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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美丰化工仪器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黎明
联系方式:0551-65206160
注册时间:2006-12-04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北恒丰大厦A1205室
简介:
化学试剂、化工原料、生化试剂产品(以上范围除危险品)、实验仪器、实验器材、玻璃器皿、仪器仪表、金属材料、电工电料、机械设备、办公用品、五金工具、劳保用品、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及配件、手机终端及配件、计算机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手机维修;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实验室设备维修、维护、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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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蓝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胡国华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民初782号         判决日期:2019-10-08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市蓝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股份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公司)、胡国华、陈小果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蓝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胡艺,被告胡国华以及其与蓝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平、汪丹丹,被告陈小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蓝电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8249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98782.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03566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和2002年9月,我公司董事长吴伟和总经理叶文杰分别注册成立“武汉市蓝电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一)”和“武汉市金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主要从事软件开发、电池及电池测试系统研发、技术咨询等业务。上述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和2012年7月注销工商登记。2007年4月,吴伟和叶文杰注册成立“武汉市蓝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二)”,二人将开发的“蓝电电池测试系统”相关软件以蓝电公司二的名义向国家版权局备案登记,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蓝电公司二成立后,与金诺公司并存期间,两个公司共用员工对“蓝电电池测试系统”进行生产和销售。2012年7月金诺公司被注销,2013年6月7日蓝电公司二经过股份制改造更名为“武汉市蓝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股份公司)”。同年10月11日,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也相应变更为蓝电股份公司。被告陈小果和胡国华分别于2006年11月和2007年7月应聘成为金诺公司员工,蓝电公司二成立后即成为蓝电公司二员工,从事“蓝电电池测试系统”的生产设备焊接、调试、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二人同时于2012年7月从蓝电公司二离职。胡国华、陈小果从事蓝电公司二、金诺公司关于“蓝电电池测试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在此期间接触了公司大量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于2009年初商定共同复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牟利,并利用工作之便,未经许可复制了“蓝电电池测试系统”软件。本案中,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胡国华、陈小果为销售其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实际出资成立蓝博公司,对外销售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侵权金额达4482490元。胡国华、陈小果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蓝博公司、胡国华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2009年从武汉金诺公司取得并使用涉案软件的,该软件是公开使用的,且金诺公司2012年7月注销,而原告是2012年之后取得修改过的软件的著作权,其不能主张之前的权利,且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被侵权人;2.即使被告侵权,侵权人是公司而非自然人,参加测试销售电池系统的共有六家公司,所有销售均有公司进行,自然人只是投资,在无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混同的情况下,股东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没有损失,被告获利也很少,原告曾提出过民事诉讼,当时诉请只有360000元,后来还变更诉请为1万元,自2009年开始软件是公开下载使用的,原告申请保护的也是2012年后可升级的软件,即使该软件也是大部分免费的,即便按照原告陈述软件一套5000元,但被告也只使用了30套,原告损失也只有15万元。 陈小果辩称,同意蓝博公司、胡国华答辩意见。此外,1.原告不能主张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经济损失;2.2013年5月21日之前侵权的也是公司,原告无权要求个人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依据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认定的金额包括了吴亚洲和其他公司的侵权金额,且销售时,硬件和软件是一并销售的,软件也是多为附赠的,并能反复利用,刑事判决也就此计算了硬件和软件的价值,因此应当将硬件和软件进行区分来判断侵权数额,并且侵权数额也不是纯获利或损失;4.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5.被告于2015年就被羁押,原告是知道被告构成侵权的,但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查与当事人主张相关,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9为原告维权支出,其中既包括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也包含之前相关刑事案件的费用支出,原告陈述证据9原件已入账,本案提交电子版,经审查,该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查,但从案件具体情况看,确有维权费用发生,本院将根据全案事实其后再行综合评判;2、被告蓝博公司、胡国华证据6中所示软件明显系论坛用户上传,既无法表明与涉案软件的同一性,更无法表明涉案软件系完全免费,且从上传时间看,晚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蓝博公司、胡国华证据8,被告陈述系来源于刑事案卷,结合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该证据仅能表明被告有销售硬件,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软件著作权相关情况 1998年10月29日,吴伟、叶文杰借用他人名义与毛广甫共同注册成立蓝电公司一,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00年12月18日被吊销。2002年9月28日,吴伟、叶文杰借用他人名义共同注册成立金诺公司。2007年4月17日,吴伟、叶文杰又共同注册成立蓝电公司二,吴伟任法定代表人。蓝电公司二成立后,金诺公司与蓝电公司二并存期间,共用员工生产销售“蓝电电池测试系统”。2012年7月18日,金诺公司被注销。2013年6月7日,蓝电公司二股份制改造更名为“武汉市蓝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蓝电股份公司)。 “蓝电电池测试系统”系支持材料研究、电池化成、容量分选、各类电池、组合电池以及超级电容器的测试等应用的专业电池测试仪器。该仪器由软件和硬件设备组成,其中软件分为“上位机软件”(包含监控软件、控制内核、数据处理软件、精度校准软件)和“下位机软件”。“上位机软件”系安装于电脑中实现操控、收集数据等功能的程序,“下位机软件”系安装于硬件设备中执行“上位机软件”指令的程序。该仪器通过“上位机软件”、“下位机软件”与硬件设备的一体化运行,实现技术功能。“上位机软件”系吴伟研发,“下位机软件”系叶文杰研发,二人均能详细陈述软件的研发过程,并在软件中留有“软件编写:吴伟/wuwei于武汉110*5310”及“Yewenjie”的暗记。“上位机软件”5.0版本自2006年9月18日开发完成后,吴伟在5.0版本的基础上对软件功能、界面操作、BUG等方面的不断改善、调整和修复,至2012年4月13日吴伟将“上位机软件”升级至5.9D版本(包含监控软件5.9D版、控制内核5.9D版、数据处理软件为5.9B、精度校准软件为5.8A)。“下位机软件”自2002年开发完成后,叶文杰在原软件的基础上通过对软件功能等方面的调整进行升级。 2012年1月13日、2012年6月7日、2013年5月21日,吴伟、叶文杰以“武汉市蓝电电子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将“蓝电电池测试系统”数据处理软件V6.1版本、监控软件V6.1版本、工步编辑软件V1.1版本、精度校准软件V6.0版本和监控软件V5.9版本,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登记,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3年10月11日,蓝电公司二将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变更为蓝电股份公司。2015年2月26日,蓝电股份公司将蓝电电池测试系统下位机软件V1.0版本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登记,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二、关于被控侵权相关事实 1999年1月,吴亚洲应聘为蓝电公司一员工,2002年9月28日转为金诺公司员工。2006年11月和2007年7月,胡国华和陈小果分别应聘为金诺公司员工。三人工作期间均参与“蓝电电池测试系统”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具体从事设备焊接、调试、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吴亚洲于2009年5月离职,胡国华和陈小果均在2012年7月离职。 2009年初,胡国华、吴亚洲、陈小果三人商议共同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销售牟利。后三人分别利用工作之便,未经公司许可,将“蓝电电池测试系统”“上位机软件”拷贝后保存,将“蓝电电池测试系统”“下位机软件”拷贝破解后保存。随后,三人共同利用上述软件,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分别以六家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牟利。分述如下: 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胡国华、吴亚洲、陈小果借用武汉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其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52台,金额共计359700元。其中,向哈尔滨工业大学销售6台,金额为31000元;向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销售32台,金额为241500元;向宁波海曙欧普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1台,金额为20000元;向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销售2台,金额为10000元;向杭州天谱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2台,金额为8800元;向杭州全谱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销售1台,金额为4400元;向江苏绿科能源有限公司销售8台,金额为44000元。 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胡国华、陈小果、吴亚洲为销售其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实际出资成立武汉市鑫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322台,销售金额达2230500元。其中,向上海交通大学销售62台,金额为308500元;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销售45台,金额为207000元;向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销售164台,金额为1437700元;向复旦大学销售13台,金额为67500元;向杭州天谱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4台,金额为17750元;向内蒙古三信实业有限公司销售15台,金额为75000元;向宁波欧普仪器有限公司销售4台,金额为19200元;向杭州全谱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销售10台,金额为70400元;向浙江大学销售5台,金额为27500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胡国华、陈小果、吴亚洲为销售其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实际出资成立武汉市高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蓝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44台,销售金额达214000元。其中,向浙江大学销售3台,金额为16000元;向中国科学院苏州纳米技术与纳米仿生研究所销售1台,金额为7000元;向内蒙古三信实业有限公司销售10台,金额为50000元;向上海交通大学销售1台,金额为5500元;向复旦大学销售6台,金额为15000元;向徐州科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1台,金额为5500元;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销售25台,金额为115000元。 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胡国华、陈小果为销售其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实际出资成立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223台,销售金额达1138300元。其中,向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销售4台,金额为132000元;向复旦大学销售20台,金额为98500元;向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销售55台,金额为250400元;向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1台,金额为4800元;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销售100台,金额为439000元;向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2台,金额为9600元;向自贡易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3台,金额为12000元;向杭州优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5台,金额为20600元;向合肥美丰化工仪器有限公司销售2台,金额为8000元;向燕山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销售1台,金额为6500元;向北京乐天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1台,金额为4000元;向北京良山信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6台,金额为25800元;向深圳市伟创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2台,金额为30000元;向苏州科益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2台,金额为8400元;向浙江大学销售1台,金额为5800元;向山西同杰科学器材有限公司销售10台,金额为43300元;向北京金瑞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7台,金额为35000元;向河北力滔电池材料有限公司销售1台,金额为4600元。 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吴亚洲为销售其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实际出资成立武汉胜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蓝公司)和武汉胜蓝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蓝云公司),以两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仿制“蓝电电池测试系统”186台,销售金额达744460元。其中,向上海交通大学销售10台,金额为49000元;向西安瑟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2台,金额为13200元;向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销售113台,金额为402300元;向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销售5台,金额为20000元;向天津大学销售2台,金额为9600元;向武汉大学销售9台,金额为27300元;向厦门特普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2台,金额为6800元;向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销售10台,金额为42000元;向陕西应用物理化学研究所销售1台,金额为48500元;向武汉银鑫达设备有限公司销售27台,金额为102060元;向福州海峡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1台,金额为4500元;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二研究所销售2台,金额为11000元;向青岛德泰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2台,金额为8200元。 2015年3月10日,办案民警从深圳市伟创源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蓝博公司销售的电池测试系统“上位机软件”,经鉴定,蓝博公司的电池测试系统“上位机软件”5.9D版本与蓝电股份公司的“蓝电电池测试系统”“上位机软件”5.9D版本实质相同。 2015年8月19日,办案民警分别从蓝博公司、胜蓝公司的电脑、光盘以及胡国华、陈小果、吴亚洲个人电脑及U盘中查扣“蓝博电池测试系统”的“上位机软件”5.9D版本和“下位机软件”以及“胜蓝电池测试系统”的“上位机软件”5.9D版本和“下位机软件”,经鉴定,被查扣的上述软件与蓝电股份公司的“蓝电电池测试系统”“上位机软件”5.9D版本和“下位机软件”实质相同。 三、关于刑事案件相关情况 就被告涉嫌侵犯著作权一事,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19日,胡国华、陈小果、吴亚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三人家中及公司查扣合同、账本、电脑、U盘等证据及作案工具。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胡国华、陈小果、吴亚洲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7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国华、陈小果、吴亚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胡国华、陈小果非法经营数额达3942500元,吴亚洲非法经营数额达3548660元,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决三被告犯侵犯著作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分别并处罚金。 四、损害赔偿相关事实 就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诉讼的同时,原告以胡国华、陈小果等为共同被告提起了另一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费用493604.1元,并主张依据诉讼请求比例在该两起民事诉讼中分摊,本案主张303566元。上述493604.1元费用,原告陈述系包括刑事阶段支出的费用及民事诉讼阶段的费用,其中,主要为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刑事阶段软件测试费150100元,民事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38541.41元,另有公证费、差旅费、文印费、物流费等。 就原告销售的“蓝电电池测试系统”,原告庭审陈述,由软件和硬件设备组成,含软件和硬件的一般售价为5000元。就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依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中认定的,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胡国华、陈小果以蓝博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获取的销售金额4482490元计算。被告则认为起诉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金额仅1138300元。 被告胡国华、陈小果均提交了数份购销合同,拟证明其销售的为硬件,软件不收取费用,对销售额中计算机软件的利润占比,则认为应在5%到10%之间。原告认为购销合同仅约定软件终身免费升级,并非软件不收费,对销售额中计算机软件的利润占比,认为硬件成本较低,一般销售价格5000元的设备,销售和硬件成本大概300元,其余主要依靠软件获取利润。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4、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胡国华、陈小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案涉“蓝电电池测试系统”系列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胡国华、陈小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蓝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被告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胡国华、陈小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蓝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蓝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8元,由原告武汉市蓝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11元,由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胡国华、陈小果负担17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余杰 人民陪审员贾炳武 人民陪审员伍云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书博 书记员童小雪
判决日期
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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