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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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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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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邱梅
联系方式:0371-5595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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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郑州市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A座1704至1708室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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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胡某等与周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91民初4920号         判决日期:2020-08-19         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1、胡某与被告周某2、周某3、第三人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成戈,被告周某2法定代理人魏某,被告周某3、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利伟,苏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7年8月7日,二原告之子周红民在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去世,遗留财产被被告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和第三人扣押,至今不给二原告。二原告均患××,一直由儿子周红民赡养,周红民去世后二原告生活困难加丧子之痛,二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作为原告的前儿媳,不配合二原告办理继承事宜。在办理肇事方赔偿、商业保险赔偿等的过程中,承办方均要求四位继承人(二原告、周红民儿子周某3和女儿周某2)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进行赔偿。魏某故意不配合不处理,导致遗产无法分配。魏某要求先从遗产中支付周某2赡养费60余万元,其余遗产才能分割,并且周某2遗产分割的份额不得少于30%,对周红民生前对其妹妹欠下的债务不承担。后被告周某3商量与魏某协商设立共管账户,魏某同意开设共管账户。魏某同被告周某3到郑州建设银行商鼎路支行开设了共管账户,共管账户由被告周某3及魏某掌管,账户存款:商业保险180万元,肇事方事故赔偿金71.7129万元,丧葬费30574元,肇事方另赔偿二原告赡养费15.6485万元。扣除另外2个继承人款项,二原告应得:商业保险90万元,事故赔偿金35.8566万元,丧葬费3.0574万元,肇事方另赔偿二原告赡养费15.6485万元,合计144.5625万元。赔偿款到共管账户后,魏某不让支取。另,第三人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泰所)账户处有周红民的赔偿金第三人应支付二原告37.3986万元(工亡赔偿金672320元中的336160元及丧葬费30574.5元、未结算给周红民的费用725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共管账户中,周红民遗留的遗产1445625元;(庭后到银行查询账户余额后,向法庭提交准确数字)2、庭审中变更为:第三人向二原告返还应得遗产369927.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周某2辩称:一、同意依法分割遗产,但应将周红民生前居住的管城区金盾未来花园4号楼1单元2005号房屋一套对周某2法定代理人魏某依法进行析产后,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二、分割该遗产前,应先支付周某2抚养费816000元。三、分割遗产前,应从共管账户中依法支付周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30元。 被告周某3辩称:一、同意依法分割遗产,周红民生前居住的管城区金盾未来花园4号楼1单元2005号房屋一套是在周红民和魏某离婚后获得的,房屋三方协议写明,周红民只有在处理完三方协议上所写的案件后,才能获得该房屋的产权。合同约定的案件均是在周红民和魏某离婚后才处理完的,所以该套房屋与魏某无关。二、周红民因侵权死亡(车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侵权死亡者的扶养义务,由侵权人负担,侵权人已支付周某2抚养费至共管账户,故其他人无义务支付周某2抚养费。抚养人死亡后,抚养义务自动终止,不应从周红民遗产中支付抚养费。 第三人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辩称:一、本案周红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交付至共管账户的原因在于各继承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交付。被继承人去世后,第三人积极办理赔偿申报。促使被继承人工伤申报成功并妥善处理相关遗产获取事宜。二、第三人曾与周某3协商公证提存,因费用太高未能进行。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1日,周红民与魏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女儿周某2由魏某抚养,随同魏某生活,由周红民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至孩子完成小学教育阶段止,中学至大学阶段抚养费另议。该抚养费按月支付,周红民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魏某。 2017年8月22日,渑池县陈村乡苜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苜蓿村一组村民周某1,妻子胡某,系周红民的父母,其家里无任何经济来源,仅有2.3亩耕地,其他经济来源全靠其独子周红民承担赡养,××(高血压、××),敬请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照顾和料理。 2017年9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8月7日1时20分,交通事故地点为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721公里+502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7年8月7日1时20分许,李义疲劳驾驶超载的宁A×××××(宁AR039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721公里+502米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停驶排队等待缴费的刘会杰驾驶的豫A×××××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尾部,导致豫A×××××号车又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排队等待缴费的由漆加德驾驶的新C×××××(新C4891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豫A×××××号车驾驶人刘会杰受伤、乘车人周红民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李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会杰、漆加德、周红民无责任。 2017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17】020019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职工姓名周红民,用人单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职业为律师,事故时间为2017年8月7日,事故地点为连霍高速G30线3721公里+502米,诊断时间为2017年8月7日,申请时间为2017年9月5日,受伤害部位为死亡。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7年8月7日1时20分,周红民外出办公途径新疆石河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我局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了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周红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收到丧葬费3057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2018年1月16日,(甲方)李义与(乙方)周某1、胡某、周某3、周某2签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如下:一、周某1、胡某、周某3、周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经双方协商共计103591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1780元,丧葬费281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615元(其中周某178242.5元、胡某78242.5元,周某2134130元),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12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费用由李义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1万元,剩余损失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扣减商业险超载免赔10%及漆加德驾驶车辆无责赔付11000元后,剩余822324.85元赔付李义账户。该协议书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 2018年1月16日,周某3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递交理赔申请书,载明:出险人信息:姓名周红民,申请类型为身故,出险情况为2017年8月7日,被保人因车祸事故。2018年1月29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被保险人周红民,于2017年8月7日身故,根据阳光人寿阳光随行两全保险条款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一百五十万元整,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2020年2月28日,苜蓿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民周某1、胡某长子周红民于2017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现对其家庭情况进行说明:周红民于××××年××月××日与前妻杨小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周某3,于2004年办理10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与前妻魏某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周某2,于2016年2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其父周某1及母亲胡某现仍在我村居住。以上情况属实。 另查明,截止2019年5月31日,周某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卡号/账号:62×××44)交易明细显示余额为2862074.63元。 庭审中,周某3与魏某确认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共管账户,将周红民的赔偿金支付至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在周某3名下。庭审中,第三人称工伤赔偿金已支付至第三人名下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出具的新公交高石认字[2017]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豫(郑)工伤认字[2017]020019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保险非定期待遇核定表复印件一份、渑池县陈村乡苜宿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渑池县陈村乡苜宿村村民委员2020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阳光保险集团人寿保险保险单、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2016年2月1日,被继承人周红民与魏某离婚协议书一份、2019年5月31日,被告周某3及被告周某2法定代理人魏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路支行开设的共管账户(账号:62×××44)明细表一份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某1721107.41元、原告胡某721107.41元。 二、被告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776994.91元。 三、第三人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某1175723.63元、原告胡某175723.63元。 四、第三人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175723.63元。 五、第三人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3175723.63元。 六、驳回原告周某1、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77元,减半收取计10588.5元,由原告周某1、胡某共同负担5294.25元,由被告周某2负担2647.13元,由被告周某3负担264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吴瑞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玥
判决日期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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