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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程腊春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03-02-17
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1019号
简介:
化工、石化、医药产品生产装置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和工程总承包;承担国外、国内外资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监理及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劳务;在境外举办企业;环境工程设计;自营和代理出口商品;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化工产品及设备、计算机、环保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设备材料采购、环境评价业务;建筑(综合)市政公用工程(环境卫生)、人防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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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印与于伟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7618号         判决日期:2019-06-24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周印与被告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长源公司)、于伟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周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德建、陈俊源,被告中昊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洲,被告于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周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昊长源公司向王周印返还收到的于伟军欠款50000元;2、判令于伟军向王周印归还剩余欠款1797506元及利息(以179750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计算);3、判令中昊长源公司、于伟军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8日,于伟军与王周印、中昊长源公司就其拖欠王周印工程款及中昊长源公司管理费等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书》约定,于伟军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所欠王周印工程款及中昊长源公司管理费等款项,总计:5747506元,全部还清;其中:1、2010年9月30日,向王周印还清工程投资款3477506元,贷款利息100000元,共计3577506元;2、2010年11月30日,向王周印还清工程应得利润1500000元;3、如上述欠款不能按时还清,于伟军承担所欠金额的月息3%计息;同时,还约定于伟军的还款方式为:由于伟军个人或中昊长源公司贵州账户汇至中昊长源公司北京账户,后由中昊长源公司返还给王周印。 截至还款日2010年11月30日,王周印已从中昊长源公司处收到于伟军的还款3280000元,于伟军尚欠王周印1797506元。2011年1月28日,于伟军告知王周印其开始偿还王周印利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王周印从中昊长源公司处收到于伟军偿还的利息1050000元。 2016年12月31日,于伟军告知王周印其剩余所欠的4634044.14元(本金1797506元,利息3936538.14元,已还利息1100000元)已经全部依照协议约定汇至中昊长源公司北京账户并且出示了其中一笔于2015年2月11日向中昊长源公司归还利息50000元的银行汇款记录。后王周印向中昊长源公司讨要,中昊长源公司表示于伟军未将上述欠款归还。待王周印向于伟军讨要时,于伟军又表示已经支付。中昊长源公司与于伟军互相推诿,致使王周印至今未收到剩余欠款4634044.14元。 中昊长源公司辩称,一,认为王周印和于伟军欠中昊长源公司8年的管理费800000元,因为中昊长源公司有规定,50000元也是应该扣除的管理费。二,王周印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中昊长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王周印的诉讼请求。 于伟军辩称,本案并非合同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8月2日王周印和于伟军签订合伙合同,合同内容明确约定终止合伙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应该返还,清算后如果有盈余按照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王周印和于伟军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王周印出资金额让于伟军承担了230000元的利息,且其个人的支出都让于伟军承担,协议书的实际内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法律关于合伙共负盈亏的规定,因此双方应该是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同意王周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12月2日,于伟军代表中昊长源公司与案外人五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贵州天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万吨合成氨及15万吨二甲醚项目合同协议书,承包贵州天福合成氨及二甲醚项目氨醇装置保温工程,承包人代表:王周印。 2009年8月2日,于伟军与王周印签署《合伙合同》,约定由于伟军、王周印联合经营贵州遵义氧化铝项目之防腐、保温工程,于伟军以技术及货币方式出资,进行工程的前期运作、负责工程合同的签订,并负责工程的管理工作。承担工程之前所有经费及外协费用,此项费用不计入工程成本。王周印以技术及货币方式出资,各合伙人全力争取工程预付款,在该工程之工程预付款额低于工程的前期投入或未争取到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王周印应负责并全力保障该工程合同生效开工后的工程投入(如施工机械、设备、材料、项目部设立、搭临等),并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管理工作。合作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无息返还。利润分配:以工程的最终决算利润为最终依据,按比例分配。于伟军享有该工程最终利润的70%,王周印享有该工程最终利润的30%。利润的提取时间及方式在工程最终完工、决算完,并在所有工程款收回时做到工程盈余的最终分配完成。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25日,于伟军代表中昊长源公司与案外人中铝国际遵义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中国铝业遵义化铝工程厂区钢结构、设备、管道VI标段“防腐保温工程。 2010年7月28日,王周印、于文军、中昊长源公司签署《协议书》,就贵州天福工程、遵义氧化铝工程(标段和Ⅵ标段)总工程量问题、利润问题、王周印对上述三工程的投资返还及应得工程利润问题、公司管理费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1、工程总价:按2100万元计。2、工程利润按工程总价的27%计,即567万,其中67万元交公司管理费;交公司的67万元管理费中扣除10万元交王周印抵王周印的贷款利息。于伟军另交王周印贷款利息10万元。王周印应得工程利润500万元的30%,计150万元。3、王周印对工程的投资金额经二人核实后优先偿还。经于伟军、王周印二人核实,王周印至今对工程总投资金额为3477506元(2010年8月31日前核出)。4、王周印于2010年3月30日经于伟军承诺的借个人90万元。应2010年6月底还清的,在2010年8月15日前还清本息(月息1%)。本息合计为93万元。5、王周印投资的其余款项在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6、王周印应得利润150万元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7、上述款项如不能按时还清,于伟军承担所欠金额的月息3%计息。8、在2010年8月5日前,于伟军将遵义氧化铝工程(V标段和Ⅵ标段)合同、银行对账单交公司,并自2010年8月份起,将每月的银行对账单交给公司,之后每月的进款优先支付给王周印及公司,直至支付完王周印及公司的全部款项。总金额为:5647506元+100000元=5747506元。另约定:于伟军返还渠道为由于伟军个人或公司贵州账户汇至公司北京账户。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于伟军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还款100万元;于2010年9月27日还款275万元;于2010年11月29日还款20万元;于2011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于2011年4月27日还款5万元;于2011年5月26日还款10万元;于2011年10月26日还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还款20万元;于2012年6月4日还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还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24日还款5万元。上述款项均汇至中昊长源公司账户。中昊长源公司收款并扣除67万元管理费后,向王周印支付433万元。诉讼中,中昊长源公司认可其未向王周印支付2013年2月24日的5万元,原因为中昊长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除67万元管理费以外的应支付的管理费。 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于伟军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王周印5077506元,截至付款期限届满,于伟军实际付款金额为3950000元,诉讼中,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部分款项中有670000元已用于支付中昊长源公司的管理费,故于伟军未付王周印的本金金额为1797506元。于伟军与王周印虽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3%,但该计算标准高于法律可以保护的最高标准,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于伟军在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还款,应先扣除相应利息,超出部分则应当视为针对本金的还款。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根据于伟军的上述欠款情况,认定于伟军此后的还款情况如下: 一、以179750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58天)的利息,金额为68551.46元。于伟军2011年1月28日的还款扣除该部分利息,剩余本金金额为1766057.46元; 二、以1766057.46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89天)的利息,金额为103350.65元。于伟军2011年4月27日偿还的50000元均为利息; 三、以1766057.46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29天)的利息,金额为33676.05元。于伟军2011年5月26日的还款扣除第二项剩余利息及第三项利息后,余额为12973.3元,该部分为针对本金的还款,剩余本金金额为1753084.16元; 四、以1753084.16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153天)的利息,金额为176365.07元。于伟军2011年10月26日的还款扣除该部分利息,剩余本金金额为1729449.23元; 五、以1729449.23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85天)的利息,金额为96659.63元。于伟军2012年1月19日的还款扣除该部分利息,剩余本金金额为1626108.86元; 六、以1626108.86元为本金,计算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137天)的利息,金额为146483.45元。于伟军2012年6月4日的还款均为利息,截至当日欠付的利息金额为46483.45; 七、以1626108.86元为本金,计算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112天)的利息,金额为119752.89元。于伟军2012年9月24日的还款均为利息,截至当日欠付的利息金额为66236.34元; 八、以1626108.86元为本金,计算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153天)的利息,金额为163591元。于伟军2013年2月24日的还款均为利息,截至当日欠付的利息金额为179827.34元。 综上,截止至2013年2月24日,于伟军尚欠的本金金额为1626108.86元,利息金额为179827.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返还支付王周印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伟军支付原告王周印欠款1626108.86元及利息(截止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的利息金额为179827.34元;利息以1626108.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周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于伟军、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2元(原告王周印已预交22136元),由原告王周印负担2176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于伟军负担210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武祎 人民陪审员朱德萍 人民陪审员刘文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末
判决日期
201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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