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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盛飞
联系方式:020-83821569
注册时间:1982-09-13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8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市政工程设计服务;建筑材料检验服务;金属装饰材料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制品批发;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市政设施管理;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公路工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沥青及其制品销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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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与东莞市耀能运输有限公司、张其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06民初22523号         判决日期:2020-03-2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与被告东莞市耀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耀能公司)、张其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生,被告张其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耀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1日13时05分在广州天河区内环路沙河立交(西往东)广园东路路段,被告张其章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东莞耀能公司)与何乐民驾驶的粤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行人廖雪镰发生碰撞。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其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0元,对此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广成汽车修理厂与原告签订的《粤A×××××定损协议书》,载明:三方就车辆粤A×××××的损失协商按20000元一次性定损处理,之后不做任何形式的追加或更改。经质证,被告张其章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符合理赔程序,也未通知被告,无法确认是否实际造成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粤A×××××车定损金额2万元系保险公司、车主、维修厂三方确定的,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车损金额为2万元。 (四)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粤S×××××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被告张其章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对此,提交了: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及投保人声明出均有被告东莞耀能公司的盖章,投保单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作了加黑加粗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向被告东莞耀能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张其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的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种类,范围,未明确是否包括其主张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对本案不产生免赔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抗辩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免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郭越 人民陪审员李宝玉 人民陪审员刘小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娟
判决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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