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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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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申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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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与吕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312民初2197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吕xx、吕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腾,被告吕xx,被告吕xx、吕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5228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xx在2013年9月起(当时未成年)即跟随其父被告吕xx到崇左至靖西的高速公路建设工地上做工。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在搭乘包工头唐昌安驾驶的货车,从工地返回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吕xx受伤。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赔偿纠纷案件,需要律师代理。2014年11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本所蒋荣和律师为被告吕xx提供法律服务。在《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代理费是“甲方(二被告)胜诉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甲方在收到赔偿后即支付给乙方(原告)”在《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的代理期间是“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做出时止……”。通过原告指派的律师历时四年的努力工作,被告吕xx在2016年1月10日,收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10万元的保险金。2019年1月2日,收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桂1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全部完成。按照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桂14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桂1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吕xx获得各项赔偿总额176144.8元。按照约定,其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是35228.96元。原告在2019年4月4日与赔偿义务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律师核实,二被告已收到了全部的赔偿款项,但是至今还没有按照约定将代理费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材料可以证实。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其从事法律代理服务并收取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申时军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吕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民事赔偿法律业务,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胜诉标的额的20%计算;4、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过原告指派的律师努力工作,被告在2016年1月10日收到了保险金10万元的事实;5、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原告指派的律师努力工作,被告获得各项赔偿176144.8元;6、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并生效;7、短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吕xx、吕xx共同辩称,被告吕xx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蒋荣和律师为被告吕xx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昌安因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建筑工程意外保险纠纷案代理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交纳差旅费叁仟元,其余代理费为甲方胜诉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在甲方收到赔偿款后即支付给乙方”是违规无效的。按照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xx获得工伤赔偿款176144.8元整属实。原告按20%计收代理费35228元是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工伤赔偿的不允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是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管理下的法律服务机构,在从事法律代理服务活动中没有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原告签收到二审判决书后,被告多次电话询问结果,原告拒绝告知。无奈之下,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问及判决结果时,原告只复印其中两页给被告(17、18页)。为此,被告2019年1月25日重新领取判决书后才得以顺利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公然违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xx、吕xx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赔付协议书,证明原告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将赔偿款占为己有;2、《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合同协议中第四条违反了该规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吕xx、吕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四条约定不合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收到赔偿款8万元,并且收到日期不同,2016年9月3日收到4万,2016年10月又收到4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不能按20%计算代理费;对证据7只认可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其他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行使调解权利,因此有签字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管理办法只是行政机关的文件,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 本院结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案件事实如下: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吕xx委托其父吕xx与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部分内容为“委托人:(以下称甲方)吕xx,男,199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桂县,法定代理人:吕xx(吕xx之父),受托人:(以下称乙方)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就有关委托代理事项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蒋荣和律师为甲方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昌安因为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等纠纷案的代理人(或非诉讼代理人)。……第四条、甲方将按照本条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等费用,在签订本合同之时,甲方向乙方交纳差旅费三千元,其余的代理费,为甲方胜诉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在甲方收到赔偿后即支付给乙方。……第六条、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委托事务,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做出时止(裁判、调解、庭外和解、撤回诉讼及其他达到甲方目的的结果都视同乙方全面、适当地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甲方应该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等费用)。甲方(签章)吕xx,2014年11月8日,乙方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盖章),2014年11月8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律师事务所蒋荣和律师对被告吕xx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工作,经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定吕xx的赔偿款共计为176144.8元。2019年1月2日,原告律师事务所蒋荣和律师领取了上述民事判决书2份。2019年7月1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代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差旅费4500元。被告已领取到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赔偿款176144.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372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蒙威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亭林
判决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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