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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殡仪馆
普通合伙企业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970709161
注册时间:2004-04-28
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天台山
简介:
丧葬服务、殡葬用品销售、公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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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林与胡建林与安远县殡仪馆及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刘月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赣0702民初1164号         判决日期:2018-06-26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晓林诉被告胡建林、安远县殡仪馆、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刘月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胡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被告胡建林及其与被告安远县殡仪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2、请求对被告完整提供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进行会计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为据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暂定原告应分得利润1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建林及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一份《合资合作兴建经营安远火化殡仪馆、公墓山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期限28年,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31年12月20日止,经营纯利润按三七比例分成,原、被告各享有35%的份额,按季度进行结算分配。合同约定成立合资管理委员会,成员5人,第三人2人,原、被告共3名管理人员,合资兴建的安远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派员担任。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从合作经营开始至今,被告胡建林一直担任合作期间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截止到2016年上半年,第三人胡建林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利润结算及人员安排义务。但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胡建林既不让原告查阅会计账簿,也不按合同约定对经营利润进行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胡晓林、被告胡建林及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于2003年6月6日签订的《合资合作兴建经营安远火化殡仪馆、公墓山合同书》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晓林、被告胡建林及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合作经营安远火化殡仪馆相应的权利义务; 证据3、企业信息、合伙人信息、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合伙人名录、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晓林、被告胡建林及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合作经营安远县殡仪馆的事实;证明安远县殡仪馆是合伙企业性质; 证据4、2009年7月5日,胡晓林、胡建林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建林确认原告在安远殡仪馆的股份比例为35%及实际出资的事实;确认2006年12月至2009年5月安远县殡仪馆的利润总额及原、被告双方可分得的利润数额;确认了安远县殡仪馆的利润每月结算,1000元以上开支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开支的管理模式; 证据5、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聘请的会计丁福平转账支付原告安远县殡仪馆利润的流水记录,证明2015年至2017年进账情况; 证据6、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申请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申请,被告超过15天不予答复; 证据7、财务收支汇总及统计表共11份,证明2016年及2017年度部分收入、支出及其经营利润。 证据8、安远县宾仪馆2016年-2017年收支汇总,证明安远县宾仪馆2016年利润4157754.85元,2017年利润4519247.51元。 被告胡建林、安远县殡仪馆答辩称:2003年6月6日,答辩人胡建林与原告胡晓林和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签订一份《合资合作兴建经营安远火化殡仪馆、公墓山合同书》。约定:原告胡晓林与答辩人胡建林共同负有2800000元的出资义务。2004年3月29日,安远县殡仪馆在申请设立登记,办理出资、验资手续时,原告胡晓林以其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出资。答辩人胡建林独自承担了2800000元出资的义务。2018年2月5日,答辩人胡建林与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协商一致,决定将被答辩人胡晓林从安远县殡仪馆合伙人中除名。 被告胡建林、安远县殡仪馆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晓林、被告胡建林和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于2003年6月6日签订《合资合作兴建经营安远火化殡仪馆、公墓山合同书》;原、被告依约负有共同出资现金2800000元的义务; 证据2、验资报告一份,证明仅有被告胡建林和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完成了实际出资义务,原告胡晓林未实际出资; 证据3、《银行询证函》、《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建林个人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 证据4、《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胡建林和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书面通知了原告胡晓林除名决定; 证据5、《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胡晓林收到《律师函》后,认为其出资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月亮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是被告安远县殡仪馆的合伙人,在工商登记注册时,答辩人仅代表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是以法人代表身份的一种履职行为。 第三人刘月亮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2009年7月5日原告胡晓林与被告胡建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胡建林确认原告在安远县殡仪馆的股份比例为35%以及原、被告双方可分得的利润数额,关于原告是否出资的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转账支付原告利润的流水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利润分配的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申请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被被告拒决,故对原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财务收支汇总及统计表,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安远县宾仪馆2016年-2017年收支汇总,被告及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均认为还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查阅被告安远县宾仪馆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经被告安远县宾仪馆会计核对后由被告安远县宾仪馆出具的数据,原告亦予以了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验资报告、证据3即《银行询证函》、《进账单》,原告对该两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验资报告并不能确认原告未实际出资,证明对象与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材料不相符,原告与被告胡建林双方多有合作,银行对账单也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胡建林一人出资,如原告未出资,不可能有事实上的分红,而且时间持续十多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出资问题,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律师函》、证据5即《回复函》,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胡晓林除名决定和原告的回复,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晓林与被告胡建林及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一份《合资合作兴建经营安远火化殡仪馆、公墓山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和建设项目:安远县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山、殡葬车、冰棺及生活系列实施;合作经营期限28年,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31年12月20日止;经营纯利润按三七比例分成即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享有30%份额,原告胡晓林与被告胡建林各享有35%的份额,按季度进行结算分配;合同约定成立合资管理委员会,合资兴建的安远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派员担任。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胡晓林与被告胡建林及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于2003年6月10日对签订的《合资合作兴建经营安远火化殡仪馆、公墓山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03)安证字第0063号公证书]。被告安远县殡仪馆2004年4月28日在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合伙人为胡建林、胡小林、刘月亮(其代表第三人安远县民政局签字),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2009年7月5日,原告胡晓林与被告胡建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双方认可:安远县殡仪馆中股份由原告与被告胡建林各占有35%的份额,2006年12月至2009年5月,原告胡晓林与被告胡建林各可分得利润615000元,由于被告胡建林管理资金,经结算,应由被告胡建林支付给原告288000元,并注明,此次账务清理后,安远县殡仪馆无需要原告与被告胡建林共同承担的债务,2009年7月4日前发生的债务由被告胡建林承担。从安远县殡仪馆经营至今,被告胡建林一直担任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始因被告胡建林不让原告查阅会计账簿,也不按合同约定对经营利润进行结算分配,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并进行会计审计,以审计结论为据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在审理中,原告胡晓林查阅了被告安远县殡仪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被告安远县殡仪馆向原告出具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收支汇总,认定安远县宾仪馆2016年利润4157754.85元,2017年利润4519247.51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安远县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林应分得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利润款计人民币1229550.83元; 二、驳回原告胡晓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安远县殡仪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海东 人民陪审员杨品谷 人民陪审员宋征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
判决日期
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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