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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
联系方式:0317-5607035
注册时间:2007-10-31
公司地址:沧州渤海新区鑫源建材市场8号楼3单元
简介:
综合港口建设、工程施工、码头装卸、场地堆存、机械维修、货物仓储;自有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租赁;淡水供应;售电;劳动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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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9民初91号         判决日期:2020-01-19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胡天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峰、田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864106.0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工程款利息。(现利息暂为15734075元。以33864106.08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时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以上总计49598181.0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年初,被告要求原告承建被告的黄骅港综合港信息中心楼项目,该项目位于黄骅,为三层框架楼房,总建筑面积为3219.42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3月进场施工,2010年8月底施工完毕,施工工程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电器设备安装、预留预埋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给排水工程、外网工程、消防工程、信息楼变电箱工程等,工程费用共计33864106.0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就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被告的公司负责人更替为由,拖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除工程款外,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11月28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73407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支付中工程款数量和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变更为32037011.6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工程款利息。(现利息暂为14166268.33元。以32037011.67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时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暂合计46203280元) 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复文件,且未依照《合同法》规定订立书面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且案涉项目是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并没有依法进行招标,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虽然是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但毕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在情理之中。但被答辩人作为全国著名大型专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律规定熟悉是显而易见的。被答辩人在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没有依法进行招标的情形下,在没有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在项目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情况下,依然强行违法施工。同时,被答辩人提交的图纸并未经过审查,亦未证明其实际施工所依据的图纸,且在施工完成后,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竣工报告。显然,被答辩人是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及工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拆除的主要责任人,其应当承担合同关系无效及工程被拆除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三、本案建设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未交付给答辩人使用,被答辨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建设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更未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被答辩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工程项目中各项具体费用及工程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并没有对工程款垫资的利息进行过约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此外,本案建设工程属违章建筑,且未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其请求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相关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起诉状中电器安装工程和回填土工程,我们陆续接到了王洪强个人起诉了被告关于案涉信息楼的案件,还有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电源工程由他们建设,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说自己是单独的施工主体,我们不认可。另,案涉信息楼的给排水工程由另一家公司来施工。 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份涉及何剑往来邮件公证书,证明原告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委托监理公司对工程监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纸质施工合同,原告存在实际施工行为,且将该工程按照被告的意思施工完毕,监理予以盖章确认,质量验收没有任何问题。2.原被告双方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信息楼工程进行了工程洽商,证明了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且施工行为为被告要求,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意思进行施工。证明施工过程中有关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且由被告指定的监理方对施工细节、情形具体向被告作出汇报,被告对整个施工过程是完全掌控的。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图纸。证实双方争议的工程已经完成并经过被告指定的监理方验收合格。4.双方往来邮件。证明被告方负责人何剑是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信息楼系被告要求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提供了各项施工图纸,该信息楼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对工程没有异议,已经交付使用。该信息楼工程被告委托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工程进行监理,原告按照被告监理要求完成各项施工,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电器设备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排水外网消防及信息楼变电箱工程。5.交接清单及照片录音和视频。证实原告已经将相关工程清单材料交付被告,且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工程负责人何剑及被告董事长对工程款给付没有提出否定,也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提出不予给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内部领导进行了更换。从侧面可以证实原告交付被告的信息楼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被告对原告进行施工予以认可。但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应当拿到的工程款。6.保安合同保安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多支出7年保安费用。7.拆迁公告,证实本案诉争的信息楼系被告所有,因被告的土地被收回导致信息楼成为违法建筑,但该拆除与原告没有关系,并非原告的过错或责任导致该楼成为违建,且拆迁公告中已经认定该楼拆迁当时为被告所有。8.本案诉争信息楼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回收合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该套证据为复印件。是我们在2017-7202号案子中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办公楼经过政府认定,被告自认属于被告所有。工程被强拆是因为土地被渤海新区政府收回导致被告不能办理手续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影响被告支付工程款。回收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地上建筑物被告与新区财政局协商解决,可以得知被告对诉争楼实际控制并支配使用,只有被告对该楼进行实际控制使用被告才有权利针对楼与政府协商,证明被告收到楼并对质量没有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我们起诉数额的依据详见书面结算汇总表。施工范围比原来的诉状少了变电箱工程。 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2010年6月23日15:57何剑给原告发的邮件,附件是图纸的磋商是施工图设计建筑519。往来邮件不能代表施工合同,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告证据目录第四项证明事项三原告自述这只是2010年3月进行磋商的过程,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义务的依据,邮件上显示2010年6月双方才涉及图纸,不可能8月份就施工结束。2.证据2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何剑签字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部分工程洽谈记录,并非全部工程,无法反应工程造价和工程量。2.证据3对公证书中往来邮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邮件中并没有原告提起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该邮件所附图纸是设计单位单方提供,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系依据该图纸施工。邮件中无法显示是中软公司进行的安装,因为中软公司是第三方公司我方对他信息并不了解,不能证明该楼已施工完毕,如果能够证明信息楼竣工验收合格应该需要建设方、施工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该邮件中也没有包含有关采购材料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该项目工程造价,同时未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工期、施工范围及工程质量等。该项目并未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投入使用。4.交接清单真实性何剑本人签字认可,关联性不认可。5.录音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录音视频未证明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没有对项目进行验收结算,也未约定计价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是其单方款项,未提供其在案涉项目费用支出和购买材料全部凭证。6.保安合同是原告和第三方公司签署,三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一致未竣工验收未交付被告。7.拆迁公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建筑物拆除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关,拆迁公告证明案涉工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按照正常施工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8.土地出让合同和回收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两份合同无法证明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对原告主张工程量数额及范围均不认可,不能真实反映涉案工程。 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96.08%股权,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3.92%股权。2、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中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持有63.31%股权,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3、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中沧州渤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持有78.75%股权。综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本案工程项目属于适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即本案工程项目系必须招标的项目。证据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100%股权,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94%股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综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其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系知名大型国有施工企业,其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各项法律法规显然熟知。以上证实双方均是国有控股公司,按照招投标法应属无效。按照合同法应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没有书面合同,本案应属无效。根据城乡规划及相关建筑法律法规本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应属无效。证据三:民事起诉书两份,应诉通知书两份,秦皇岛三电电力有限公司起诉我方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200万,三电公司认为关于信息楼10KW电源工程是他们施工。证明秦皇岛三电电力有限公司、王洪强就电源工程及回填土工程分别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2324000元,在本案原告不能就工程量工程范围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该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成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其他工商登记信息与我们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认可,其他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我们没有关联性。认可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1.双方都是国有控股公司,在当时情况下是高层领导对接,我们是基于对于被告的极高度的信任承接了工程,当时被告承诺很快就能办下来相关许可证,当时被告因为2010年8月18日要筹备黄骅港开港仪式,工程非常紧迫,经过被告再三要求我们才进场施工。2.为了迎接开港仪式被告本诉涉及的黄骅港综合港区信息中心楼要使用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且据被告负责人何剑及项目其他负责人陈述,当时中软公司的设备已经进入到黄骅港综合港区信息中心楼调试使用过,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因而黄骅港综合港区信息中心楼本身已经交付使用。3.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由于我们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影响被告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变电箱工程及回填土工程均为原告施工范围,但由于变电箱工程的分包商秦皇岛三电公司持有力的证据能够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单独向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经将该部分请求删除了。王洪强作为土方回填土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下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王洪强诉讼权利与原告诉讼权利不矛盾,王洪强诉请一案,中建已经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经申请法庭中止审理,待本案审理后再行审理,王洪强案件中被告认可土方回填土工程是原告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黄骅港综合信息楼中心楼项目。该工程未经招投标,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26日、5月7日、5月9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洽商,并形成了数份洽商记录。2010年3月至6月被告工作人员何剑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了黄骅港综合信息楼中心楼项目的会议纪要、图纸、工程变更单等项目函件。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的检试验报告、质量控制文件、蓝图和结算件等,被告工作人员何剑接收了以上文件。2017年10月9日,因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黄骅综合港信息中心楼,沧州渤海新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下达(沧渤管)强执公(2017)第(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公告,限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前自行拆除该中心楼。后该中心楼被拆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791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付毅 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晔
判决日期
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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