠原告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3,对于记载有苏林、伍先印签名、原告盖章的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记载有苏林、伍先印签名、原告盖章的退货单已经开发票。其他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即便存在退货的事实,也无法正明原告就退货部分已经开发票。证据2第15页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第16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因为对于这两页的退货金额原告也没有开发票。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因为对于这两页的退货金额原告也没有开发票。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所列发票相对应货物,被告仅凭这些所列发票无法证明其未收到发票对应货物,因为按原、被告多年的交易习惯,都是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后,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即付款,且原告所开的是17%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说原告未向被告供货就开发票,原告将承担17%税费损失。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张斌是否是原告的员工,现在无法核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有纸张买卖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纸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进行过对账。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3074800.96元,并向原告退回金桂金蝶兰白卡纸185.266吨及宁波白卡纸14.709吨。原告在《客诉回复函》中同意192.468吨金桂金蝶兰白卡纸按每吨折让600元,金额115480.8元(192.468吨×600元/吨)在应收中冲减,还在被告2013年12月12日《关于金蝶兰白卡报废、索赔事宜的函》中回复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2月反馈的第一、二项,即金蝶兰白卡报废纸张为1773.6KG(192KG+1581.6KG)。 另查明,原告总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5246801.31元,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税率均为17%。金桂金蝶兰白卡纸的单价为4316.2393162元/吨(不含税),白卡纸的单价有多种(不含税),但并未注明品名为宁波白卡纸。 还查明,伍先印在被告2012年7月20日、8月16日、9月3日、11月16日、12月17日、2013年7月23日的退货单上签名,收到被告退回各品名、型号宁波白卡纸10690KG、苏林在被告2012年8月31日、11月15日(2张)、2013年3月4日的退货单,签名收到被告退回各品名、型号宁波白卡纸的4019KG,合计14709KG即14.709吨;伍先印在被告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2014年1月13日、1月16日2、2月17日的退货单上签名收到被告退回各品名、型号金桂金蝶兰白卡纸137925KG,苏林在被告2014年3月29日、4月14日的退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处签名,收到被告退回各品名、型号金桂金蝶兰白卡纸47341KG,合计185266KG即185.266吨。张斌于在被告2016年6月28日的退货单上厂家签收处签名,收到被告退回各品名、型号的双铜纸共计38108张及300克鲸王亚光纸97张,但退货单上未标注退货金额。 又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接到函件之日起,尽快派财务人员携带被告方人员签收的收货凭据到被告处进行准确的对账工作,便于双方明确厘定财务金额。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征函》,载明,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为1677551.13元,被告收悉后于2018年元月18日在该函下端“信息不符处”回复:严重不符,待双方对账后方能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阳光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吴丽琳 人民陪审员郭艳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捷
判决日期
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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