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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7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更新
联系方式:010-83815000
注册时间:2000-12-19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总部国际11号东楼6层601
简介: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计算机系统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通讯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工业工程设计服务;软件开发;物联网技术研发;智能控制系统集成;机械电气设备制造;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网络设备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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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民终1162号         判决日期:2019-03-19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怀宇、李云峰、被上诉人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儒、张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基础上另增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货款212983.92元:(二)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98019元:货款和违约金合计311002.92元;(三)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开的发票123577.1元做冲红处理或者承担相应的税金;(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余额与上诉人提供的欠款余额不符,请求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年合作往来及余额确定欠款金额,如果法院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是否真实,请求法院到上诉人单位查看原始系统数据,以确定真实性。2、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0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协商函里明确提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欠款的差额212983.92元是由于上诉人发货后被上诉人没有挂账等原因,请求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协商函里特别注明的这一条款。3、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逾期发货违约条款20%计算为98019元。4、上诉人2015年1月14日给被上诉人发货并开具发票333814元,明细如下:被上诉人对以上发票未记账,但是并未及时退回上诉人处理,退回时已经超过作废期限,导致上诉人多开发票多缴税,截止到目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多开具发票123577.1元。因此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开的123577.1元做冲红处理或者承担相应的税金。被上诉人不讲诚信,拖欠合同货款至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河北公司辩称,1、我方未能收到对方主张的所欠货款212983.92元的收货凭证,根据我公司的业务流程我们是供方根据合同供货后,我们库房和车间要验货,签收,有一联我们记帐,有一联我们签字后给对方,对方用作开发票、入帐。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我们对合同、入库的票据、签收证明、供货明细等材料进行了核对,核对的结果是一审判决所提出来的277113.98元,没有发现欠对方212983.92元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2、双方未能在对帐问题上达成一致,无法证明上诉人所提的违约金,根据合同如果上诉人没能及时的供给我们货物,我们还应该追究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3、发票问题为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在二审时根据法律应该是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以来长期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原告本次诉争的合同货款系2010年5月18日技术协议及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5日共计11份备件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原、被告上述12份协议及合同总价款为2733649元,原告所诉被告欠合同货款490097.9元,系原告财务帐目记载。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1份备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另存在其他众多买卖合同,加之原告部分合同没能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履行,原、被告双方帐目不相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仍对帐目无法形成一致,据被告帐目显示,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共付原告合同货款总额为6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113.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2010年5月18日技术协议及11份备件买卖合同、协商函、被告方提交的付款收据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被告欠合同货款490097.9元,仅为原告财务帐目记载,诉讼期间,原、被告经核对帐目,被告财务帐目显示尚欠原告277113.98元,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案涉合同的供货明细、签收证明及所开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同时案涉合同标的总价款为2733649元,在此期间被告总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615万元,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远远大于案涉款额,故应以被告自认的尚欠货款277113.98元为给付依据。日后如原、被告对清帐目或原告完善相关证据后,可再行主张。关于原告所诉的迟延支付违约金,其一,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二,原、被告双方帐目不清,是导致被告不能付款的根本原因,鉴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77113.98元,故对该款项可自原告实际主张之日(起诉之日2018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决:一、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7113.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1元,减半收取484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军霞 审判员曹建民 审判员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军
判决日期
201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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