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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佘伟明
联系方式:0731-88914188
注册时间:2002-05-27
公司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F3区N单元8层801号房
简介: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销售;饲料及原料销售;生猪养殖、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软件开发,计算机网络平台的建设与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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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湘市石田养殖场、余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04民初13829号         判决日期:2019-11-14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伟业公司)与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余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南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77240.67元及利息47446.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6日,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2、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立即向原告湖南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7724元;3、判令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立即向原告湖南伟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4、判令被告余斌对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l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签订《猪场托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的猪场进行托管,并就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随后,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猪场托管补充协议》《猪场托管补充协议(二)》。2018年9月13日,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因牲猪养殖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授信资金壹佰万元,并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还约定如下内容:(1)授信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提供所需的仔猪和饲料;(2)授信额度有限期为5个月,即所有授信资金到期日不能超过2019年2月28日,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向原告支付授信资金利息按其实际占用资金的8%年利率计算;(3)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未按期偿还授信资金本息的,对其未偿还部分在按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4)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逾期偿还授信资金部分或全部本息超过30日,除按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部分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因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逾期偿还资金本息,原告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诉讼方式催收贷款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承担;(6)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授信额度合同》相关义务。2019年5月13日,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提出终止猪场托管后,双方进行了实地盘点,确认往来和库存情况。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欠款总结算并签订了《客户往来明细账》,被告余斌确认尚欠原告本息1283816.01元(本金1277240.67元、5月利息6575.3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余斌作为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的投资人,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余斌共同辩称: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就与原告解除托管合同一事,并未形成解除托管合同的正式文本。原告单纯就移交过程形成的客户往来明细账目,而不管托管合同中形成的具体条款和托管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授信合同不能履约的原因等,向贵院提出诉讼,不当。一、问题形成的原因。1、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于去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涉案托管合同,托管期限是五年。原告于2018年7月8日正式进场接管。原告方接管后,从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发送过任何报表。被告从小猪销售过程中发现生产水平迅速下降,母猪存栏从移交时的513头只剩419头。被告发现原告的生产水平不断下降,每月提供的小猪连500头都达不到(正常情况下,应在850头左右),而且提供的小猪出售后死亡率极高,造成原有老客户流失,并提出赔偿要求,在通过多种关系的协调下,才平息此事。今年春节后,被告进场查看生产情况发现,场内母猪的情况极为不好,50%的母猪膘情不达标,产房出现严重的流行性腹泻,造成产房和保育小猪的大量死亡。2、被告为了给原告扩大饲料市场和销售量,同时也给自己增加一些收入,想与其他猪场合养部分肥猪,但因资金不足,所以向原告提出了让他们提供饲料和小猪,待肥猪出售后再偿还本金的请求,这样就产生了授信合同和固定资产及牲猪抵押合同书。但因外场合养的肥猪由于小猪存在严重的内在质量问题(小猪的内在问题有一个较长的潜伏期,在一定的时段才会爆发出来),有近90%的死亡,被掩埋。导致被告无法偿还原告授信的100万元的饲料和小猪款的现实。3、今年3月份开始,被告就托管团队存在的现实问题,多次与原告的佘伟明总经理当面沟通,佘总也深感觉无力解决托管团队的现状,并称原告有100多万的亏损。此时被告也因小猪销量不足,而照样要支付土地租金、工资和借贷利息等支出,也给被告造成了100万元的亏损。加之非洲猪瘟感染区域的扩大,佘总几次提出要被告收回托管的建议,考虑到原告的托管团队确实无法完成协议中约定的生产指标,继续下去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同时也会给被告每月带来10多万元的亏损,及非洲猪瘟的影响,被告同意了佘总的提议,于今年5月14日对猪场的库存药品饲料和场内的猪只进行盘点,但并没有就托管期间出现的具体问题怎么解除进行协商处理,也就没有签订正式的解除托管协议的正式文本。5月16日,被告对场内的牲猪抽血取样后,送去武汉华中农学院进行检测,被告将结果用微信发给了余伟明总经理,并提出了建议:一是继续由被告托管生产,待猪场恢复正常后再进行移交;二是现在移交需要给予一定的损失和风险补偿。此后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派石总或是易总来协调解决问题。因被告疲于奔波解决猪场非洲猪瘟的问题,无心他顾,期间曾收到过原告委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壮辉的律师函,被告也用微信进行了回函,但至今没有收到过其他沟通信函,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意见。二、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因受非洲猪瘟影响,目前场内只剩下母猪一头,和60-100斤的肥猪153头,损失近700万元。因建猪场和以后的不断扩大生产和环保设施改造,在外举债近980万元。现猪场无任何收入,但经营成本开支大。综上,恳请法院根据事情形成的过程和原告也应承担的责任,驳回原告的起诉,责成双方共同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湖南伟业公司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固定资产及牲猪抵押合同书》《客户往来明细账》《猪场托管协议》《猪场托管补充协议》《猪场托管补充协议(二)》、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借条》,两被告共同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客户往来明细账》《猪场托管协议》《猪场托管补充协议》《猪场托管补充协议(二)》、证明、附表,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检测报告》、证明人叶新海的证明、正大技术员的现场资料、被告客户与饲养员的证明,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出具的说明、处理建议、佘总的微信回复、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函,主要证明原、被告间沟通的情况,关于被告是否存有损失,及原告应否补充被告损失,基于本案中被告未就此提出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养合同,主要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合养而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8月12日、30日,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甲方)与原告湖南伟业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猪场托管协议》《猪场托管补充协议》、《猪场托管补充协议(二)》,约定了甲方将临湘市石田养殖场交由乙方托管,乙方对生产成本进行总体承包,甲方以一定价格收购并对外销售,双方对猪场资产的统计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8日,原告入场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双方对存栏猪等情况进行了盘点。 2018年9月13日,因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拟与案外人合作另行养殖猪的资金需要,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5个月,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2月28日,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该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限内甲方给予乙方资金最高限额),授信方式为甲方为乙方牲猪养殖场提供所需的仔猪和饲料;乙方向甲方支付授信资金利息,按乙方实际占用资金的8%年利率计算利息;乙方未按计划还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按本合同的逾期利率收逾期罚息;且乙方逾期未偿还资金部分或全部本息超过30日的,除按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处,还应按未偿还部分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甲方委托律师以非诉或诉讼方式催收贷款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元月陆续向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提供所需的仔猪和饲料,被告余斌出具了相应借条,并载明相应对价及还款期限。 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终止猪场托管,原告人员退出并将临湘市石田养殖场交还被告管理。次日,原告与被告余斌对猪场进行了实地盘点,确认往来和库存等情况。被告余斌在《客户往来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5月,被告余斌尚欠原告仔猪及饲料的借款100万元;基于上述《猪场托管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被告应付资产抵押款、交付资产差价及母猪保险,扣除被告垫付水、电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277240.67元;另至2019年5月借款利息6575.34元,以上合计1283816.01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系被告余斌个人独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还查明,原告湖南伟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35000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仔猪及饲料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至2019年5月底应付6575.34元,此后就此部分本金按年利率12%的计算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合同款项277240.6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5000元; 二、被告余斌对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3元,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临湘市石田养殖场、余斌共同负担13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建珍 书记员赵书
判决日期
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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