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崇山与北京晟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2民初15945号
判决日期:2020-07-17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崇山与被告北京晟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崇山到庭参加诉讼,晟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崔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崔崇山与晟邦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晟邦公司给付原告崔崇山租金22200元、违约金7400元;3.晟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崔崇山与晟邦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崔崇山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温馨家园X号楼X室房屋委托晟邦公司代理出租,同时双方约定房屋月租金3700元,由晟邦公司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崔崇山将房屋交付给晟邦公司出租使用,而晟邦公司至今已有两个季度没有向原告崔崇山支付租金,故起诉至法院。
晟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崔崇山与晟邦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崔崇山将其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温馨家园西区X号楼X室的房屋出租给晟邦公司,房屋租金期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月租金3700元,按季度于当季季初预付。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崔崇山将约定房屋交付给晟邦公司,晟邦公司支付了截至2019年1月16日的房屋租金,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崔崇山陈述其于2019年4月20日左右将涉案房屋转租。
另,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向晟邦公司公告起诉状,经过60日即2020年2月1日视为送达
判决结果
一、原告崔崇山与被告北京晟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在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20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晟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崇山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晟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崇山违约金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崔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崔崇山负担3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晟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晟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钱笑
人民陪审员张子英
人民陪审员邢天郡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马帅
书记员福明鑫
判决日期
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