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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洁
联系方式:027-87458105
注册时间:2000-07-31
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栋4层(1-3)室A141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土木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公路工程监理;市政工程监理;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监理;机电照明设计;地基基础及装饰工程施工;机电照明工程施工;建筑材料生产、批发兼零售;公路水运工程、土木工程综合试验检测。(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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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黔26执复16号         判决日期:2020-06-23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柱县人民法院查明,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黔26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4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4元,由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天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7月30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招商银行833080381110001-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75.2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9年8月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607599元,冻结期限为2年。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9月16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12月16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限期协助履行(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事项。异议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天柱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称对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质保金1607599元不服,提出异议。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系该条规定的“他人”,异议人在执行中提出了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不能强制执行予以提取,但可予以冻结。对该债权如何处置当事人需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武汉广益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停止该次执行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及理由:一、天柱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正确,认为该质保金为“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错误,该质保金并非武通公司对高速公路的到期债权,而是武通公司对该款具有所有权。二、高速公路公司提出的停止执行质保金的理由系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中的担保物权。高速公路公司基于债权请求权提出未审计、未达到退还条件为由提出停止执行质保金,但本次执行是物权所有权,而非债权,根据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高速公司的本次异议也不能排除执行。况且,该建设工程高速公路公司已经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或放弃了其享有的担保物权。三、即使高速公司对武通公司该质保金享有担保物权,并非一律不能执行。首先该质保金已经到期,其次保证金远远大于其应承担的质量保修的主债务范围。四、武通公司的质保金可以不受其与高速公路公司合同约定退还条件的任何限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高速公路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实际也不复存在。五、高速公路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停止……执行”,只是对执行行为有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故按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即便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超过了时间,已经丧失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机会。六、高速公路陈述的不是事实。首先,高速公路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所谓的东南公司并未体现,不存在执行对象的错误。其次,即使是委托关系,法院通知代管方履行被代理方义务无可厚非。最后,乙组资料未交清等也不是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为由不予支持在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撤销一审的裁定,驳回高速公路公司的异议申请。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天柱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武汉广益公司在诉讼中要求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该项请求被法院驳回。第二,关于质保金事宜,保证金的预留、返还等均以发承包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答辩人对被执行人依法扣留的保证金标准、返还等事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武汉广益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质保金的权属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武汉广益公司要对质保金主张物权,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解决。第四,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的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该项目尚未审计结束,并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返还条件的情况下,均有权拒绝返还。第五,关于委托代建的事实,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贵州东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是该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主体,在项目建设中产生的费用及项目债权债务均由贵州东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武汉广益公司对质保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申请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天柱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芝伟 审判员周劲松 审判员龙恺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佳静
判决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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