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磊
联系方式:0755-82449159
注册时间:1998-09-15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C座702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防水材料购销。,许可经营项目是:各类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
展开
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民终16632号         判决日期:2019-09-1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科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科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科顺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开发票的义务是导致该工程尾款没有及时支付的真实原因,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本案的违约责任在科顺公司。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与科顺公司之间在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人民币82517.76元,而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在结算之前已经支付了67857.82元,占工程款总额的82.7%,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科顺公司理应在收到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向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开具发票,但是,科顺公司却一直没有履行开票的义务,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有见及此,要求科顺公司必须开具全额发票才能收取剩余工程尾款的做法,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合理合法的,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一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另,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在2019年6月24日收到科顺公司的发票后,已经于2019年7月2日按照发票金额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二、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没有及时参加一审法院庭审是基于对和科顺公司已经达成和解这一事实的误会,是因为疏失而非故意。在2019年6月10日,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已经与科顺公司就该笔款项的支付,达成了和解,即科顺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给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剩余的款项,科顺公司收款后向法院撤诉。但是科顺公司直至6月24日才将发票送交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期间,科顺公司向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解释由于其《外出经营许可证》刚好过期,他们要向税局申请开发票,会争取尽快开票,如果有拖延他们会向法院解释并申请延期。基于对科顺公司的信任,也是由于支付的金额比较小而不够重视,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在主观上疏忽了,在客观上误会了科顺公司的表态,导致在6月19日没有能按期参加庭审。以上是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缺席一审庭审的原因。但是,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主观上没有拖延付款的故意,客观上是科顺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前来收款,因此,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科顺公司也无权向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请支持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科顺公司答辩称,科顺公司认为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对等的义务,因此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以科顺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省建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意称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的上诉。 科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省建集团公司立即支付科顺公司工程款本金14659.94元;二、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省建集团公司立即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拖欠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三、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省建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建集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是省建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科顺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7年5月25日,科顺公司与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签署《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观园壹号一期高层洋房及其地下室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名称为高层A1-A3栋顶板及屋面防水卷材;工程数量2292.16㎡;单价36;金额82517.76元。 庭审中,科顺公司陈述以下事实:科顺公司2013年3月进场施工,根据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的要求陆续施工,整个楼盘的施工在2016年1月完成,完工后科顺公司即将竣工验收的材料交给了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并将工程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科顺公司与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已经就科顺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确认科顺公司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82517.76元。上述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科顺公司在扣除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已付的67857.82元后,主张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59.94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科顺公司主张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支付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科顺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75%的,则按年利率4.75%计算。 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是省建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科顺公司主张省建集团公司与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省建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以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659.94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科顺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75%的,则按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支票存根,拟证明2014年已经支付了67857.82元;2.发票,拟证明科顺公司直到2019年6月19日才开出发票,送达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时已经是6月24日;3.电子回单,拟证明省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在2019年7月2日已经向科顺公司支付了一审判决的工程款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茹艳飞 审判员丁阳开 审判员刘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苇镟
判决日期
2019-09-1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