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州市番禺桥力房地产开发公司> 广州市番禺桥力房地产开发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番禺桥力房地产开发公司
联营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炳超
联系方式:020-84614688
注册时间:1994-06-08
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518号十层1001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室内装饰、装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停车场经营
展开
富士电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38号         判决日期:2020-01-01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士电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控股公司)、广州番禺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番禺富士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州富士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江南嘉捷公司)、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富莱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城市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海广场)、深圳承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承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前于2009年4月3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南海广场、承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以(2009)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士控股公司及番禺富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原告番禺富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峰,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薇、吴晓鹏,被告江南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喆、张艳,被告南海广场、承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富士控股公司及番禺富士公司共同诉称,1997年4月7日,番禺富士公司申请注册“FUJI富士”商标并于1998年10月21日被初审通过,注册号第1241436号,核定使用于第7类升降梯(电梯)、电梯、自动楼梯、可移动楼梯等商品上,后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2009年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月20日。 后两公司发现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在其升降电梯产品的外包装箱、操纵箱、面板及自动扶梯产品的踏板上突出使用“FUJI”、“富士”字样,持续多年进行大规模生产、销售,其电梯产品不仅销往全国上百个城市,还远销欧美、中东及东南亚。此外,苏州富士公司还实施以下行为:1、于2001年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江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并一直使用“富士”企业字号,同时,在其企业英文名称suzhoufujiliftco.ltd中突出使用“FUJI”字样;2、在电梯产品的投标书、报价书、合同书等交易文件上突出使用“FUJI”字样;3、在其宣传画册中突出使用“FUJI”字样进行宣传;4、在其厂房外突出使用“FUJI”字样进行宣传。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对富士控股公司第1241436号“FUJI富士”注册商标的侵权,且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销量大,侵权获利巨大,影响恶劣。 江南嘉捷公司与苏州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董事、监事、经理基本相同,工作人员相同,并提供苏州富士公司使用其厂房和设备。两公司工商注册地址相同,对外公布的联系电话相同,工厂对外只挂江南嘉捷公司厂牌,故意使社会公众认为两公司实际就是一家公司。根据苏州富士公司历年的年检审计报告认定,江南嘉捷公司是苏州富士公司的关联方,对其施加控制及重大影响,且苏州富士公司在其对外宣传中亦宣传其厂房、人员、设备与江南嘉捷公司融为一体,因此,苏州富士公司实际由江南嘉捷公司控制,不具有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江南嘉捷公司人格混同,应对苏州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江南嘉捷公司每年向苏州富士公司购买电梯产品对外进行销售,其作为苏州富士公司的控制人,明知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电梯属侵权产品仍予以购买销售,其为苏州富士公司提供场地、人员等便利条件,供苏州富士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放任苏州富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在其自身厂房外突出“FUJI”字样亦构成侵权。因此,江南嘉捷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也应对苏州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莱公司宣传、销售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侵权电梯产品;被告南海广场及被告承翰公司在其各自开发的小区中安装、使用了多台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侵权电梯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苏州富士公司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其电梯产品及外包装、投标书、报价书、合同书、宣传画册、企业名称等上突出使用“FUJI”、“富士”字样,富莱公司、南海广场及承翰公司销售、安装、使用该公司的侵权产品,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涉案第1241436号“FUJI富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江南嘉捷公司与苏州富士公司人格混同,共同侵权,应对苏州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立即停止以下侵害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第1241436号“FUJI富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苏州富士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士”字号,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富士”字样;苏州富士公司停止在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FUJI”字样,立即变更企业英文名称,变更后的企业英文名称不得含有“FUJI”字样;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停止在厂房、宣传画册上使用“FUJI富士”、“FUJI”、“富士”字样;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停止在投标书、报价书、合同书、产品说明书、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FUJI富士”、“FUJI”、“富士”字样;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销毁库存的带有“FUJI富士”、“FUJI”、“富士”字样的全部电梯产品、商标标识、包装箱、宣传画册、投标书、报价书、合同书、产品说明书;2、被告富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带有“FUJI富士”、“FUJI”、“富士”标识的电梯产品;3、南海广场立即将安装在佛山市南海区城市休闲购物广场的由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侵权电梯停止使用并予以拆除;4、承翰公司立即将安装在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葵兴路海语山林住宅小区的由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侵权电梯停止使用并予以拆除;5、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连带赔偿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6、富莱公司赔偿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7、南海广场赔偿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8、承翰公司赔偿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9、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连带清偿富莱公司、南海广场、承翰公司上述赔偿义务;10、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共同承担相应费用;11、本案诉讼费由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富莱公司、南海广场、承翰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1、《公司注册证明》;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上证明原告富士控股公司及番禺富士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2-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2-3、深圳信用网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上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1、第1241436号《商标注册证》;3-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3-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4、《核准商标展期证明》;3-5、《商标的详细信息》。以上证明第1241436号“FUJI富士”注册商标的信息。 4-1、电梯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银行送票回执、进帐单;4-2、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服务合同、发票。证明两原告从1996年8月26日起一直使用“FUJI富士”商标标识用于经营活动。 5-1、《关于“苏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修改、申请的批复》;5-2、《关于苏州江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地址、名称及股权的批复》。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变更历史。 6-1、照片16张;6-2、苏州富士公司电梯包装箱说明书两张;6-3、富莱公司网页。以上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南海广场、承翰公司、富莱公司侵权事实。 7、《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通知》。证明苏州富士公司生产、销售“富士”牌电梯产品。 8-1、苏州富士公司《报价书》;8-2、江南嘉捷公司《报价书》。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在报价书中突出使用“FUJI”、“富士”字样并自认与被告江南嘉捷公司为一体。 9-1、照片10张;9-2、2008年4月11日《大公报》;9-3、江南嘉捷公司宣传画册。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在其厂房外突出使用“FUJI”;江南嘉捷公司宣传册标注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与苏州富士公司宣传画册相同;江南嘉捷公司为苏州富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地、设备并在厂房上突出“FUJI”字样。 10、苏州富士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证明其突出使用“FUJI”标识广告宣传;其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电梯;其宣传册标注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与江南嘉捷公司宣传册相同。 11、江南嘉捷公司网页。证明苏州富士公司没有独立的厂房、设备,对外不挂牌;江南嘉捷公司与苏州富士公司人格混同。 12-1、租用厂房、设备协议书一份;12-2、《苏州江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及公司签址、更名的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的补充决议》;12-3、苏州富士公司(杭州办事处)人才招聘信息。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向苏州江南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厂房、设备生产、经营;其在招聘信息中自认两者为同一公司。 13-1、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13-2、2007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证明苏州富士公司持续多年大规模生产、销售带有“FUJI富士”、“富士”、“FUJI”标识的电梯产品,侵权获利巨大;江南嘉捷公司是富士公司的关联方并购买苏州富士公司的侵权电梯产品用于销售;苏州富士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主营业务利润巨大。 14-1、(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2504号《公证书》;14-2、(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5353号《公证书》;14-3、(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5531号《公证书》;14-4、(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6503号《公证书》;14-5、(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6504号《公证书》;14-6、(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6505号《公证书》。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在其升降式电梯产品的操纵箱、面板以及自动扶梯产品的踏板等上突出使用“FUJI”标识,在电梯产品包装箱,及包装箱上的说明中突出使用“FUJI”标识和“富士”字样;承翰公司、南海广场分别在海语山林小区、城市休闲购物广场安装、使用了多台侵权电梯产品。 15、(2009)佛禅内民证字第1956号《公证书》。证明富莱公司宣传、销售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侵权电梯产品。 16、公证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 1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番禺富士公司1996年7月22日被核准使用“富士”字号。 18-1、(2009)南法民二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18-2、(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番禺富士公司就“富士”文字在企业名称及电梯产品上享有在先权利;其自1996年起一直使用“FUJI富士”商标;是否有制造电梯资质,不影响其取得富士系列商标的使用权。 19-1、与市场服务站购销合同及发票;19-2、与加富公司购销合同;19-3、与宏基公司购销合同及票据;19-4、与大岗公司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合同及票据;19-5、与禺城公司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合同及票据;19-6、与沙一村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合同;19-7、与路桥公司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合同及票据;19-8、与桥力公司电梯合同;19-9、与置业公司工程合同及银行进帐单、发票及其(2009)南公证内字第31267号公证书;19-10、《金海岸花园二期低层住宅(梓园)私家电梯验收意见》;19-11、与金怡公司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2009)南公证内字第31266号发票公证书;19-12、与高安公司销售代理协议;19-13、与高安公司合同书;19-14、出具给高安公司的授权书。以上证明番禺富士公司从成立时起,一直以“FUJI富士”、“富士”、“FUJI”作为商标标识,从事电梯产品的销售。 20-1、2008年11月《北京赛尔风标广告》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应《广告服务合同》、发票;20-2、2009年4月《深圳发现广告》及相应《广告合同》;20-3、2009年5月《深圳发现广告》及相应《广告合同》、发票。以上证明两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FUJI富士”商标标识广告宣传。 21-1、《关于使用富士三注册商标的说明》及其营业执照、资质证;21-2、有关番禺富士公司前期许可广东富士公司使用的证据。 22-1、2009年11月16日《佛山日报》维权声明;22-2、2009年8月-2009年10月《深圳发现广告》;22-3、2009年9月、10月、12月的《北京赛尔风标广告》; 23、《关于撤回对番禺富士公司投诉的申请》及快递回单; 24、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 证据21-24证明广东富士公司经营信息;其被许可使用“FUJI富士”、“FUJI”“富士”三注册商标,富士电梯品牌的知名度进一步扩大;广东富士公司原名为“佛山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经核准变更。 25、《至2002年12月31日止广州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名单》。证明番禺富士公司从成立时起,一直以“富士”企业字号及“FUJI富士”商标从事电梯销售。 26-1、驻穗机构备案基本资料;26-2、证明三份。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在广州并无分公司或办事机构;江南嘉捷公司与苏州富士公司人格混同,并销售苏州富士公司的产品。 27、名片。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在名片上突出使用“FUJI”。 28-1、青岛富士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查询情况;28-2、外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青岛富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中不含有“FUJI富士”或类似商标;该公司已被吊销。 29-1、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企业变更资料;29-2、沪工商奉案处字(2008)第260200716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3、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该公司变更“富士”企业字号晚于番禺富士公司注册“富士”企业字号;该公司正式、批量生产FUJI(富士)牌电梯是从2000年底开始的;该公司因商标侵权被工商处罚。 30、关于沈阳曙光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更换合营外方的批复。证明该公司变更使用“富士”企业字号晚于番禺富士公司注册“富士”企业字号。 31、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证明苏州富士公司持续多年大规模生产、销售电梯产品,侵权获利巨大;江南嘉捷公司是苏州富士公司的关联方并购买苏州富士公司的侵权电梯产品用于销售;苏州富士公司2008年度主营业务利润巨大。 32-1、(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256号《公证书》;32-2、(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257号《公证书》。证明两原告购买其他企业电梯并授权在电梯上使用其“FUJI富士”、“FUJI”、“富士”注册商标。 33-1、(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255号《公证书》;33-2、(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283号《公证书》。证明广东富士公司经原告许可在电梯产品、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FUJI富士”注册商标。 34-1、公证费发票2张;34-2、查档费发票1张;34-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8张;34-4、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3755元。 35、租赁协议。证明江南嘉捷公司为苏州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偿提供场地、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36、证明(附电梯铭牌照片)。 37、广州市番禺桥力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 38、广州市番禺桥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6-38证明原告购买其他企业生产的电梯,授权其使用“FUJI”、“富士”注册商标,电梯已实际使用,该电梯自2009年3月投入使用以来,其电梯铭牌上有“FUJI”、“富士”及“广州高安电梯有限公司”标识,该铭牌从未更改。 被告苏州富士公司辩称,一、两原告未真实、合法地使用涉案商标。1、其使用行为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真实性无法考证,即使真实发生交易,也不能证明交易标的物即使用了涉案商标;其次,原告在交易文书中以“某某牌”的方式纪录交易标的物的品牌、规格、型号,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再次,原告在广告中罗列商标号及核准使用商品范围,意图是兜售商标谋取利益,不属于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2、其使用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电梯属于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我国对电梯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两原告无生产、安装、维修电梯产品的合法资质,也未提供任何销售行为的资质证明,故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商标使用证据均产生于非法行为,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二、苏州富士的涉案行为不侵犯原告商标权。1、苏州富士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首先,“富士”、“FUJI”文字是中国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且已被国内外企业大量使用而泛化,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次,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法律规章对电梯选购、安装和验收过程的规定,决定了购买者必然会以较高的注意力对电梯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而电梯作为特种商品其相关公众是本领域的从业人员或者了解电梯产品情况的人员,应知悉国内存在众多以“富士”、“FUJI”作为中英文字号的企业的事实,在购买时不会仅凭文字进行判断,而苏州富士在使用“FUJI”文字时始终同时标注企业全称,从未单独使用“FUJI”文字,故相关公众不会因苏州富士的使用行为而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再次,原告从未实际使用其商标,没有通过实际合法经营建立任何知名度和信誉,被控行为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两原告主张苏州富士公司的行为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司法解释,仅仅存在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而不具有引起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苏州富士仅在英文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FUJI”文字,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3、苏州富士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其在中英文名称中使用“FUJI”文字有合法来源,使用行为早于原告“FUJI”、“富士”商标的申请时间。 三、苏州富士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原告“FUJI富士”商标虽然是在1997年4月7日申请,但直至2008年11月17日才被商评委裁定核准注册,原告无权追诉2008年11月17日之前发生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苏州富士在2008年11月17日之前实施行为的指控,若原告对苏州富士行为的具体发生时间无法举证证明处于追溯期内的,法庭也应当驳回该部分指控。2、原告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将其作为索赔工具,苏州富士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蒙受任何实际损失,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州富士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原告无生产资质,无实际生产能力,在本案中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法院不应以苏州富士的获利来确定赔偿金额;其次,苏州富士并未大规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4、苏州富士不应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首先,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当企业名称使用超过5年,相关权利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本案苏州富士取得“富士”、“FUJI”中英文字号均在2001年,至原告起诉日已超过5年;其次,本案原告未通过经营活动建立起知名度和商誉,其商标知名度根本不可能及于苏州富士所在地,即使法院认定苏州富士突出使用“FUJI”行为不当,通过适用“规范使用”的救济方式,已足以纠正苏州富士的不当行为。 综上,苏州富士的被控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富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服务网点资质评审申请表; 2、(2009)苏苏东证经内字第125号公证书; 3、黄赫余的名片。 证据1-3证明黄赫余是被告三富莱公司的董事长和负责人。 4、(2009)苏苏东证经内字第1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富士控股公司网站上刊登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均指向黄赫余。 5、富莱公司网站域名的注册证书。证明富莱公司用于刊登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站域名系起诉前临时注册的。 6、日本国静冈县地图。证明“富士”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7、“FUJI”和“富士山”词语的词典含义。证明“FUJI”为“富士”的译名。 8、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的1994年6月2日设立登记表、1996年9月15日董事会决议、1997年4月11日变更事项报告及批准证书。证明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自设立日使用“富士”企业字号,1997年企业名称英文用“FUJI”。 9、1995年1月9日青岛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项目表。证明该公司于1995年1月9日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士”,“FUJI”字号。 10、1995年1月诺登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中技深圳进出口公司订立的编号为SC-0003-0295购买5台FUJI/富士牌电梯的合同;深圳振业大厦内安装的电梯实景公证书。证明“FUJI”、“富士”商标已于1995年1月由诺登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于电梯产品,并在中国大陆有实际销售。 11、1996年上海工商局(96)工商企外合独字准沪字第2319号登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士”,“FUJI”字号。 12、1996年沈阳工商局外企变字第(96)585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从1996年12月左右起被核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士”,“FUJI”字号。 13、1994年第1期、1996年第1期和第2期、1996年第4期、第11期、1997年第8期《中国电梯》杂志所刊登的广告。证明“FUJI”、“富士”文字早在原告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被众多电梯生产、销售企业用于商标和企业字号。 14、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显示的涉案商标法律状态打印件; 15、商标争议申请书及国家商评委的受理通知书。 证据14-15证明商标局受理他人针对涉案商标提起的争议申请情况,涉案商标处于争议中。 16、国务院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证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17、(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1503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番禺富士公司不具备从事电梯行业的资质和许可证。 18、中国电梯协会对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请示的答复。证明原告番禺富士公司不得进行贴牌生产或者委托制造。 19、番禺富士公司住所地实景照片打印件。证明该公司住所地狭小,分别被人租赁。 20、番禺富士公司2007年和2008年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番禺富士公司已经连续两年资不抵债。 21、富士控股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富士控股公司注册资本金仅为1万港币,不具备从事电梯行业的资质。 22、(2009)苏苏东证经内字第1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番禺富士公司的员工不足五人,不具备从事电梯行业的资质。 23、富士控股公司抢注他人商标的记录; 24、两原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曾耀坤抢注他人商标的记录。 证据23-24证明两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大量抢注、囤积他人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25、(2009)沪奉证经字第1952号公证书; 26、番禺富士公司致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合作方案; 27、番禺富士公司发给惠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作方案。 证据25-27证明两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兜售其商标牟利。 28、两原告发给江南嘉捷公司和苏州富士公司的函。证明两原告借诉讼之机迫使两被告接受其高额的和解方案。 29、中国电梯协会致商评委的函件。证明两原告向二十多家以“富士”为字号的企业索取高额许可费,并对多家企业提起诉讼,在电梯行业已经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 30、国家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576号异议裁定书。证明“FUJI富士”商标2000年4月13日被裁定不予注册。 31、中国商标网商显示的涉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作出时间。证明涉案商标于2008年11月17日才被裁定核准注册。 32、苏虎外资(2001)6号《关于“苏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修改、请示的批复》; 3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苏府资字[2001]7168号)。 证据32-33证明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在2001年已获准将“富士”、“FUJI”文字登记为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 34、1995年外经贸部对诺登电梯与苏州富士公司前身合资建厂的批准文件,诺登电梯在中国销售“富士”、“FUJI”电梯的合同,以及合作历史的情况介绍。证明被告使用“富士”“FUJI”文字可以追溯到1995年。 35、富士电梯(马来西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证明; 36、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的银行资信证明。 证据35-36证明被告苏州富士公司股东之一富士电梯(马来西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另一股东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成立于1994年4月,苏州富士的“富士”、“FUJI”字号来自于外方股东的字号,没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意图。 37、江苏省质监局答复苏州富士的函。证明江苏省质监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苏州富士使用了“富士”商标。 38-1至38-15分别为武汉大学科技孵化大楼、大连人防教育训练基地、大连社区服务中心、合肥格兰云天、安徽宣城建设科技大厦、南京南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兴金域兰庭、嘉兴荫家桥社区管理用房、山东临沂青啤家园、沂河高都项目、上海微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厂房、亚运会省属网球中心、佛山禅城区大观街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昆明悠然天地C区经济适用房、昆明子君村经济适用房、成都万年场片区配套小学等的电梯采购招标文件。证明电梯用户与电梯销售商订立合同,不是简单的对“商标”的认可,而是电梯用户对其所采购电梯的生产商、安装单位的资质、商誉、业绩的认可。电梯用户在采购电梯时,不只涉及电梯的销售,是结合安装和维修保养服务的总体服务。 39、中国电梯协会出版的具有资质的、字号中带有富士的企业名录(约48家,其中18家制造商)。证明我国存在众多企业字号中带有“富士”的电梯生产、安装、维修保养企业,且长期共存,未造成电梯用户对电梯来源的混淆。 40、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营业执照、最早获得的电梯生产许可证以及最初的企业宣传册。证明该企业是我国最早在企业字号及产品名称中使用“富士”、“FUJI”文字的企业,且在原告申请商标及原告设立之前。 41、青岛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名称变更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合同章程修改协议、证明,以及表明其及其股东使用“富士”、“FUJI”的文件。证明该企业及其股东富士电梯(香港)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中使用“富士”、“FUJI”在原告设立及申请商标之前。 42、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富士贸易公司”资信证明函。证明该企业股东富士贸易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士”、“FUJI”且在原告设立及申请商标之前。 43、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NORTHERNELEVATORSNDBHD”资信证明及转股批复。证明在中国销售“FUJI”牌电梯的“NORTHERNELEVATORSNDBHD”真实存在。 44、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网站网页。证明该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士”、“FUJI”文字。 45、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及网站网页。证明该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商标中对“富士”、“FUJI”文字的使用情况。 46、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及网站网页、辽宁富士机械有限公司的宣传册。证明该企业在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中对“富士”、“FUJI”文字的使用情况。 47-1至47-11分别为康创电子、台湾大业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日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西意恩英特电梯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菱德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长来机电有限公司、日本富士电梯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电梯》杂志上的广告。以上证明源自日本的电梯核心部件使用“富士”、“FUJI”文字作为产品名称及商标以及部分电梯生产企业以“富士”、“FUJI”文字作为产品名称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48、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成立证明及宣传材料。证明该公司在企业名称及产品名称、产品商标中对“富士”、“FUJI”文字的使用情况。 49、惠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成立证明及宣传材料。证明该公司在企业名称、产品中对“富士”、“FUJI”的使用情况。 50、东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及网站网页。证明该公司在企业名称、产品中对“富士”、“FUJI”的使用情况。 51、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补充章程及广东富士股东富士环球的企业注册证明。证明该公司及其股东在企业名称中对“富士”、“FUJI”文字的使用情况。 52、互联网上关于其他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信息。证明这些公司在企业名称、产品、商标中“富士”、“FUJI”文字的使用情况。 53、互联网上关于被原告抢注的“富士美”、“富士力”、“富士佳”、“富士通”电梯的介绍。证明原告肆意抢注其他电梯企业已经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 54、关于番禺富士公司变更的新地址照片。证明番禺富士公司无实际经营,处于闭门歇业状态。 55、关于番禺富士公司变更的新地址的租赁协议。证明其所租赁的场所显示其经营规模小、人数少。 56、番禺富士公司2008年利润表。证明该公司2008年销售收入105.56万元,而其证据19-9、19-11中的销售发票金额达199.9万元,该两份证据中的发票至少是虚开的。 57、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2007、2008年度财务报表; 58、关于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检索记录。 证据57、58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1-1关于使用富士三注册商标的说明中陈述的商标许可、经营状况等是虚假的。 59、(2010)苏苏东证经内字第48号公证书(即关于富莱域名注册信息的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其举证证据5的真实性。 60、中国出版物中刊印的日本国地图。证明富士确为日本地名,证明其举证证据6的真实性。 61、惠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举证证据27的真实性。 62、苏州富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其举证证据35、36的真实性。 63、苏州富士公司所挂厂牌的照片。证明苏州富士公司挂有厂牌。 64、显示桥华楼电梯标注状态的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原告刻意炮制使用证据。 65、(2010)苏苏东经内字第47号公证书。证明苏州富士公司的侵权使用行为属个别使用。 66、《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证明曳引机、变速器等电梯部件与电梯不属于同一类别。 被告江南嘉捷公司辩称,一、其与苏州富士为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1、两公司的人员相互独立。2、两公司的财产和财务相互独立。首先,两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内容系原材料和零部件买卖,均签订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均在年审报告中如实披露,属企业间正常业务往来;其次,江南嘉捷公司将部分厂房出租给苏州富士系承继已被其吸收合并的苏州嘉捷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士间之前已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表明两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3、两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相互独立。首先,两公司的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不同,表明两者的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均是相互独立的;其次,江南嘉捷公司的举证也表明其在对外竞标时,递交的标书中所提供的产品报价和交货方式等均不相同,两公司分别独立对外地进行意思表示。 二、江南嘉捷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帮助他人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首先,江南嘉捷公司从未使用“富士”、“FUJI”商标或将其作为企业名称,也从未为向苏州富士公司购买所谓的侵权产品;其次,江南嘉捷公司不存在帮助苏州富士公司从事侵权的行为。其将厂房出租给苏州富士公司系承继先前公司的租赁合同义务,并非其主动谋求此种结果,其对苏州富士公司是否将要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也并不明知,客观上也未针对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具体的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三、其拥有自有品牌“SJEC”并在生产、销售中一贯使用该驰名商标,并无攀附原告的必要和意图。 四、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目的是阻扰其上市,迫使其与原告和解,从而谋取非法利益。 综上,江南嘉捷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江南嘉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江南嘉捷公司营业执照; 2、苏州富士公司和江南嘉捷公司的电梯制造许可证。 证据1-2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和江南嘉捷公司为独立法人,并经主管部门审查分别获得独立的生产资质。 3、苏州富士公司和江南嘉捷公司的人员清单。证明两公司的人员相互独立。 4、苏州富士公司的资产清单。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具有独立的资产。 5、2004年6月30日苏州富士公司与苏州嘉捷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 6、2005年12月29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确认的《企业吸收合并证明》; 7、2006年2月7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 证据5-7证明江南嘉捷公司之所以向苏州富士公司出租厂房,是为了履行因合并苏州嘉捷机电有限公司而承继的合同义务。 8、2007年全年江南嘉捷公司向苏州富士公司采购的原材料、零部件的增值税发票; 9、2006年全年江南嘉捷公司向苏州富士公司采购原材料、零部件的增值税发票; 10、2006年江南嘉捷公司向苏州富士公司采购试验所用整机的发票及合同。 证据8-10证明苏州富士公司审计报告中显示的江南嘉捷公司从苏州富士公司采购活动,并非原告所称的“购买侵权电梯产品”,而是采购原材料、零部件或试验目的,属于企业间正常的采购活动。 11、原告发给江南嘉捷公司的函件。证明原告起诉江南嘉捷公司具有恶意,其目的在于阻止江南嘉捷公司上市今进程,借此胁迫江南嘉捷公司接受其开出的和解条件。 12、江南嘉捷公司的荣誉证书。证明江南嘉捷公司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其自有品牌“SJEC”电梯是江苏省名牌产品,“SJEC”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南嘉捷公司不存在攀借原告声誉的故意和动机。 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两被告在一个地址办公的历史原因。证明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 14、苏州富士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固定资产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苏州富士公司审计报告上苏州富士公司固定资产的组成。 15、2008年江南嘉捷公司向苏州富士公司采购材料、零部件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合同。证明苏州富士公司2008年审计报告中显示的江南嘉捷公司从苏州富士公司采购活动,是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安装服务或实验目的,属正常的采购活动。 被告富莱公司辩称,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宣传、销售、安装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生产的侵权电梯产品的行为,其也不存在宣传、销售、安装行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富莱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海广场辩称,2001年10月其购买相关电梯产品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其购买的电梯产品为合法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南海广场为电梯产品用户,其购买、使用合法生产制造并具有合法来源的电梯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两原告为达到制造管辖连接点的目的,恶意将南海广场列为本案被告,南海广场对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故南海广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南海广场提交证据广东省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开工审批表一份。证明其是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电梯产品的客户,仅仅是使用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承翰公司辩称,其仅为电梯产品用户,其购买、使用合法生产制造并具有合法来源的电梯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承翰公司提交证据深圳市特种设备施工告知(申报)受理回执一份。证明其是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电梯产品的客户,仅仅是使用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原告富士控股公司及番禺富士公司共同举证证据,被告苏州富士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许可期限已到期。2、证据2中2-1、2-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2-4、2-5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FUJI富士”商标至2008年11月17日才被核准注册,两原告对他人在2008年11月17日以前侵犯“FUJI富士”商标权的行为无追诉力。4、证据4中4-1真实性无法考证;4-2真实性无异议。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6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确认。7、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苏州富士公司使用了富士牌商标。8、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在同一项目上分别单独报价,表明其与江南嘉捷公司是相互独立经营的。9、证据9中9-1未经公证,9-2来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真实性不予认定,9-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10、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证明力。11、证据11与其无关,不予质证。12、证据12中12-1、12-2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证据12-3并非苏州富士公司所发,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13、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明力。14、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不具有证明力。14-1、14-3无电梯生产日期,而“FUJI富士”商标2008年11月17日才被商评委复审核准注册,无法证明是否落入该商标的追诉期,14-2虽标有2007年6月的生产日期,但该日期不在“FUJI富士”商标的追诉期限内,14-4、14-5、14-6显示的电梯的生产时间均在2001年11月,此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商标,不落入其追诉期。15、证据15真实性确认,但系原告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恶意编造的虚假证据。16、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能在三个案件中重复主张,且其中一张发票付款人为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无关。17、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18、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涉及不正当竞争,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原告无相关资质,不可能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19、证据19真实性不予认定,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4。其中19-1与证据4重复,但原告已故意将其中两张安装发票去掉了;19-2提及的“富士牌”只是规格型号,不能表明系商标的使用;19-3虽提及“富士牌”,但只是规格型号不能表明是商标的使用,其中发票与进账单不符,发票全部标注“电梯设备”,而进账单仅有20万元为“设备款”,其余均写作“工程款”。发票中也无任何文字和标记将“FUJI富士”作为商标标识;19-4、19-5、19-6、19-7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任何文字或标记显示原告将“FUJI富士”作为商标标识,但在安装合同中则突然出现“富士牌(FUJI)”文字,表明补充协议及安装合同系为诉讼事后补签。且原告无安装资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19-8合同中提到的“富士牌”仅为规格型号,不能表明系商标的使用,根据合同附件2,“富士牌”电梯指的是部件;19-9除了新增加的发票公证书,其余与证据4重复,发票上显示的总金额与进帐单及合同上的总金额不吻合,发票开具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及进帐日期,上面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也不一致,公证书并未对发票真伪作出说明,且从2005年起广东省已使用机打税控发票,这些发票系原告为诉讼而炮制;19-10质证意见参见其对该组证据的总体意见;19-11对合同质证意见参见对该组证据的总体意见,对发票公证书,首先公证书不能证明发票的真伪,其次发票为收款方记账联,而收款方是番禺富士公司,该发票系番禺富士公司单方手工填写,缺乏交付相对人证据,缺乏银行收款凭证证据,发票系原告为诉讼而炮制;19-12、19-13无任何文字标记显示原告把“FUJI富士”作为商标标识在使用;19-14因高安公司与番禺富士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授权书内容不可信,无法确定授权书中约定的电梯是否存在及其商标的标注状况。20、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20-1与证据4-2重复,20-2、20-3并非销售产品的广告,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原告没有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且均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形成,系原告为诉讼目的在刻意的制造证据。21、证据21-1中广东富士公司出具的说明,21-2因广东富士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1-1中广东富士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因与其无关,不予质证。22、证据22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广东富士公司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且其中的刊物是否为合法刊物原告未予举证。23、证据23真实性确认,从侧面证明广东富士公司对番禺富士公司提出过控诉,与番禺富士公司在前面起到的期间内获得许可的说法自相矛盾。24、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1、2项证明内容。25、证据25真实性无法确认。26、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明力。27、证据27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苏州富士公司没有叫钱荣杰的员工。28、证据28-1系网络查询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8-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29、证据29-1真实性认可,证据29-2、29-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30、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31、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明力。32、证据32、33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中金属铭牌完全可以临时更改,系原告为诉讼而临时炮制。33、证据34、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4、证据36、37、38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6中提到电梯自2009年3月投入使用,但从之前的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的设备编码中可看到该电梯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08年12月,两者矛盾,且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出具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也不可信;且该楼盘已竣工,根据常规应由物业公司管理,故电梯铭牌是否更换,开发商根本无法证明。 被告江南嘉捷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苏州富士公司的意见相同。2、证据4同意苏州富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且其中4-2广告刊物无合法刊号,为非法刊物,广告之说不成立,且原告的行为就是兜售商标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应当是真实合法的使用,除要符合商标法还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若违反则不是合法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于实物的情况。3、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苏州富士公司的意见相同。4、证据7同意苏州富士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仅仅是印制的格式文本,并非指实际的品牌,江苏省质监局已出函解释了。5、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存在人格混同。6、证据9中9-1、9-2的质证意见同苏州富士公司的,9-3原告未提供该宣传画册的合法来源,也未能说明图片标示时间是否在本案诉讼时效内,无证明力。7、证据10同意苏州富士公司的质证意见。8、证据11系网页,未经公证,真实性不认可,且其也不能证明两者混同。9、证据12、13、14、15、16、17同意苏州富士公司的质证意见。10、证据18同意苏州富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且其不能证明判决书已认定番禺富士公司大量使用涉案商标并建立了市场知名度。11、证据19同意苏州富士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无生产、安装、维修资质,这些证据根本不是合法使用的证据。12、证据20、21、22、23、24、25同意苏州富士公司的质证意见。13、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地址与苏州富士公司地址在一起不能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14、证据27同意苏州富士公司的质证意见。15、证据28、29、30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16、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17、证据32、33、34同意苏州富士公司的质证意见。18、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19、证据36真实性不认可,出具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内容不可信,其在房产销售后也无从得知电梯铭牌是否更换,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20、证据37、38真实性确认。 被告南海广场质证认为:证据2-2涉及该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真实性确认,但其并非适格被告。其余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承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3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确认,但其并非适格被告。其余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苏州富士公司举证证据,原告富士控股公司及番禺富士公司的共同质证认为:1、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黄赫余是否是富莱公司的董事长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苏州富士侵权的事实。2、证据3真实性有不予确认。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网站并非两原告申请和登记的。4、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仅是网络打印件。5、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富士并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FUJI也并非富士的日文音译,而是用罗马字母表示的富士两字的读音,在中文里富士并非是富士山,还包括富有的人士等等。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7、证据9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8、证据10真实性不予确认。9、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0、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他人的使用行为不能否定被告的侵权行为。11、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96年1月的广告为电力电子产品、电梯自控产品的广告,并非电梯的广告,故与本案无关;96年2月、4月关于台湾的电梯广告,该公司为境外企业,被告没有提供公证认证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即使该公司真实存在,该证据也只是一份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富士电梯在原告申请富士系列商标之前已经形成一定的影响。该广告显示的商标也与原告的富士系列商标不相同;关于深圳富日通的广告,该证据只是深圳富日通的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富士电梯在原告申请FUJI富士系列商标之前已经形成一定的影响,产品的商标也与原告的富士系列商标不相同。12、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中128页表明苏州富士公司构成了恶意使用。13、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14、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南海珠江富士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只能证明未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不得开展业务,并未对委托生产和销售行为进行禁止。15、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6、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办公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长堤西路250号库,并非被告照片所示,只是立案时变更登记尚未完成。17、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经营是否不善,不是被告侵权的免责理由。18、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销售电梯不需具有生产、安装、维修资质,经销商也可以注册商品商标。19、证据2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资料为原告登记,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议。21、证据2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许可合同为原告提供;公证书申请人是上海富士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22、证据26、27为打印件,无任何签章,真实性有异议。23、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其不能证明苏州富士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提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并无不当。24、证据29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25、证据30、3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商标注册证,原告“FUJI富士”商标专用权是从1999年1月21日起算,原告的举证也说明了被告在09年4月份仍大量向工地销售电梯,说明被告是恶意使用,不适用商标法的规定。26、证据32、33真实性无异议。27、证据34合同中265-276页,303-308页均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是否使用与被告的侵权无关,苏州富士公司不能据此否定其侵权行为;诺登公司为境外企业,被告未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其主体是否真实存在,即使该主体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合同真实,即使合同真实,因合同为境外形成,也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且合同中有大量的英文,苏州富士公司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译文,依法不应该采信,苏州富士公司未提供有关发票,付款凭证,无法确认上述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证据34中情况介绍,为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进行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中批准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8、证据35、36为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进行公证认证,真实性有异议。29、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30、证据38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1、证据39没有刊号真实性不予确认。32、证据40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3、证据4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4、证据42属境外形成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确认。35、证据43中资信证明属境外形成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转股批复真实性认可。36、证据44无原件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37、证据45、46宣传册苏州富士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合法出版物,网页未经公证,故真实性均不予确认。38、证据47-1,真实性不予确认;47-2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台湾大业电梯公司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富士电梯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已形成一定的影响,案外人是否使用与苏州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关;47-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0;47-4、47-5、47-6、47-7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发布广告的公司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富士电梯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已形成一定的影响,案外人是否使用与苏州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关;47-8、4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广告并非电梯广告与本案无关;47-10、47-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深圳长来机电公司真实存在,且发布的广告非电梯广告与本案无关。39、证据48无原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40、证据49无原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41、证据50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网页未经公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东莞富士公司的诉讼已经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判决构成侵权并被判决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42、证据51真实性无异议,广东富士公司的使用行为是经原告许可的使用行为。43、证据52、53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44、证据5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闭门歇业。45、证据55租赁协议无工商局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46、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金额与前面原告举证发票金额存在差异并不影响原告实际经营的事实。47、证据57、58真实性无异议。48、证据59、60真实性无异议。49、证据61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惠州富士公司出庭作证。50、证据62因日本电梯株式会社、马来西亚富士公司均为境外企业,相应材料应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而未履行,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1、证据63真实性不予确认。52、证据64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视频及其截屏系私自拍摄未经公证。53、证据6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4、证据6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江南嘉捷公司、南海广场及承翰公司质证认为,对苏州富士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江南嘉捷公司举证证据,原告富士控股公司及番禺富士公司共同质证认为:1、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公司互相独立。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应付诉讼临时制作。3、证据4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4、证据5无相应缴纳租金的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5、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两公司人格独立。6、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发票记载购买的产品均为曳引机、门系统、变频器等电梯主要部件,相当于购买了整台电梯,其中合同则进一步证明其向苏州富士公司购买侵权产品。7、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胁迫行为。8、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9、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仍无法证明两被告公司不混同。10、证据14清单系单方制作且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11、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不能证明交易行为的真实。 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南海广场及承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江南嘉捷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南海公司举证证据1,原告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被告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及承翰公司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被告承翰公司举证证据1,原告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被告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及南海公司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2009年5月21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根据原告富士控股公司及番禺富士公司的申请,至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并现场拍摄照片39张,原告富士控股公司及番禺富士公司,被告苏州富士公司、江南嘉捷公司、南海广场、承翰公司经质证后对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五被告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两原告“FUJI富士”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两原告及“FUJI富士”注册商标基本情况 原告番禺富士公司于1996年8月26日经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曾耀坤,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目前尚未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告富士控股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注册成立于香港,法定代表人为董事曾耀坤,注册资本1万港币。1997年4月7日,番禺富士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FUJI富士”商标,1998年10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审通过并公告,注册号第1241436号。公告期间,因案外人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张家港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日本富士电机株式会社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受理后认为日本富士电机株式会社所提异议成立,遂于2000年4月13日裁定第1241436号“FUJI富士”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番禺富士公司不服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8年11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该商标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于第7类升降机(电梯)、电梯、自动楼梯、可移动楼梯等商品。2009年1月7日,番禺富士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富士控股公司;同日,富士控股公司又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将该商标授权番禺富士公司无偿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同年2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提供的《公司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FUJI富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商标网“FUJI富士”商标详细信息,被告苏州富士公司提供的国家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576号异议裁定书、中国商标网“FUJI富士”流程查询、(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15030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二)两原告使用“FUJI”、“富士”标识的行为 1、自1997年1月起,番禺富士公司对外经营中,在签订的部分电梯产品购销合同、安装合同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备注等栏中标注有“FUJI”或“富士”标识,其合同所涉销售区域均属广州番禺地区。根据工商年检资料,番禺富士公司2008年的销售收入为105.56万元。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番禺富士公司与市场管理服务站1997年1月22日购销合同、与加富公司1999年4月23日购销合同、与宏基公司1999年7月23日购销合同、与大岗公司安装合同、与禺城公司安装合同、与沙一村安装合同、与路桥公司安装合同、与桥力公司2003年6月25日电梯合同、与置业公司2006年8月10日工程合同及银行进帐单、与金怡公司2008年2月28日工程合同,被告苏州富士公司提供的番禺富士公司2008年利润表等证据证实。 2、2008年11月及2009年4月、5月,原告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分别在北京塞尔风标广告《电梯市场》、《深圳发现广告》等杂志中刊登广告三次,宣传“FUJI富士”、“富士”、“FUJI”为其注册商标,其专业销售“FUJI富士”牌、“富士”牌、“FUJI”牌电梯,并欢迎企业、个人洽谈合作,共支付广告费4700元。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期北京赛尔风标广告《电梯市场》及相应广告服务合同、发票、2009年4、5期《深圳发现广告》及相应广告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3、授权使用行为: (1)2009年2月20日,番禺富士公司与浙江西尼电梯有限公司签订2台电梯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电梯用户单位为广州市番禺桥力房地产开发公司;次日,番禺富士公司向浙江西尼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准许其在上述2台电梯中使用“FUJI富士”、“富士”和“FUJI”商标,此后,广州市番禺桥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浙江西尼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电梯款,浙江西尼电梯有限公司也向广州市番禺桥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销售发票。 (2)2005年1月1日,番禺富士公司与广州高安电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番禺富士公司为广州高安电梯有限公司在番禺的指定销售代理商,广州高安电梯有限公司同意出售给番禺富士公司的电梯整机产品使用番禺富士公司自有的合法品牌,有效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当年6月1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番禺富士公司向广州高安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10台,广州高安电梯有限公司同意电梯整机产品使用番禺富士公司自有合法品牌。2008年3月12日,番禺富士公司又向广州高安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该公司在编号为GA080912的合同所涉的2台电梯产品上使用“富士”、“FUJI”商标,广州高安电梯有限公司亦盖章确认,同时注明同意该合同2台电梯不使用自有“高安”品牌,使用“富士”、“FUJI”品牌。本案诉讼中,两原告对广州市番禹区市桥街东环路163号桥华楼1梯及市桥街西城路17号迎辉楼1梯、2梯内的电梯现状进行现场拍照,照片显示上述电梯操纵箱面板上标注有“FUJI”、“富士”、“广州高安电梯有限公司”字样。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番禺富士公司与西尼公司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授权书、增值税发票及汇票、与高安公司销售代理协议、合同书、授权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256号、3225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4、经两原告认可的案外人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富士公司)有关涉及“FUJI富士”商标的行为: 本案诉讼中,广东富士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商标局发函,称其于2008年4月28日在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起草的投诉番禺富士公司没有制造资质,抢注“FUJI”、“富士”商标谋利的函件中盖章的行为系对商标认识不足,且被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误导,现请求撤回对番禺富士公司的投诉。10月26日,该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称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其先后获得番禺富士公司所有的“FUJI富士”、“FUJI”、“富士”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2009年2月,其再次获得以上三商标的许可使用。11月16日,该公司又在《佛山日报》刊登维权声明,称其经富士控股公司授权合法拥有“FUJI富士”、“FUJI”、“富士”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电梯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自2009年8月起,广东富士公司分别在《深圳发现广告》当年8、9、10期、《赛尔电梯市场》当年9、10、12期刊登广告称:该公司是中国合法使用“FUJI富士”、“FUJI”、“富士”注册商标的电梯生产企业,希望广大电梯代理商认清市场;该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富士控股公司授权,是对‘FUJI富士’、‘FUJI’、‘富士’注册商标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电梯生产企业;商标注册权人已开展法律诉讼维权,希望广大客户依法经营,以免发生法律纠纷。 2010年3月17日,两原告对广州市番禹区大北路202号依力大酒店现场及酒店内电梯的现状进行拍照,照片显示酒店电梯操纵箱面板上标注有“FUJI”、“富士”、“佛山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富士公司前身)”字样。3月18日,两原告对佛山市顺德区容奇大道容奇大桥收费站附近容莲宾馆外墙广告牌及广东富士公司现场及销售部展厅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广东富士公司在户外及公司大门、大厅有宣传“FUJI富士”注册商标的广告,展厅陈列的部分操纵箱面板样品上标注“FUJI富士”商标。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关于广东富士公司使用富士三注册商标的说明及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佛山日报》维权声明、关于撤回对番禺富士公司投诉的申请及快递回单、广东富士公司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09年8-10期《深圳发现广告》、2009年9、10、12期北京赛尔风标广告《赛尔电梯市场》、(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255、32283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三)五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 1、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及其被控行为。苏州富士公司(SUZHOUFUJILIFTCO.LTD)成立于1992年11月3日,原企业名称苏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2001年2月19日,苏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合资外方香港联合五金公司将所占3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和富士电梯(马来西亚)有限公司,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江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同年8月1日,苏州江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苏州富士公司。根据现有工商登记载明,苏州富士公司出资股东包括江南嘉捷公司、富士电梯(马来西亚)有限公司、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及意大利泰克诺电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各类电梯、扶梯等的生产、销售、安装、改造、维修及其零件、部件的生产、销售,其拥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电梯)制造许可证。苏州富士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年度主营业务利润分别为12617184.41元、30644743.04元、37172209.77元。 2009年4月至5月,番禺富士公司在公证处监督下,分别在深圳市××路海语山林楼盘的工地现场及已安装在楼盘内、在东莞市鸿富西路与莞太路交界处的海雅百货大楼楼内、在惠州市环镇路江南御都楼盘现场及楼盘内、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城市广场二楼E区、D区中心大堂及A区对上述所见电梯进行拍照,照片可见电梯设备外包装箱或扶梯踏板上标注有“FUJILIFTSUZHOUCO.LTD”文字,其中“FUJI”字体较其余部分文字稍大、加粗;其中在深圳市××路海语山林楼盘工地现场的部分电梯设备外包装箱上还标注有“苏州富士电梯”字样。 苏州富士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提交给佛山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翠轩项目的报价书以及在其产品宣传册、厂房外墙,均将其英文企业名称标注为“FUJILIFTSUZHOUCO.LTD”,其中“FUJI”字体较其余部分文字稍大、加粗。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苏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请示的批复、关于苏州江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地址、名称及股权的批复、苏州富士公司2006、2007、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2504、55353、65531号公证书、(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6503、6504、6505号公证书、苏州富士公司报价书、产品宣传册,被告苏州富士公司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富士电梯(马来西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证明、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银行资信证明、被告江南嘉捷公司公司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表,被告江南嘉捷公司提供的电梯制造许可证,佛山中院保全拍摄照片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2、被告江南嘉捷公司及其被控侵权行为。江南嘉捷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0日,系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各类电梯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及相关产品的安装、改造和维修等,其拥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电梯)制造许可证。公司实际经营地苏州工业园区娄江路88号。 江南嘉捷公司在2006至2008年间与苏州富士公司有采购大量电梯原材料及各种零部件的交易行为,上述交易均由苏州富士公司向江南嘉捷公司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并在其当年度的年检报告中予以了披露。 江南嘉捷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向佛山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翠轩项目提交的报价书中,其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传真与苏州富士公司提供的该项目报价书中的标注一致。在其产品宣传册中标注的公司地址、传真号码与苏州富士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标注一致。 江南嘉捷公司与苏州富士公司签订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房合同,将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娄江路88号内建筑面积为16076.06平方米的车间三跨、办公室楼二层、试验塔部分(二个试验井道)、辅房等出租给苏州富士公司用于生产。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苏州富士公司及江南嘉捷公司报价书、两公司宣传册、苏州富士公司2006、2007、2008年度年检报告,被告江南嘉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电梯制造许可证、租赁协议、企业吸收合并证明、公司2006、2007、2008年度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增值税发票、2006年采购试验所用整机发票及合同、2008年设备安装合同、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3、其余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富莱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梯的安装、维修。在其域名为http://www.fulaijd.com的网站内,其在简介一栏中自称具备国家B级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资格,销售、安装包括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苏州富士电梯等在内的国内外知名品牌电梯。被告南海广场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城市休闲购物广场开发商,并于2001年10月购买了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扶梯11台。被告承翰公司系深圳市龙岗区葵兴路海语山林住宅小区开发商,购买了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客梯12台。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2009)佛禅内民证字第1956号公证书,被告南海广场提供的广东省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开工审批表,被告承翰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特种设备施工告知(申报)受理回执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四)“FUJI”、“富士”标识的来源及其在业内的使用状况 1、“FUJI”是由罗马字母表示的“富士”一词的读音,根据译文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的《英汉大词典》(第2版)750页记载,FUJI含义有二,一是FUJIYAMA,即富士山,位于日本本州岛中南部,著名死火山,日本第一高峰,日本人奉为“圣山”;二是日本本州岛中南部城市富士,位于富士山南麓。 以上事实,由被告苏州富士公司提供的英汉大词典部分复印件、国家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576号异议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2、国内电梯企业以“FUJI”、“富士”为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富士电梯(四川)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10日经批准设立,1996年9月15日董事会一致决议英文企业名称变更为FUJIELEVATOR(SICHUAN)CO.LTD并于1997年4月28日被获准后使用至今;青岛富士电梯有限公司(QINGDAOFUJIELEVATORCO.LTD)于1995年1月9日经批准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11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于1997年1月6日经获准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SHENYANGFUJIELEVATORCO.LTD)于1996年10月31日经获准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根据《中国电梯》杂志2005年特刊统计信息,全国拥有电梯制造许可证的电梯生产企业中,企业名称中带有“富士”字样的共有19家;全国拥有电梯安装、改造或维修许可证的电梯企业中,企业名称中带有“富士”字样的共有29家。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青岛富士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上海富士公司企业变更资料、沈阳富士公司更换合营外方批复,被告苏州富士公司提供的四川富士公司设立登记表、董事会决议、变更事项报告及批准证书、青岛富士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项目表、上海富士公司登记变更核准通知书、沈阳富士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电梯》2005年特刊等证据证实。 3、“FUJI”、“富士”作为电梯商业标识在国内使用情况: 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马来西亚诺登电梯有限公司(NORTHERNELEVATORSNDBHD)及诺登电梯制造有限公司(NORTHERNELEVATORMANUFACTURINGSNDBHD)分别向中技深圳进出口公司、深圳富日通进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合兴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其FUJI(富士)牌电梯。其中,马来西亚诺登电梯制造有限公司(NORTHERNELEVATORMANUFACTURINGSNDBHD)于1995年1月10日与中技深圳进出口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向其销售5台FUJI(富士)牌电梯使用于深圳振业大厦,2009年8月14日,苏州富士公司在公证处监督下对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14号振业大厦B座振业宾馆内电梯使用状况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在电梯操纵箱面板有“FUJI”字样。 台湾大业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在《中国电梯》杂志广告中宣传其产品时使用“FUJIELEVATOR”及“富士客梯、扶梯”字样;深圳富日通进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1996年第4期起至1998年期间在《中国电梯》杂志广告宣传其代理产品时使用“富士电梯”字样;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1997年第1期起至1998年期间在《中国电梯》杂志广告中宣传其产品时使用“FUJIELEVATOR”及“富士电梯”字样。 以上事实,由被告苏州富士公司提供的编号为SC-0003-0295的电梯购销合同及深圳市公证处(2009)深证字第120567号公证书、1995年外经贸部对诺登电梯公司与苏州富士公司前身合资建厂的批准文件、诺登电梯公司等在中国销售FUJI(富士)的部分合同、苏州市东吴公证处(2009)苏苏东证经内字第206号公证书、上海富士公司工商档案中关于“NORTHERNELEVATORSNDBHD”资信证明及转股批复、台湾大业公司《中国电梯》1996年4-11期、1997年1-12期、1998年1-6期广告、深圳富日通公司《中国电梯》1996年1-12期、1997年8-12期、1998年1-7期广告、沈阳富士公司《中国电梯》1997年1、3、9-12期、1998年3-7期广告等证据证实。 (五)其它查明事实 国务院现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实行电梯生产企业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电梯质量实行生产企业全面负责制,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实行由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制。使用单位订购电梯应同时签订电梯安装调试与维修合同;第七条规定: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电梯生产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并出具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由使用单位向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一条龙”管理制度的核心是把电梯制造、安装、维修等三个环节的质量责任全部落实在电梯生产企业,……。对电梯销售、安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追究电梯生产企业的责任;第七条规定,电梯产品进入市场实行招投标制。各电梯使用单位如需电梯,可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选用电梯;且必须与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的企业签订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合同。 另查明,两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主张中要求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FUJI”、“富士”字样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3号《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再查明,两原告以同样的事实指控五被告侵犯其第3671009号“FUJI”注册商标及第1911472号“富士”注册商标,本院已分别以(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39号及0040号案件受理。 以上事实,由被告苏州富士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告“FUJI富士”注册商标与被告苏州富士公司企业字号在实际使用中所发生的冲突而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断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的文字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既要比较该作为企业字号的文字是否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还要考虑其是否达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两原告指控被告苏州富士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两项,一是在生产、销售的电梯外包装箱及电梯踏板、操纵箱面板、报价书、产品宣传册、厂房外墙标注“FUJILIFTSUZHOUCO.LTD”并突出“FUJI”文字;二是在生产、销售的电梯外包装箱上标注“苏州富士电梯”字样。鉴于两原告已就同样的被控行为分别侵犯其第3671009号“FUJI”注册商标及第1911472号“富士”注册商标另行向本院提起了两案诉讼,而“FUJI”、“富士”两商标权利内容与涉案“FUJI富士”商标有重叠,因此,本院评判仅限定在涉案“FUJI富士”商标权利范围内进行。首先,被告苏州富士从未有单独使用“FUJI”、“富士”文字或单独使用“FUJI富士”组合文字的行为;其次,就涉案两被控行为中,其第一项被控行为系苏州富士公司在标注其英文企业名称时“FUJI”文字稍大、加粗,该“FUJI”文字本身与涉案“FUJI富士”文字组合商标相近似,但对该项被控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院综合考量如下因素: 其一,涉案“FUJI富士”文字组合商标中的“富士”系日本知名地名富士山或日本城市富士的通常指代,“FUJI”则为罗马字母表示的“富士”一词的读音,两者均非臆造词汇,且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FUJI”、“富士”文字注册为电梯商品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 其二,在原告番禺富士公司就“FUJI富士”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及此后,“FUJI”、“富士”文字在国内被国内外众多电梯企业作为各自的企业名称或作为商业标识进行广泛的宣传,“FUJI”、“富士”文字被泛化;而同时由于原告富士控股公司不具备任何生产、销售、安装或维修电梯的资质,原告番禺富士公司仅具有销售电梯的资质,这又决定了两原告在“FUJI富士”商标实际使用中会受到资质上一定的限制。原告番禺富士公司2008年电梯销售收入为105.56万元,销售区域限于广东番禺,广告宣传支出仅为4700元,两原告的举证也未能证明其“FUJI富士”商标因实际使用而取得了较强的商标信誉,已具备了识别商品的实际显著性,原告企业及其“FUJI富士”商标在国内电梯市场尚不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其三,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两原告现有的举证仅能表明番禺富士公司销售的电梯标注有“FUJI”、“富士”标识及电梯生产企业名称,但这种标注方式尚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标与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从而直接产生识别电梯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富士控股公司与番禺富士公司2009年1月7日签订有为期一年的排他使用许可协议书,同时又存在广东富士公司、广州高安电梯有限公司等多家电梯生产企业被授权使用“FUJI富士”商标的事实,结合其在电梯中仅标注“FUJI富士”文字及企业名称的事实,姑且不论上述被授权人在番禺富士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商标期限内的再使用是否合法有效,但上述由不同生产企业在电梯上标注“FUJI富士”标识及其不同企业名称的实际状况,客观上就会造成市场对“FUJI富士”商标来源的认识混乱,无法发挥商标固有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其四,电梯区别于其它普通商品,属大宗交易商品且涉及人身安全,为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电梯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企业均需具备一定资质,电梯生产企业对电梯制造、安装、维修等环节实行质量全面负责制;购买电梯需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电梯并非即买即用产品,购买后还涉及安装及今后的维修,故购买者必须与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同时签订销售、安装、维修合同;电梯安装调试后,还需使用者向主管部门报请验收,因此,购买者、使用者在购买电梯过程中及使用电梯前必须对电梯生产企业的资质、技术能力、生产状况,电梯的技术指标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详细的审查,不可能简单凭购买电梯所使用的商标来进行判断,从而直接造成对电梯来源的误认。这一商品特征也可以从市场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FUJI”、“富士”为字号的企业及其以“FUJI”、“富士”为商标标识进行的宣传行为,但各自并未发生实际混淆的客观现状得到印证。从两原告现有举证看,也不能证明因苏州富士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混淆或误认。电梯作为特殊商品的上述特点,决定了该领域的相关公众对电梯的关注度区别于普通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前也必然会对生产者施以更高的注意审查力,而不会仅凭电梯商品上的部分标识细节即会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其五,被告苏州富士公司在2001年变更的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FUJI”文字是基于其与富士电梯(马来西亚)有限公司、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合资的客观事实;两原告的举证也表明苏州富士公司自2001年起即始终以突出“FUJI”文字的方式全称标注其英文企业名称,从未单独使用“FUJI”文字,而2001年时涉案“FUJI富士”文字组合商标尚未注册取得。此外,苏州富士公司在2008年番禺富士公司获准注册涉案商标时其主营业务利润即为3717.220977万元,已在业内具备一定知名度,在合理的逻辑中,苏州富士公司也无任何故意攀附和混淆的意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80元,由原告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番禺富士公司、被告苏州富士公司、被告江南嘉捷公司、被告富莱公司、被告南海广场、被告承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富士控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本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判决日期
2020-01-0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